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9號
原 告 顧沛珊
法定代理人 盧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8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717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告起訴後,嗣經原告撤回訴訟確定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經調閱前開卷 宗審核,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 信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租 用契約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7158 元及1萬1280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第123頁及 第49頁)故核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萬8,438元【計算式:17,158+11,280=28,4 38】,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原告嗣後撤回 第一審訴訟,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