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國勝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楊昌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1 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230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 為原告所有,擬將來分配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吳明遠繼承 。20年前吳明遠透過學長認識被告,並於被告所開設道場活 動中認識訴外人洪明賢。民國101 年初被告及洪明賢得知吳 明遠將來可分配到系爭房地,洪明賢便對吳明遠佯稱系爭房 地風水不好,對吳明遠不好云云,並慫恿吳明遠要說服原告 賣掉系爭房地。自101 年6 月開始,被告更密集催促吳明遠 出賣系爭房地,原告原不同意出賣系爭房地,惟因吳明遠聽 信被告及洪明賢之說詞極力勸說,原告最後授權吳明遠出賣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2 00萬元售出,扣除相關稅款及費用後之餘款2066萬0007元( 下稱系爭價款),於101 年12月14日匯入吳明遠開立於國泰 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被告得知後,便開始對吳明遠以 不實之說詞詐騙,並隨即指示吳明遠將系爭價款匯入其指定 帳戶,於101 年12月24日由洪明賢陪同吳明遠至銀行,將吳 明遠暫時代原告保管之系爭價款中2000萬元匯至訴外人羅惠 民律師之帳戶。嗣被告因擔心羅惠民收受前開2000萬元並無 任何法律上之權源,遂於101 年12月25日要求吳明遠至被告 辦公室,與羅惠民補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系約), 並由洪明賢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見證人。又被告、洪明賢及 羅惠民明知系爭價款係屬原告所有,故於系爭信託契約以原 告為委託人,吳明遠為代理人,然原告根本不知有系爭信託 契約簽訂情事,亦未授權吳明遠代理原告將系爭價款交付信 託。嗣洪明賢於102 年1 月17日指示羅惠民將系爭價款其中 1600萬元(下稱系爭1600萬元)匯至被告開立於日盛銀行信
義分行帳戶,羅惠民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配合辦理,而 洪明賢於102 年1 月18日方補擬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 ,要求吳明遠至被告辦公室配合蓋用原告印文於系爭指示書 ,製造係吳明遠代理原告指示羅惠民將系爭1600萬元匯予被 告之假象,佯稱此方能完成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手續。嗣吳 明遠向被告及洪明賢詢問何時可取回系爭1600萬元,被告及 洪明賢稱2 年後時間到就可以取回,被告會無條件配合返還 系爭1600萬元,原告對系爭1600萬元匯款及系爭指示書簽訂 過程,亦毫不知情,更未曾同意。又洪明賢為恐訴外人即吳 明遠之妻李童顏追問系爭價款流向,於是每月不定時要求吳 明遠配合蓋用原告印文簽立指示書,指示羅惠民每月交付15 萬元予洪明賢,再由洪明賢轉交予吳明遠簽收作為安家費, 但其中有一筆6 萬5000元則由洪明賢取走自行使用,並未轉 交予吳明遠。103 年8 月間,李童顏因恐無法取回系爭1600 萬元,遂偕同吳明遠詢問洪明賢,詎洪明賢竟告稱:系爭 1600萬元已拿去投資股票,若股票沒出售,吳明遠無法取回 系爭1600萬元云云。又於103 年12月間,吳明遠遂直接要求 被告返還系爭1600萬元,詎被告竟藉詞推托不願返還。嗣李 童顏於103 年12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羅惠民及洪明賢欲提前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要求羅惠民於103 年12月30日前完成 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宜,將系爭價款中匯入羅惠民帳戶之 20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返還予原告。而羅惠民於103 年 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李童顏及原告,原告於收受羅惠民 之存證信函後,打電話詢問吳明遠方才知悉上開事實經過。 系爭價款中之系爭1600萬元為原告所有,原告就吳明遠將系 爭價款中之2000萬元匯款予羅惠民,並與羅惠民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及吳明遠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指示書指示羅惠民將其 中系爭1600萬元匯款予被告之行為,均不知情,亦未同意, 事後亦拒絕承認,吳明遠前揭行為均屬無權代理,故被告受 有系爭1600萬元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返還之責,並附加自102 年1 月17日受領之翌日起算 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16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600萬元係吳明遠贈與被告,以協助被告購 地蓋殿,該等贈與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652 號卷內兩造、吳明遠、洪明賢、
羅惠民之陳述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且吳明遠既有填寫 系爭指示書,指示羅惠民將系爭1600萬元匯款予被告,吳明 遠當清楚知悉系爭指示書之目的及效果,故被告係因吳明遠 贈與而取得系爭1600萬元,而有法律上原因,縱原告受有系 爭1600萬元之損失,係原告與吳明遠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原告前揭損失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16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43 頁至 第244 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
(二)原告授權其子吳明遠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31日售出,扣除相關稅費後取得系爭價款,於101 年12月14日匯入吳明遠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
(三)101 年12月24日吳明遠至國泰世華銀行,將2000萬元匯至 羅惠民(原名羅匯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
(四)101 年12月25日吳明遠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羅惠民補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並給付羅惠民30萬元之信託報酬。當時在 場者有羅惠民、洪明賢及吳明遠,由洪明賢擔任系爭信託 契約之見證人。
(五)102 年1 月17日羅惠民將系爭1600萬元,匯至被告之日盛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吳明遠有簽署系爭指示書。
