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8年度,11號
TPDV,108,勞簡上,11,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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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  黃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保險公司)以及對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 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三家公司)提起訴訟,主 張被上訴人黃軍堯(下稱黃軍堯)對上述三家公司有應領薪 資債權10萬元,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北勞 簡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惟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就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敗 訴之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㈡次按被上訴人黃軍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黃軍堯所簽發本票一紙,詎經屆期不獲付款,經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46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故上訴人 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軍堯對 三家公司薪資扣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66860號受理,並以北院忠107司執平字第66860



號發扣押執行命令,就黃軍堯對上述三家公司應領之薪資於 10萬元範圍及其利息、執行費用予以扣押,並禁止黃軍堯收 取,三家公司亦不得向黃軍堯清償。惟三家公司於107年7月 28日前具狀陳報黃軍堯對渠等並無薪資債權等情,致該被扣 押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上訴人對黃軍堯之債權因強制 執行獲得滿足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曾數度以電子郵件通知請轉老董及趙董,轉知黃軍堯 請速清償所欠之票款。詎三家公司竟然提出異議,恐涉有異 議不實之嫌之民、刑事責任。黃軍堯確有負責三家公司等企 業集團有關不動產協商建案銷售(含左岸、新莊副都中心代 理部長)及外圍事務(新竹建案被停工,徵求里長解決方案 及土地買賣之洽商)等事宜。對於黃軍堯之勞健保資料、所 得資料沒有意見,沒有看到財產資料,但三家公司未幫黃軍 堯加勞健保,不能證明黃軍堯沒有在三家公司領有薪資報酬 ;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53號卷、107年度司執字第4653 號卷沒有意見,惟扣押執行命令記載第三人「遠東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寫錯字。
㈢依上訴人查得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遠雄保險公司與 黃軍堯之關係密切,遠雄企業集團董事長趙藤雄與其子趙信 清多次與黃軍堯會面聯繫,黃軍堯更為遠雄集團處理有關新 竹建案權利讓售之事務,遠雄保險公司更曾對黃軍堯提起妨 害公司信用罪之刑事告訴,因此兩者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答辯略以:
㈠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執行名義送達遠雄保險公司時,黃軍 堯是否對遠雄保險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因此倘為委任或 居間報酬,或私人借貸關係,則非本件爭點。
㈡上訴人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現行LINE通訊軟體容許 使用者更改顯示名稱,因此無從以截圖認定黃軍堯有為遠雄 保險公司服勞務之事實,且遠雄保險公司並無大直分公司或 營業據點,尤其遠雄企業係採固定日發薪,迄今均無遲發或 未發薪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所稱「黃軍堯已向老董趙藤雄討 薪資」之情事不可能發生,再由國稅局財產所得及勞健保資 料即已得知黃軍堯之就業狀況及薪資所得明細,並無再傳訊 證人作證之必要。
㈢關於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之妨害信用刑事告訴部分,實 係黃軍堯拒不出庭,為促使黃軍堯出庭說明案情,遠雄保險



公司始對黃軍堯提出刑事告訴,然在刑事告訴終結前,遠雄 保險公司已獲得原審勝訴判決,為免浪費司法資源,乃將上 開妨害信用刑事告訴予以撤回,並非上訴人所稱與黃軍堯相 互唱和之情,況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之妨害信用刑事告 訴,與本件爭點並無關係,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能 證明黃軍堯確有任職遠雄保險公司而領有薪資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黃軍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黃軍堯對上述三家公司有應領薪 資債權10萬元存在,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不服,僅就遠雄保險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確認黃軍堯與遠雄保險公司間有10萬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被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押命令、異議狀、LINE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8-21、73-92、109 -123、143頁,本院卷第20-27、81-105、169-173頁),被 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 且提出遠雄保險公司組織圖、黃軍堯所得及勞健保資料等文 件為證(本院卷第51-6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遠雄 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是 否有應支付黃軍堯薪資債權10萬元而未支付,雙方是否仍有 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黃軍堯與遠雄保險公司間 有1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業據遠雄保險公司所否認,則上 訴人即應就上揭請求之前提要件,亦即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 堯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應支付黃軍堯薪資債權 10萬元而未支付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應可確定。



