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萍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726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葉萍萍 │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5.97% │
│ │17755 │ │8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葉萍萍 │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7% │
│ │120元 │ │8月13日起 │ │ │
├──┼───┼─────┼──────┼──────┼───────┤
│ 003│新臺幣│葉萍萍 │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7% │
│ │1080元│ │8月13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7268號)
一、緣債務人於106年10月13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
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
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三)。
二、查債務人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8年8月12日止,尚有19,300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二),及其中18,955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一、申請書影本乙份。二、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乙
份。三、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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