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黃靖淇
涂政宏
黃晢茗
朱浩維
林湘鈞
呂易
吳毓倫
林暐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達文西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C NABB MICHAEL JAM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各原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呂易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四「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呂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按如附表一「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所示金額,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靖淇新臺幣(下同)221,868 元,及自 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31,903元至原告黃靖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政宏307,890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551元 至原告涂政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晢茗351,844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969元至原告黃晢茗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浩維241,842 元, 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提繳30,792元至原告朱浩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湘鈞316,823 元,及自108 年5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4 50元至原告林湘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易277,178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1,818元至原告呂易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毓倫289,143 元, 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提繳38,573元至原告吳毓倫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暐峰118,562 元,及自108 年5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35 3 元至原告林暐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勞訴卷二第 287-288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各如附表二「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任職於附表二 之「工作地」,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二「約定薪資」欄所示, 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詎被告自107 年 1 月起因經營不善而有遲延給付並積欠薪資之情,且未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第3 條第(b )款約定於農曆新年當月給付原 告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更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嗣被告因持續虧損結束臺北三創店之營業,並陸續以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事由,於如附表二「離職日」欄所示日期單方終止與原告黃 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間勞動契約,復以 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事由,於如附表二「離職日」欄 所示日期單方終止與原告呂易間勞動契約。又原告吳毓倫雖 自107年7月1日起調至臺中店工作,惟因被告積欠薪資,且 自107年6月起未經原告吳毓倫同意即調降薪資,原告吳毓倫 乃於108年1月9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第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事由於108年2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林暐峰則 自108年2月28日自願離職。
㈡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如附表三「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且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 付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呂易、 吳毓倫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並因欠繳勞工 保險費而致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林湘鈞、呂易為 申請失業給付而代墊被告所欠各如附表三「代墊勞保費」欄 所示之保費,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原告呂易自106年 11月1日起薪資為60,000元,於資遣前6個月月投保薪資均應 為45,800元,惟被告均以投保薪資11,100元為原告呂易投保 勞保,至107年7月1日起始調整投保薪資為45,800元,致原 告呂易申請勞保失業給付受有差額損失如附表一「失業給付 差額損失」欄所示之損失。另被告亦未按原告薪資足額提繳 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靖淇221,868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1,903元 至原告黃靖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政宏307,890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551元 至原告涂政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晢茗351,844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969元 至原告黃晢茗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浩維241,842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0,792元
