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416號
TPDV,108,司拍,416,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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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勳 
相 對 人 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84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 ,借貸期間為3個月即至108年7月26日,並經登記在案。相 對人已逾清償期然避不見面,亦未清償債務。次查,相對人 於108年7月26日起經聲請人多方聯絡,起先一再藉詞拖延, 而自同年8月初即杳無音訊至今,經聲請人委託律師分別於 108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0日兩度寄發律師函終止雙方借貸 關係,並通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協議書、律師函及掛號郵寄 證明、本票(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為證。且本院於108年9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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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