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62號
TPDV,108,司,162,201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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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黃世豪 

相 對 人 澤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解散之制度 ,旨在保護少數股東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又公司股 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 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 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公司法就公司之解散設有數種機制,依 章程規定、股東會同意解散、股東人數不足、主管機關命令 或法院裁定均為公司達成解散結果之方法,而探究公司法第 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 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 ,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 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 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 之意,若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仍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 之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 ,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再按公司法 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 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 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 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暫停營業 ,現無實際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兼股東,至少自105年起持有相 對人公司股份5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 000股之10%,且繼續超過6個月以上持有,符合公司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 有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有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就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6年9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3655977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 1073656754號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相 對人已停業乙節屬實。然公司停業之原因多端,獲利盈虧、 經營人員是否充足等原因均非無可能,且停業並非永久解散 公司,法令亦設有復業之期限,在無其他佐證相對人公司有 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因 公司停業,而遽認相對人之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就相對人是否有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解散事由乙情表示意見,臺北市 商業處函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25日 北市商二字第10860443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 頁),是主管機關之回覆尚未針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文 亦不得作為認定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要件之依 據。綜上,聲請人既未能具體證明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本件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由法院裁定解散 之要件,無從准許。惟若聲請人與股東間均有解散相對人之 意,當仍可循股東會同意解散公司之相關機制為之,併此指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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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