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9號
TPDV,108,再易,19,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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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蕭雪華 


再審 被告 蘇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 訟程序下稱二審)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而 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要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配偶康龍泉於104 年6 月 29日將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鋸斷,乃造成伊 所有之系爭9 樓房屋漏水之共同原因,惟據本件鑑定人黃錫 洲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33 號案件(下稱另 案)所為證述、證人陳錦佩於二審之證述及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之分析,均可認系爭9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 10樓房屋架高木地板所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上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甚明。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至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 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經查,證人黃錫洲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4 月16日 始於另案為證述,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 本院再易卷第17-23 頁),乃二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範疇;至證人陳錦佩於二審之證 述,非屬證物,且業據再審原告於二審主張,又原確定判決 業已說明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理由,是證人陳錦佩之證述 及系爭鑑定報告,均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之主 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 未合。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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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