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8年度,24號
TPDV,108,司監宣,24,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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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詹益兆 
受 監護人 詹德茂 
關 係 人 詹德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德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德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廖明恕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益兆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德茂之 子,而聲請人之母廖明恕即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死亡,遺有財 產,受監護宣告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然受監護宣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 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弟詹德禪為受監 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廖明恕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影本等為證。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 願任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廖明恕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詹德茂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茂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詹 德禪為受監護人之弟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明恕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德禪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廖明恕 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詹德禪依附件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 明恕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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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