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張汪春丕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第一頁所載聲請人執有 之股票張數(1張),與聲請狀附表及股票掛失函所載(2張 )內容不符,請具狀陳明正確之股票張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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