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21號
PCDM,89,易,1321,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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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叁拾顆、抽頭金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叁拾元、麻將肆拾顆、骰子叁顆、抽頭金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叁拾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甲○○係基於概括犯意),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時起,由甲○○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陳素卿(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而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街 六十三巷二號五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後抽頭,甲○○並以日 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桌面清注、記帳之工作,其抽頭 方式,係以麻將筒子為賭具,以推筒子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論輸 贏,每次輸贏均由甲○○從賭注中抽得百分之四為抽頭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游武傑謝銘桂、潘文 龍、朱世棋許坤鑫李維泉謝錦清顧慧德羅李阿足劉佩芬林張錦麗 、周金英彭筱榕林淑霞、林玉鳳、林月雲等人(均由警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為賭博用之麻 將筒子壹副、骰子叁拾顆,及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壹拾貳萬零肆佰叁拾元(起訴 書誤載為貳萬零肆佰叁拾元)。
二、甲○○復與謝錦清林昆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甲○○係基於同前之 意圖營利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由謝錦清提供坐落於台北市○○ 區○○街二八五號四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後抽頭,謝錦清並 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招攬客人之工作,且以日薪一千元代價僱用 林昆導擔任桌面清注之工作,其抽頭方式,係以麻將筒子為賭具,以推筒子方式 ,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輸贏均由謝錦清從賭注中抽得百分 之四為抽頭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一時許,適有賭客陳大石、陳豐昆、 張鎮渝、宋力明、李成輝、陳志明、張吳寶珠、羅李阿足林張錦麗、蕭惠玲、 廖淑華、陳廖月女、朱寶琴陳盈均林祥雲李萬卿(均由警局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錦清所有供為賭博用 之麻將肆拾顆、骰子叁顆,及謝錦清所有犯罪所得之抽頭金貳萬貳仟柒佰元。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賭客游武傑謝銘桂潘文龍朱世棋許坤鑫李維泉謝錦清顧慧德羅李阿足劉佩芬林張錦麗、周金英彭筱榕林淑霞、林玉鳳、林月雲、陳 大石、陳豐昆、張鎮渝、宋力明、李成輝、陳志明、張吳寶珠、羅李阿足、林張 錦麗、蕭惠玲、廖淑華、陳廖月女、朱寶琴陳盈均林祥雲李萬卿在警訊時 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叁拾顆、抽頭金壹拾貳萬 零肆佰叁拾元、麻將肆拾顆、骰子叁顆、抽頭金貳萬貳仟柒佰元足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又柀告甲○○乙○○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暨被告甲○○謝錦清林昆導三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 後二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 不良影響,而被告甲○○二次為警查獲,情節較重,被告乙○○僅受僱用之情節 較輕,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叁拾顆,係被告甲○○(共犯 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扣案之抽頭金壹拾貳 萬零肆佰叁拾元,係被告甲○○(共犯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另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叁顆,係謝錦清(共犯係被告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扣案之抽頭金貳萬貳仟柒佰 元,係謝錦清(共犯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連續 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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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