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252號
PCDM,89,易,1252,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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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禮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四年五月 一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伍拾伍日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二、乙○○猶不知悛悔,因己無工作,又見年關將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公然冒用臺北縣盧洲市 保生里鄰長之官銜,以謊稱:自己係保生里鄰長,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位於 盧洲市○○路底之某土地公廟舉辦廟會酬神活動云云之方式,在同市○○路一帶 ,連續向該處不特定之工廠、商家詐騙募款,並出示屬其所有之禮簿一本,要求 捐款之商家在禮簿內簽名,以資取信,先後使丙○○、丁○○、徐鑫宏、甲○○ 及其他不特定人誤信為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現金 予乙○○,其共計詐得三萬餘元(起訴書記載為二萬餘元),供己花用。迨至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乙○○在盧洲市○○路四五五之二號前募款時, 因有民眾認為可疑,通知里長前來辨識乙○○身分,始遭識破,而為警查獲,並 經警扣得乙○○行騙所取得之二萬元贓款(其中之二千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甲○ ○)及上開禮簿一本。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徐鑫宏 、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贓款一萬八千元及禮簿一 本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甲○○於警局領回遭詐騙之二千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里內各鄰置鄰長一 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報鄉鎮縣轄市公所聘任,任期四年,受村里長之指揮 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是鄰長亦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被告公然冒用 鄰長職稱,利用上述方法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 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惟其此部分犯行, 既與原起訴成罪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 ,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妨害公務犯罪前科外,並於八十六年間, 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伍日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執行完畢,亦有上揭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猶不知悔改,利用民眾敬神之信仰 ,實施詐術,實不足取,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禮簿一本,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詐騙行為之用,為其自承在卷,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贓款一萬八千元,雖係 被告詐欺取財所取得之物,惟受詐欺人對於該等金錢在法律上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是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等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 所有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應俟本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發還各被害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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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