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44號
TPDV,108,勞訴,244,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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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湯懿珊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美商柏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恭平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 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空調工程人 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於108 年 4 月1 日突以郵件通知原告,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3 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之事 由於108 年6 月6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因此給付原告 資遣費16,256元。惟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通知原告時,被 告仍有正常營運,原告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故不符勞基 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被告顯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被告前已同意原告自108 年4 月25日至5 月27日間請休產 假8 週,且被告未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致事業不能繼



續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被告依法自不得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08 年5 月9 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同意資遣之情事,且仍有提供勞務之 意願,函請被告立即恢復原告之工作。另因被告違法解僱原 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告當應給付原告108 年 6 月7 日至30日之工資36,000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就第2項、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然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 16,256元,倘兩造恢復僱傭關係,則該資遣費應予抵銷。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自107 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5,0 00元,嗣至108 年6 月6 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規 定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致108 年6 月份薪資尚短少36,000元 乙節,業據提出終止合約通知、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 (見卷第15-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6頁),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堪採信,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終止僱傭關係即108年6月6日起至30日止薪資36, 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00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 僱傭契約因被告資遣不合法而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 無給付原告資遣費16,256元之義務,是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 由,則被告就108 年6 月份應補足原告之薪資即為19,744元



【計算式:36,000-16,256=19,744】。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5 日給薪,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6 月之薪資差額19,7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自108 年7 月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4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4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 判決主文第2 項、第3 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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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柏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