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718號
聲 請 人 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相 對 人 楊維盛
楊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6 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其金額部分記載「 新臺幣壹捨捌萬元整」,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 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 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 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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