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6412號
TPDV,108,司票,16412,201910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412號
聲 請 人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弘 
相 對 人 房德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12,828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0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記載到 期日係108年9月10日,聲請人亦於該日付為付款之提示,依 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發票日起至 到期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1/1頁


參考資料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