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4887號
TPDV,108,司促,14887,2019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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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墨晴(原名吳雅琴)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 三人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進行消費,並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遽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 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債權讓與關係,聲請發支付 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 與第三人頂尖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 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 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二及購物分期 付款約定書一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 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裕富數 位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 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 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 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 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可知,相 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 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 ,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



,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 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 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 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裁定聲請人 陳明請求原因事實、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 證明文件及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具體聲 明,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四、再者,聲請人雖另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主張相對人 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足認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 ,查,相對人與第三人頂尖公司間,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 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 授權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 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 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頂尖公司間),約定付款之方式 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相對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 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 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成立,且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 讓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 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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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