㈢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證據之主張,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 、照片以為舉證,但是,就該部分證據內容乃為雙方對話、 參與活動之照片,並無從為僱傭關係存在、10萬元薪資債權 存在之認定,況且,上揭證據,亦據遠雄保險公司抗辯略以 :上訴人提出截圖及照片,無法辨識係於何年所拍攝,且均 非遠雄保險公司之員工長官,其中趙藤雄於98年間已卸下董 事長職務,趙文嘉則為遠雄建設董事長,而且該截圖及照片 亦與薪資無關連性,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語,即非無 由,應堪採據。因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所 具備之要件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而盡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應可確定。
㈣其次,證人即遠雄保險公司總務室人力資源科主管顏秀敏證 稱:「(是否認識黃軍堯?)不認識。」、「(黃軍堯與遠 雄企業集團之關係為何?黃軍堯是否自三家公司領取薪資? )我是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知道 他沒有領我們的薪水,我知道我們公司沒有這個員工,我是 公司總務室人力資源科的科主管,我們科室管員工的任用、 核薪…」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35頁),是依照證人顏秀敏 證述之內容,乃足以為黃軍堯並未任職於遠雄保險公司,雙 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薪資債權10萬元存在之認定,是 遠雄保險公司答辯:公司固定每月25日發薪,至今均無遲發 或未發薪之情事,黃軍堯並非員工,對公司亦無薪資債權10 萬元等語,亦足採信。
㈤再者,依照原審所調閱之黃軍堯勞健保資料及104-106年財 產所得資料,均無黃軍堯任職於遠雄保險公司之相關資料, 經核即與證人顏秀敏前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亦堪認定,是 遠雄保險公司答辯: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亦無應支付薪資債務10萬元而未支付之事實,應可確 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黃軍堯與遠雄保險公司間有 1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尚非足採,不應准許。 ㈥另外,本件應審究之事項既為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是否 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應支付黃軍堯薪資債權10萬 元而未支付,雙方是否仍有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雖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截圖及照片以為主張,但上訴人所 主張之意指乃為:「黃軍堯是否前往趙信清趙文嘉之處所 ?有無約在內湖碧山嚴洽談?夜訪北所有關趙藤雄交代的事 務?」、「黃軍堯稱到左岸建案,接受趙信清趙文嘉之指 示,處理土地及成屋坪數事宜,趙藤雄、張麗蓉、趙信清間 是否確有參與研擬士林專案之進行」、「黃軍堯左岸建案 處所,負責與林秀樺、薜處長及任守平接觸安排現場地主看



屋,究竟是誰下之指示?趙藤雄、張麗蓉、趙信清間是否知 悉此事件?」、「開發部評估者又是誰?」、「趙藤雄、張 麗蓉、趙信清認識此等人嗎?」、「黃軍堯到松高路23樓的 會議室?若他不是該企業集團的要員如何自由進出?」、「 趙信清黃軍堯到私人招待所,究係誰投資的?有無資金缺 口?致有9300萬元預付土地款之資金流向不明,如今已填補 了嗎?」、「趙藤雄、張麗蓉、趙信清間是否知悉此事件? 為何他強調公司106年10月已列投資項目之1等情?」、「趙 藤雄知悉大溪土地事件?」、「內容所指趙家春酒,有趙信 清與黃軍堯通訊之圖為證」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前述應審究事項顯然不符,是尚無 從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應堪確定。
㈦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及張麗蓉 之部分:⑴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及張麗蓉,用證被上訴人黃軍堯確有處理土地及成屋 及特定任務並應領取酬勞之實情,迄今尚欠黃軍堯之薪資等 情」、「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軍堯相互唱和 …而撤回該告訴案件…損害該公司利益及尚未回復名譽至深 且鉅,自有必要再傳訊趙信清及趙藤雄二位出庭作證…有必 要再傳訊趙信清及趙藤雄兩人出庭作證,確認薪資發放屬實 或僅私下給付,自有傳訊證述並理清黃軍堯受任執行工作任 務之事實真相」、「查黃軍堯為該企業團外圍或受任處理公 司事務自屬薪資所得範圍…再補陳被告黃軍堯對外執行工作 有關新竹建案權利讓售之事證之一。自有必要再傳訊趙信清 及趙藤雄兩人出庭作證,確認薪資發放屬實或僅私下給付, 並理清黃軍堯受任執行工作任務之事實真相」等語(本院卷 第80、149頁);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部分則 以:「原審已傳喚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人事副主管顏秀敏 到庭作證,證述被上訴人黃軍堯並非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 員工,對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無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不 能說明傳喚其他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應 駁回聲請」、「上訴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其餘陳述及歷 次書狀所附截圖,或係上訴人自行揣測,或係被上訴人黃軍 堯片面自稱之內容,均不足認定待證事實存在,上訴人既不 能說明傳喚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應駁回 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27、167頁),以為答辯;⑶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確有10萬元 薪資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乃以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應支付黃軍堯薪資10萬元而 未支付為前提,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



證事實,即應與此部分相互合致,方為適法及必要,但是,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係要就「黃軍堯確有處理土地及成屋及 特定任務並應領取酬勞」、「確認薪資發放屬實或僅私下給 付」、「受任執行工作任務之事實」、「企業團外圍或受任 處理公司事務」等事項為證明,然而,此部分事項與本件確 認薪資債權待證事項間,並無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亦與遠 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有 無應支付黃軍堯薪資10萬元而未支付之事實,並無關連,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並未說明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等語,應堪採據;⑷況且,本件就遠雄 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有無 應支付黃軍堯薪資10萬元而未支付之事實,業據顏秀敏於原 審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傳喚 證人並無調查必要性等語,亦足採信;⑸從而,就上訴人聲 請傳訊證人4人,既未據上訴人提出待證事實關聯性及調查 必要性之認定證據,即無從為此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 係存在,因此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黃軍堯對被上訴人遠雄保 險公司有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即非有據。原審據以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LINE通訊軟體截圖 、照片以為主張,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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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