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訴人即
聲 請 人 源甡國際有限公司(即J.ADAMS AND ASSOCIATES IN
T’L LTD.)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盛
上訴人即
聲 請 人 ZENITH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高銘燦
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聲請人係就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各為美金36,756元(即新臺幣1,083,089 元)及美 金220,790 元(即新臺幣6,506,019 元),故第二審裁判費 應為新臺幣115,859 元(即17,686元+98,173元=115,859 元),而上訴人即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223,588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等語。三、查上訴人即聲請人均係就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各 為美金36,756元(即新臺幣1,083,089 元)及美金220,790 元(即新臺幣6,506,019 元),故第二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 115,859 元(計算式:17,686元+98,173元=115,859 元) ,而上訴人即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3,588 元,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之收據影本可憑,已溢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07,729 元(計算式:223,588 元-115,859元 =107,729 元)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予退還溢收之訴 訟費用新臺幣107,729 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