(七)原告與吳明遠曾共同對被告、洪明賢、羅惠民及訴外人莊 惠淇等人提起詐欺、背信刑事告訴(案號為:臺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46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737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652 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與吳明遠不服聲 請交付審判,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296 號審 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 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 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 ,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再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 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授權吳明遠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系爭指示書,故吳明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指示 書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原告於103 年12月間與系爭信託 契約受託人羅惠民聯絡後,才瞭解有吳明遠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系爭指示書等情事,原告拒絕承認吳明遠前揭無權 代理之法律行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指示書對原告不生 效力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22 、392 頁),固提 出系爭信託契約、委任書、委託書、系爭指示書為佐(本 院卷第49至51頁,第53、55、5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並抗辯:吳明遠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指 示書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查:
1.系爭信託契約係以原告之名義,由代理人吳明遠代理原告 與乙方羅惠民簽訂,其上蓋用原告及吳明遠之印文,並經 吳明遠簽名;又簽約時,吳明遠有交付蓋有原告印文之委 任書予羅惠民,記載:「茲委任吳明遠為本人(即原告) 之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辦理財產信託之信託契約之簽訂 、信託財產之交付等相關事宜,特立此書為憑。」(本院 卷第53頁),上情經證人羅惠民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0 至341 頁、第342 頁),且上開原告、吳明遠之印文及簽 名為真正,業據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5至16頁)。 2.又證人吳明遠證述:原告是我父親,我於101 年10月31日 有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共計2000多萬元;原 告當時是說那筆錢交給我保管,我有跟原告說,若要節稅 是否以信託方式處理,然後我又跟原告說,有一種方式可 以節稅,原告以為我是把系爭房地出售價金2000萬元信託 給國泰,而不是信託給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 、第283 頁);併參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及 證述分別略以:系爭房地出售的2000萬款項,我交給我兒 子吳明遠保管做為將來創業之用;系爭房地賣掉後之款項 ,因為我自己不會用到,所以我叫我兒子吳明遠保管好, 將來當作創業之用;我有同意吳明遠將系爭房地賣掉所得 價款信託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52 號卷第 219 頁反面、第316 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4頁反面)。
3.足見,原告同意將系爭價款交付信託,並由吳明遠保管運 用,應有授與吳明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代理權限。 4.原告雖以其自始不知有系爭信託契約、吳明遠並未受授權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云云,並以證人吳明遠之證詞為佐(本 院卷第281 頁)。惟吳明遠於系爭信託契約及前開委任書 (本院卷第53頁)所蓋用之印文為原告所有,已認定如前 ,且原告對於將系爭價款以信託之方式保管運用亦表同意 ,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從未授與吳明遠代理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之事實;酌以吳明遠與原告為父子,且同為另案 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更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自102 年 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每月從信託之2000萬元中取用15 萬元(本院卷第283 至284 頁),就系爭信託契約代理權 有無一節實具利害關係,其所為「原告在我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委任書當時不知道我有簽訂該2 份文件」(本院卷 第281 、282 、363 頁)之證詞非無偏頗之虞,而難遽信 。
5.綜上,吳明遠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羅惠民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自為有權代理,原告應受拘束。原告主張為無 權代理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6.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略以:「信託目的:於信託期間 依甲方(即原告)之指示保管、處分信託財產。」第5 條 約定略以:「甲方對於乙方(即羅惠民)保管、處分信託 財產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且需蓋用與本信託契約留存 之印鑑相符之印文。乙方收受甲方之書面指示後,應即依 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延誤。」(本院卷第49頁)查吳明 遠有於系爭指示書上蓋用原告之印文,該指示書記載:「 茲就本人(即原告)信託於貴大律師(即羅惠民)處之信 託財產,請貴大律師於102 年1 月18日,匯款1600萬元至 下列帳戶: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楊昌堯,請查照辦裡。」(本院卷第57頁)系爭指示書 上印文為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則 羅惠民將系爭1600萬元匯予被告,合於系爭信託契約上開 約定及方式。而吳明遠既有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 權限,且系爭指示書上原告印文復為真正,則原告未舉反 證證明,自應認吳明遠代理原告出具系爭指示書予羅惠民 ,亦係基於原告之授權而為之。
五、綜上所述,吳明遠為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 指示書,則被告受領系爭1600萬元係基於系爭指示書,自有 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 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