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舒茹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岳珍律師
被 告 劉正玲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劉俊廷係有配偶之人 ,竟自民國99年間起迄108年3月間止,於不詳地點及台北市 ○○區○○街00號2樓租屋處與劉俊廷發生多次性行為,並 先後於99年9月10日、106年7月24日產下一女、一子,並曾 經墮胎3次,最後一次係108年3月23日。被告與劉俊廷發生 婚外情並從事性行為多次,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被 告產下一女一子,劉俊廷為與被告所生子女每月定期會面交 往,難免破壞原告與劉俊廷間之婚姻關係和諧圓滿,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生子女確係自劉俊廷所受胎,惟被告於懷 胎長女時並不知悉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嗣知悉劉俊廷為有 配偶之人,旋即與劉俊廷分手,搬回花蓮居住。之後於102 年北上工作,因一時未謹守分寸方於106年間再度懷孕生下 一子。而被告於108年4月間因劉俊廷突然對被告所生子女不 聞不問,並揚言不願再給付兩名孩子之扶養費,被告一時氣 憤始故意稱被告為劉俊廷墮胎來氣劉俊廷及其家人,且劉俊 廷當時即已否認被告101年10月9日、108年3月23日兩次墮胎 係自其受胎,自不能認被告曾為劉俊廷墮胎一事為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劉俊廷之配偶,被告於99年、106年間 自劉俊廷受胎生有一女、一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 DNA鑑定報告書2紙在卷足稽(見卷第15頁、第27-29頁), 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受孕長女時不知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 ,並無故意,另被告墮胎數次並非自劉俊廷受胎等情,是否 可採?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則否認其自劉俊廷受胎 長女時知悉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自承其於懷孕中即 知悉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間自劉俊廷受孕一子 ,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仍堪認定。另被 告於101年10月9日、108年3月23日簽署服用墮胎藥物之患者 同意書,並於配偶欄交劉俊廷簽名,有患者同意書2紙在卷 可憑(見卷第31-33頁),且被告於108年4月20日至原告住 處電梯前曾自承為劉俊廷墮胎3次,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 可查(見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曾與劉俊廷多次性交而為 其墮胎。綜上,足認被告自101年迄108年間故意以違反善良 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相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考。查被告自101年間即明知劉俊廷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為多次性交行為,並致墮胎3次、懷孕生子,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當屬重大,並使其擔憂婚姻狀態得否圓滿 保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當屬明確。然精神慰 撫金金額之酌定尚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狀 況,業如前述,而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中學從事教職,年 約40餘歲,年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約有1千餘萬元財產, 被告曾任職護士,現從事醫藥業業務工作,年約30餘歲,年 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約6萬元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 報,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7頁),以及被告於 此過程中亦因感情糾葛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因與劉俊廷之相 姦行為而須承擔一女一子之扶養照顧義務之後果,且難再以 獨立自由之身分尋求未來之伴侶。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身 分、資力、家庭狀況及被告相姦行為之經過情節、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