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瑞玲
洪淑靜
相 對 人 許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元或同面額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拆除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如附圖編號A (占用面積0.16平方公尺)所示鐵門、編號B (占用面積0.26平方公尺)所示木櫃,並不得有妨阻聲請人或其承租人、親友、訪客通行附圖編號D (面積4.26平方公尺)所示通道(含樓梯)之行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 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該棟建物原為1-3 樓集合住宅,同屬前屋主鄭貴蓮所有,故1-3 樓樓梯原屬內 梯,惟前屋主於民國66年間申請分割為3 戶房屋,並將1-3 樓樓梯間隔牆區隔,分別於67年3 月間將系爭3 樓房屋出售 予曲曰泓,同年4 月間出售系爭2 樓房屋予相對人之父親許 調鉗,故1-3 層分屬不同所有人,而系爭3 樓房屋及2 樓房 屋所有權人進出2 樓及3 樓,需使用建物右側大門進入樓梯 間,且為系爭3 樓房屋唯一對外通道,前手使用數十年均無 問題。相對人於94年9 月20日繼承其父之系爭2 樓房屋,陸 續對3 樓歷任所有人提起訴訟。聲請人於103 年9 月間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3 樓房屋,出入均需通行相對人所有之2-3 樓 樓梯間,詎相對人竟自108 年1 月間起迄今,有故意敲壞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台階之行為,復在2 樓通道設置鐵門及密 碼鎖、窗簾、木櫃阻礙聲請人及出租人、親友通行,致聲請 人、承租人或親友、訪客無法自由進出居住使用,需得到相 對人允許始得通行樓梯,但相對人經常聯絡不到,導致聲請 人、承租人、親友、訪客無法正常通行;且相對人自105 年 間,於系爭房屋2 樓通往3 樓樓梯台階噴漆「即將拆除、二 樓私有面積、(遭堵樓後)廢棄物」,並於107 年間在1 樓 鐵門張貼「三樓民刑事被告案號」臚列前屋主及承租人姓名 ,並記載「本棟集合住宅樓梯遭三樓砌牆堵樓霸凌,致續序 常態衝突,訴訟實屬無奈,今已先盡告知義務,買賣承租人
請三思,使用執照(集合住宅)」,影響聲請人利用、出售 、出租之權利。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如發生緊急事件 無法逃難之急迫危險,保障聲請人財產權、自由通行權及所 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並聲明:1.請准供擔保後,聲請人、承租人、親友、 訪客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至3 樓樓梯通道有 通行權。2.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門(占用面積 0.16平方公尺,高227 公分、寬90公分)及黏貼鐵門之告示 、編號B 木櫃(占用面積0.26平方公尺、長75公分、寬35公 分、高85公分)、編號C 鐵梯架(占用面積0.83平方公尺、 長104 公分、寬60公分、高80公分)及二樓樓梯間窗簾(簾 子加黑色塑膠布、長250 公分、寬147 公分)均拆除,並將 其拆除二樓水泥階梯回復原狀(面積0.83平方公尺),且不 得在上開建物1 至3 樓樓梯間為妨阻原告(包括承租人、親 友及訪客)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系爭3 樓房屋砌牆堵樓,鐵門深鎖, 阻斷拒絕其他住戶通行,損害其他住戶通行至頂樓平台之權 益,且聲請人之香港籍承租人疑似間營背包客民宿,樓梯間 常有不明背包客進出,並常霸佔頂樓開歡樂派對,嘻嘩醉酒 喧鬧,附近鄰居不堪其擾,甚且有醉漢躺臥於相對人2 樓樓 梯間平台,並嘔吐穢物在2 樓樓梯間,令相對人2 樓住戶不 堪其擾,故而於臺北地院106 年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確認樓 梯間面積並非共用,才比照聲請人設門嚴防不明人士任意侵 擾影響家居生活,而張貼告示只是要正常善意之本棟住戶相 關人員,均可順利通行,甚至願意交付鑰匙以供通行私權之 用,此為維護居住安全正常生活之最基本作為及犧牲私人財 產權之最小損害。惟聲請人竟以聚眾威脅方式,請員警來聯 繫相對人,並於員警離去後與同夥預藏之器具進行毀損,對 相對人提告妨害自由,並於偵查中拒不和解。相對人於108 年2 月15日仍未拒絕或為難聲請人之香港籍承租人進出。又 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係屬實體事項,並非假處分所得審酌, 且相對人亦無妨害聲請人通行,其假處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
之4 、第533 條、第526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 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 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 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 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 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 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通行權 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 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 法院71年臺抗字第2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系爭 3 樓房屋所有人,相對人為系爭 2 樓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 1-3 樓樓梯為系爭房屋之唯一出 入口,相對人曾敲壞水泥樓梯台階,並於2 樓樓梯平台裝設 鐵門,設置密碼鎖,於鐵門張貼「進入私宅使用私權樓梯須 知:一、請表明本棟住戶及相關人身分證明。二、核對確認 後取得私宅門鎖密碼使用,歡迎本棟住戶友善使用私宅私權 樓梯(依法為據私權使用者付費原則僅及於3F屋主),二樓 屋主甲○○,委任律師潘辛柏,依北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281 號判決確認本私權非共用,遵法一致性,認同與否,請 依法理依證據向法院呈訴」,又以木櫃擋住通往3 樓之樓梯 ,並設窗簾阻隔3 樓通道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106 年度 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書、照片10張、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主張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 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 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不能通行系爭樓梯通道,除將 致聲請人、承租人、親友、訪客無法進出系爭 3 樓房屋居 住使用,且妨礙聲請人出租利用系爭3 樓房屋,且相對人設 置鐵門、密碼、窗簾、木櫃,阻礙逃生,若發生緊急事故, 因聲請人及房客、親友無法自由進出樓梯,將影響脫逃或就 醫,危及安全,倘不許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恐有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亦據其 提出前開證據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即其必要性,亦有相當之釋明,且其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確認對系爭樓梯通行權存在訴訟),能以終局判決確定 ,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請求假處分之內容 關於「聲請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 至3 樓 樓梯通道有通行權。」部分,此與本案判決之請求內容相同 ,自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請求拆除告示、鐵梯架、窗簾及將 水泥階梯回復原狀部分,縱未拆除及回復原狀,對於聲請人 之通行權尚未造成急迫危險,本院認無立即為之之必要,不 應准許。而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仍拒不交付鑰匙供聲請人進 出系爭3 樓房屋,是本院認宜命相對人拆除臺北市○○區○ ○街○○○號二樓如附圖編號A (面積0.16平方公尺)所示 鐵門、編號B(面積0.26平方公尺)所示木櫃,並不得有妨 阻聲請人或其承租人、親友、訪客通行附圖編號D(面積 4.26平方公尺)所示通道及樓梯之行為,始為合理。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審酌兩造 於本案爭執內容、情狀及其他相關事證,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房客、親友、訪客通行系爭通道(含樓梯),所受損失為 該土地之價額。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 驗、複丈結果,如附圖編號D 所示通道(含系爭2 樓樓梯投 影面積及通道)所占面積為4.26平方公尺,而系爭通道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108 年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萬9,000 元(見聲請人提供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依本件通行使用面積4.26平方公尺計算, 相對人就上開通道之價值為169 萬9,740 元(計算式:399, 000 ×4.26=1,699,740 ),惟聲請人通行使用系爭通道, 並無礙於相對人使用系爭通道及系爭2 樓房屋,是以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以上開價值1/2 計算為適當,爰酌定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84萬9,870 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上開准許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38 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