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7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順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7703號)
(一)緣債務人鄭順中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3,0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5年4月
12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480固定
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
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8年8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868,630元未
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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