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30號
TPDV,108,再易,30,201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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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彭怡萍 

再審被告  楊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與再審被告於106年7 月6日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14 萬元出售龍巖塔位、玉石骨灰罐及白瓷內膽各6 個予再 審被告,惟該契約僅係預約未來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屬預 約性質,再審原告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然原確定判決 並未依法闡明再審原告應再度傳喚游鎮嶸到庭詰問釐清事實 ,復未准許傳喚其他證人,逕認系爭契約為買賣本約,再審 原告應加倍返還再審被告定金,顯然違背闡明義務,且就重 要事證漏未斟酌,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亦遭證 人游鎮嶸詐欺,並已於前揭訴訟第一審程序進行中對游鎮嶸 提起刑事告訴,以釐清其有無虛偽陳述等節。是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0、13款及第497 條之 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判決一審以107 年 度北簡字第1799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5萬元暨利 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 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另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部分,改判再 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25萬元),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暨 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10、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 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裁 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 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僅為買賣之預約且其並無給付不能 情事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價 金及履行期限均已有明文約定,雙方得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買賣義務,倘未履行亦有違約條款得予適用,無須日後再行 簽立書面,是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性質; 及兩造已就白瓷內膽部分約定為「具備防潮功能、燙金圖案 」之白瓷內膽,而再審原告於約定之106 年8 月5 日履行期 屆至後,未能依約給付,即屬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則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為有理。是原確定判決 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依上開說明,自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致其未能及時聲請 再次傳喚游鎮嶸到庭作證云云,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 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 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 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需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查證人游鎮嶸前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經再審被告聲請 傳喚到庭作證,嗣於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當庭 提示本案有關狀證予兩造,命為答辯,兩造均表示除引用歷 審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則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自無未行 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可言。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 款至第 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指稱游鎮嶸本意 即係要欺騙其向訴外人李育憲購買白瓷內膽後交付予再審被 告,因其未向該人購買,游鎮嶸即不斷阻撓再審原告履約, 故游鎮嶸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云云。惟上開主張均為再審原告 主觀臆測之詞,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買賣 仲介委託書,認定游鎮嶸於系爭契約履行後可收取居間報酬 ,並無妨礙再審原告履約之必要,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已 非無疑。況再審原告雖就游鎮嶸所涉偽證罪嫌已提起告訴, 然自陳該刑事案件目前尚無偵查結果,顯無經宣告有罪判決 確定之情,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 ,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 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 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提出LINE對



話紀錄及錄音檔,惟因承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命證人游鎮 嶸再度到庭對質核實,致上開證物如同未經斟酌云云。然原 確定判決已述明不予採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之理由 ,此本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 告實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 ,遑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早已顯現存在,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 業經適時提出,既為法院所不採,即無從認為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 ㈣本件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 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 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 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 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 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 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主張其聲請傳喚其胞妹彭怡蓁到庭未獲准許,認 原審法院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此部分猶屬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不當,即無足取。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 理由欄內末已敘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 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無請求加倍定金,原審法院逕 自認定再審原告須加倍返還定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 告加倍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25萬元,故聲明請求再審原原告 給付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2 =50萬元),並於第一審 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附帶提起上訴



,則再審被告自始即有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加倍定金之意,原 確定判決復於再審被告聲明範圍內為判決,核未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心證悖於常理,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10、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再審被 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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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