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0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穩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務人陳穩仁於民國92年4月1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815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8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1981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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