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佳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 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元,惟該公 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志運已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無董事及繼承人可代表該 公司收受稅額繳款書等公文書之送達,應行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職務,倘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該公司因股 東變動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規定,該 當公司解散事由,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而相對人東佳公司 並無章程所定或決議選任之清算人。為此先位依公司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聲請選派遺產管理人孫家驊或如民事聲請狀 後附願任名冊上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固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四項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惟有 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 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四條並有明文。足徵有限公
司之股東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行清算,而由清 算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無依上開規定,為避免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查,相對人東佳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董事楊志運為該公司 唯一股東,已於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該唯一股東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章程暨股東同意書、楊志運及其法定繼承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一○七年十一月十 二日北院忠家合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九一八號公告在卷可 稽,足見相對人東佳公司於楊志運死亡後,已無法定一人以 上股東存在,原唯一股東之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致該 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 規定,揆諸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已該當公司解散事由,相對人東佳公司解散後 ,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為該公司執行清算人 之職務,無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為避免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上開公司法規定 及立法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 條至第八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 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 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報酬縱未 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依 前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 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 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
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 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東佳公司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為該公 司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已如前述。然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 算人,亦無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聲請人雖建請以楊志 運之遺產管理人孫家驊或如其民事聲請狀後附願任名冊上之 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惟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後,清算完 結前依法可能受禁止出入國境等不利之處分,影響甚大,自 不得僅因孫家驊為楊志運之遺產管理人,逕自選派為該公司 之清算人;再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東佳公司名下 尚有何資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 司負債,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 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書狀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該公司之 清算人,聲請人備位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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