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50號
TPDV,108,司拍,150,201910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曾祥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賜河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八年五月六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 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就兩造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108 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故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