至原告朱浩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湘鈞316,823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450元 至原告林湘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易277,178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1,818元至 原告呂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毓倫289,143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8,573元 至原告吳毓倫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暐峰118,562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353 元 至原告林暐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 浩維、林湘鈞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終止 與原告呂易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 、朱浩維、林湘鈞、呂易提出離職證明書為據(見勞訴卷一 第443- 4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 約定薪資」欄所示,且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並應於農曆新年 當月給付一個月薪資作為年終獎金,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 如附表三「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原告所提勞動契 約(見勞訴卷一第25-43 、91-97 、139-145 、181-187 、 239-245 、283-289 、319-331 、377-383 頁、勞訴卷二第 87、125-281 頁)、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等(見勞訴卷一第49 -83、101-131、149-173、191-231、249-275、293-309、33 5-367、387-441頁)在卷可查,被告既有欠薪之情形,則原 告吳毓倫以系爭第7號存證信函(見勞訴卷一第455-457頁) 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有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積欠薪資」欄
所示之金額。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原告呂易經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吳毓倫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即附表二所示「約定薪資」),業據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勞訴卷一第23-24、89-90、137 -138、179、237-238、281-282、315-317頁)、離職證明書 (見勞訴卷一第443-453頁)為據,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靖淇、涂政 宏、黃晢茗、林湘鈞、呂易為被告代繳如附表三「代墊勞保 費」欄所示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代收款項證明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 金繳款單(見勞訴卷一第459-471 頁、勞訴卷二第89、121 頁)為證,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林 湘鈞、呂易如附表三「代墊勞保費」所示金額。 ㈤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易分別於107 年9 月 21日、10月3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審核 符合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原告呂易離職退保當月即10 7 年8 月起6 個月投保薪資即108 年3 月至6 月均為11,100 元,107 年7 月至8 月均為45,800元計,認平均月投保薪資 為22,667元,於107 年11月5 日(自107 年9 月21日至107
年10月20日止)、107 年11月9 日(自107 年10月30日至10 7 年11月28日止)各發給13,600元失業給付一情,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5 日保普核字第10707125931401號、 107年11月9日保普核字第107071297924號函在卷可查(見勞 訴卷二第305-307頁)。惟查,原告呂易自106年11月1日起 每月工資為60,000元,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勞訴卷一第 283-285頁),則斯時起被告即應以45,800元為月投保薪資 為原告呂易投保,是原告呂易離職退保當月即107年8月起6 個月投保薪資即108年3月至8月均為45,800元,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45,8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呂易失業給付 損失差額為27,760元【計算式:(45,800×60%-13,600) ×2=27,760】,逾此範圍,因原告呂易未能舉證其有申請 失業給付,自難認受有差額之損失,故為無理由。 ㈥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業經原告提出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勞訴卷一第45-47 、99-100、147- 148 、189-190 、247 、291 、333 、385 頁)為證,則被 告自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 1 項、民法第179 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自應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 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之情形,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雖本判決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 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後之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各原告之部分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呂易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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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積欠薪資│ 資遣費 │代墊勞│失業給付│被告應給│被告應提│
│ │ │ │保費 │差額損失│付金額 │繳勞工退│
│ │ │ │ │ │ │休金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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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靖淇│ 146,236│ 73,708 │ 1,924│ │ 221,868│ 31,903 │
├───┼────┼────┼───┼────┼────┼────┤
