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安騏(原名黃莉喻)
代 理 人 林凌榮
相 對 人 李霞云(即葉東友之繼承人)
葉思佩(即葉東友之繼承人)
葉姿慧(即葉東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東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葉東友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 同額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料僅支 付利息至101年1月16日,尚有本金30萬元及自101年1月16日 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並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並已確定在案。嗣葉東友於104年4月2日死亡,由相 對人等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8年9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 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葉思佩、 葉姿慧迄未為陳述,另債務人李霞云雖具狀陳稱其否認系爭 借款之存在,縱存在該抵押權亦已逾5年而消滅等語。惟查 ,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 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另行以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