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DC─八九九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警開單告發,並查扣該小客車之車牌一面。甲○○為能繼續駕 駛該小客車營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景美區域 台北縣新店市一帶之不詳名稱之計程車行內(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間在台北縣三 重市忠孝橋下),趁該車行負責人不注意之際,動手竊取車號CX─二八八號之 車牌一面(該CX─二八八號車牌為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劉禧宗自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承租,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忠孝橋下 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得手後即懸掛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晚十一時十分許,甲○○駕駛懸掛竊得之車號CX─二八八號車牌 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愛國西路口時因違規為警開單告發後,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福安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金村與劉禧宗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乙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 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雖辯以:上開車號 CX─二八八號車牌係伊同父異母之弟陳山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竊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陳山旺欠我的錢,原 本說好要替我承擔,後來他太太反對‧‧‧我就乘該車行負責人不注意時將車牌 藏在外套裡,八十七年我的牌照常被扣,我就會好幾天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才要 偷車牌‧‧‧他(指陳山旺)與我並非同母異父的兄弟」(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參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較為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被告為能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而為本件竊取車牌之犯行,惡性並非重 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雖於七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在卷可徵。被告為能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
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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