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986號
聲 請 人 張正崑
相 對 人 李瑀縉
趙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瑀縉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另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瑀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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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8年度司票字第16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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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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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3月30日 │150,000元 │未載 │108年10月1日 │CH498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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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8年度司票字第16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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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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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3月30日 │30,000元 │未載 │108年10月1日 │WG6092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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