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99號
TPDV,108,司,199,2019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歐凱倫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張鈞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 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其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 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 區營業,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 司之規定。再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4條規定,有限公 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 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定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清算完結,聲報法院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新加坡商萬事達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香港商 紅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性質為有限公司,其清算應準用公 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因此,其清算完結後之帳簿、 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定之,毋庸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關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