│涂政宏│ 240,618│ 61,500 │ 5,772│ │ 307,890│ 36,551 │
├───┼────┼────┼───┼────┼────┼────┤
│黃晢茗│ 301,125│ 47,833 │ 2,886│ │ 351,844│ 23,969 │
├───┼────┼────┼───┼────┼────┼────┤
│朱浩維│ 209,675│ 39,667 │ │ │ 249,342│ 30,792 │
├───┼────┼────┼───┼────┼────┼────┤
│林湘鈞│ 274,687│ 48,500 │ 2,886│ │ 326,073│ 10,450 │
├───┼────┼────┼───┼────┼────┼────┤
│呂易 │ 154,675│ 36,833 │ 2,390│ 83,280 │ 277,178│ 31,818 │
├───┼────┼────┼───┼────┼────┼────┤
│吳毓倫│ 239,393│ 39,750 │ │ │ 279,143│ 70,469 │
├───┼────┼────┼───┼────┼────┼────┤
│林暐峰│ 118,562│ │ │ │ 118,562│ 4,605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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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受僱日 │工作地│ 約定薪資 │ 離職日 │ 工作年資 │
├───┼───────┼───┼──────────┼───────┼────────┤
│黃靖淇│104年12月15日 │三創店│30,000元 │ 107年6月30日 │ 2年6月15日 │
│ │ │ │(104年12月15日起) │ │ │
│ │ │ ├──────────┤ │ │
│ │ │ │58,000元 │ │ │
│ │ │ │(106年1月1日起) │ │ │
├───┼───────┼───┼──────────┼───────┼────────┤
│涂政宏│105年6月13日 │三創店│60,000元 │ 107年11月11日│ 2年18日 │
│ │ │ │ │ │(扣除服役期間)│
│ │ │ │ │ │ │
├───┼───────┼───┼──────────┼───────┼────────┤
│黃晢茗│105年8月27日 │三創店│60,000元 │ 107年7月31日 │ 1年7月4日 │
│ │ │ │ │ │(扣除服役期間)│
├───┼───────┼───┼──────────┼───────┼────────┤
│朱浩維│105年10月4日 │三創店│60,000元 │ 107年6月30日 │1 年3 月26日(扣│
│ │ │ │ │ │除服役期間) │
├───┼───────┼───┼──────────┼───────┼────────┤
│林湘鈞│106年4月10日 │三創店│60,000元 │ 107年7月31日 │ 1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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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易 │106年6月9日 │三創店│時薪制 │ 107年8月31日 │ 1年2月22日 │
│ │ │ │(106年6月9日起) │ │ │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106年11月1日起) │ │ │
├───┼───────┼───┼──────────┼───────┼────────┤
│吳毓倫│106年11月1日 │三創店│30,000元 │ 108年2月28日 │ 1年3月27日 │
│ │ │ │(106年11月1日起) │ │ │
│ │ ├───┼──────────┤ │ │
│ │ │臺中店│60,000元 │ │ │
│ │ │ │(107年1月1日起) │ │ │
├───┼───────┼───┼──────────┼───────┼────────┤
│林暐峰│106年11月6日 │臺中店│48,000元 │ 108年2月28日 │ │
└───┴───────┴───┴──────────┴───────┴────────┘
附表三:(新臺幣)
┌───┬────┬────┬───┬────┬────┬────┐
│ 原告 │積欠薪資│ 資遣費 │代墊勞│失業給付│被告應給│被告應提│
│ │ │ │保費 │差額損失│付金額(│繳勞工退│
│ │ │ │ │ │主文第一│休金差額│
│ │ │ │ │ │項) │(主文第│
│ │ │ │ │ │ │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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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靖淇│ 146,236│ 73,708 │ 1,924│ │ 221,868│ 31,903 │
├───┼────┼────┼───┼────┼────┼────┤
│涂政宏│ 240,618│ 61,500 │ 5,772│ │ 307,890│ 36,551 │
├───┼────┼────┼───┼────┼────┼────┤
│黃晢茗│ 301,125│ 47,833 │ 2,886│ │ 351,844│ 23,969 │
├───┼────┼────┼───┼────┼────┼────┤
│朱浩維│ 199,675│ 42,167 │ │ │ 241,842│ 30,792 │
├───┼────┼────┼───┼────┼────┼────┤
│林湘鈞│ 274,687│ 39,250 │ 2,886│ │ 316,823│ 10,450 │
├───┼────┼────┼───┼────┼────┼────┤
│呂易 │ 154,675│ 36,833 │ 2,390│ 27,760 │ 221,658│ 31,818 │
├───┼────┼────┼───┼────┼────┼────┤
│吳毓倫│ 249,393│ 39,750 │ │ │ 289,143│ 38,573 │
├───┼────┼────┼───┼────┼────┼────┤
│林暐峰│ 118,562│ │ │ │ 118,562│ 7,353 │
└───┴────┴────┴───┴────┴────┴────┘
附表四:原告對被告假執行之擔保金明細(新臺幣)┌───┬────┬────┬─────┬────┐
│ 原告 │主文第一│應供擔保│主文第二項│應供擔保│
│ │項被告應│金額 │被告應提繳│金額 │
│ │給付金額│(依左列│金額 │(依左列│
│ │ │金額計算│ │金額計算│
│ │ │) │ │) │
├───┼────┼────┼─────┼────┤
│黃靖淇│ 221,868│73,956 │31,903 │10,634 │
├───┼────┼────┼─────┼────┤
│涂政宏│ 307,890│102,630 │36,551 │12,183 │
├───┼────┼────┼─────┼────┤
│黃晢茗│ 351,844│117,281 │23,969 │7,989 │
├───┼────┼────┼─────┼────┤
│朱浩維│ 241,842│80,614 │30,792 │10,264 │
├───┼────┼────┼─────┼────┤
│林湘鈞│ 316,823│105,607 │10,450 │3,483 │
├───┼────┼────┼─────┼────┤
│呂易 │ 221,658│73,886 │31,818 │1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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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毓倫│ 289,143│96,381 │38,573 │12,857 │
├───┼────┼────┼─────┼────┤
│林暐峰│ 118,562│39,520 │7,353 │2,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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