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振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翎峰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26之1條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 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 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同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因土地有調處分割之必要,有通知 相對人翎峰營造有限公司參與程序之必要,為此聲請選派清 算人。
三、查相對人翎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間經臺北市政府 廢止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公司案卷確認無訛,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 清算為特別規定,相對人公司股東即董事鄭慶福尚在,有戶 籍資料可憑,仍得依法為清算事務,聲請人既未陳明為何不 能依公司法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尚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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