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4115號
TPDV,108,司票,14115,2019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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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1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黃富江 
      潘沅鋐 
      潘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相對人姓名欄中關於「潘沅鈜」之記載,應更正為「潘沅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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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