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均係住於台北縣林口鄉○○○街六巷之公寓大樓住戶,其等其前 因故已迭有爭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丙○○在位於 該大樓樓下庭園與鄰居聊天,適甲○○返家行經該處,雙方復因細故發生口角, 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甲○○徒手掌摑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嘴唇多處 擦傷之傷害,丙○○亦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眼眼球鈍傷合併下眼 瞼及角膜擦傷、身體多處抓傷痕跡等傷害;甲○○遭毆打後心有不甘,於返回住 處後以電話聯繫告知其前夫乙○○上情,乙○○聞後因而心生不滿,而持鐵棍一 支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與承前傷害概括犯意之甲○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丙○○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街六巷六號二 樓之三之住處,欲找丙○○理論,適於上址大樓一樓之樓梯間遇丙○○與鄰人聊 天,甲○○、乙○○於與丙○○發生爭執拉扯後,進而共同毆打丙○○,使丙○ ○因而受有左大腿、右膝蓋、右手掌、下腹、背部及頸部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丙○○固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相互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係遭被 告丙○○毆打,而僅於遭毆打時,本能舉左臂護住頭部防衛,並未出手毆打丙○ ○;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係丙○○於下樓後見乙○○,即以拖鞋毆打乙○○ ,其在一旁並無抓住丙○○頭髮讓乙○○毆打之事,其當時甚且反遭丙○○波及 抓其手指,其僅極力掙脫,並未出手毆打云云;被告乙○○係辯稱:伊未毆打被 告丙○○,當時伊與丙○○相互拉扯,丙○○係自行跌倒云云;被告丙○○則辯 稱:渠僅有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並未碰觸甲○○,當時係因甲○○出言辱罵 ,渠僅擬將甲○○拉到警察局而已,並未出手毆打。經查,右揭相互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分別指述甚詳,就被告甲○ ○第一次單獨及第二次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丙○○部分之犯行,並經證人林高 阿秀、何玉枝及鄭光乾、郭惠碧於警訊時分別證述上情明確;而就被告丙○○傷 害甲○○部分,亦據渠於偵審中均自承有與甲○○發生拉扯之情不虛,此外,復
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 三人因口角而互起爭執,其等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毆打,此非無可能;至 被告甲○○、丙○○雖亦因遭毆打成傷,然此仍無礙其等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 所述,被告三人前開各該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甲○○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許曉蘭、林伯滄、張 瑞芳、張信昌及被告丙○○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鄭光乾、郭惠碧,經核尚無必要, 本院即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前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 時許,同往傷害丙○○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 等之素行,與其等因細故竟相互傷害,暨各自所受之傷害,犯後復未相互和解, 及態度不佳均飾詞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