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許德仁」名義簽名壹枚、酒測單被測人欄「許德仁」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德安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23時25分許,無照(其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04月24日已因酒駕遭吊銷)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邱垂政攔檢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警員邱垂政 乃對之開單舉發酒後騎車(酒測值0 ‧44MG/DL )。其惟恐 無照駕駛之違規亦被發現另受重罰,竟冒用不知情之其弟許 德仁名義供警開單,警員邱垂政遂以許德仁名義填單舉發。 許德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填單日期為101 年11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上偽簽「許德仁」名義簽名1 枚及在酒測單上被 測人欄上偽簽「許德仁」名義簽名1 枚,而將之持交警員邱 垂政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與交通事 件裁決單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許德仁本人。嗣許德仁 循線獲知遭冒名,乃報警查獲許德安犯罪。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 即因另件酒駕被吊銷,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酒後駕車遭警 攔檢,有提供其弟許德仁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警開單 舉發,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簽署 其弟許德仁名義簽名,其承認犯偽造文書罪等情。惟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酒醉忘記自己身分證字號,適當天 其弟許德仁曾請其定機票,其有將其弟身分證字號寫在手上 ,就將其弟身分證字號交給警察,連名字也簽其弟名字,其 真的是搞錯了云云,而否認犯罪。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許德仁 於警詢已指述被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情甚詳,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01份、酒測單影本 0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01份可稽,佐以被告 前揭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許德仁於 警詢已陳明其沒有同意身分資料供他人使用等情,又依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01份記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101 年04月24日即已因另件酒駕遭吊銷,被告本 件遭攔檢時,除酒駕之違規外,另有無照駕車之違規。而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另有註載101 年 11月19日已繳款之情,而被害人許仁德於警詢則陳明其於10 5 年08月10日13時56分,另發生酒駕事件,始察覺有異循線 獲知上情等情,可見被告於警員邱垂政開單舉發後,已由其 自己繳納此次酒駕之罰鍰,其冒名並非在逃避此次酒駕違規 之處罰,而係惟恐無照駕駛之違規亦被發現另受重罰而冒名 。又依前開說明,被告除提供其弟許德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外,亦提供許德仁姓名供警開單舉發,且以許德仁名義簽名 等情。縱然其當時因飲酒因素想不起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僅 須將其真實姓名據實以告即可,警員可透過相關身分查詢系 統查詢確認,然其竟提供其弟許德仁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供警開單舉發,並冒用許德仁名義簽名,其有偽造私文書 以行使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許德 仁」姓名,在酒測單被測人欄上偽簽「許德仁」姓名,不待 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許德仁」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及許德仁確為該酒測單所測得數據 之被測人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被告偽造「許德仁 」名義簽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檢察官就前開酒測單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起訴,惟該未 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 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與交通事件裁決單位裁罰之正確性 ,並可能使許德仁本人無辜受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與有罪之陳述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填單日 期為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 交字第DB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 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許德仁」名義簽名 1 枚及在酒測單上被測人欄上偽簽「許德仁」名義簽名1 枚 ,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 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