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48號
TPDV,107,重訴,348,201910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柳樹德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869號土地(設定範圍10分之1)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800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白世昌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等虛偽不實 之文件向鈞院聲請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主張兩造間並無 抵押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而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及白 世昌是否曾向被告借款、有無清償等,以及被告得否行使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此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白世昌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之所有權 人,原告為白世昌配偶,因白世昌於105年間自覺身體健康 不佳,原欲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00巷00弄00 號5樓、臺北市○○○路00巷0○0號房地持份,待膝下二名 未成年子女成年再過戶至子女名下,此時友人黃淑鈺告稱可



介紹律師代為規劃辦理,白世昌不疑有他,即委託自稱鄭子 俊律師之男子辦理房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實際係訴外人翁正 典冒名頂替鄭子俊律師之名號詐騙白世昌及原告),誘騙白 世昌就系爭房地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 其後再於105年11月19日將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 光復南路57巷2之2號房地之持份過戶至訴外人詹智傑名下, 嗣白世昌覺得未立任何字據不妥,故於105年12月5日與自稱 鄭子俊律師之男子補簽立房產轉讓同意書。
白世昌嗣後告知原告上開房地移轉情事,經夫妻商議後,白 世昌決定將系爭房地改移轉至原告名下,以避免滋生其他爭 議,即要求該名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男子將房地過戶回來,然 白世昌因身體健康不佳,而於106年4月10日過世,原告因配 偶過世,一時悲痛欲絕,又要處理後事,故對於自稱鄭子俊 律師之男子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於106年4月17日申請6份 印鑑證明後,隨同印鑑章交付予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翁正典, 辦理自詹智傑名下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光復南 路57巷2之2號房地之持份過戶回原告名下,並於106年4月26 日完成移轉登記,其後原告曾向翁正典數次要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翁正典即一再藉故以國稅局會徵收相關稅捐為由 予以拖延。詎料,被告突持以白世昌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等 虛偽不實之文件,主張白世昌積欠800萬元未還,聲請行使 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司拍字第 641號裁定准予拍賣,經原告欲向翁正典詢問相關事宜時, 翁正典卻已不知去向,經委請律師向鄭子俊律師詢問相關事 宜,真正的鄭子俊律師回覆並無受理相關案件,原告至今始 知受騙上當,翁正典係冒名頂替,夥同被告甲○○共同欺騙 原告之財產。
㈢經原告查核白世昌生前使用相關銀行帳冊,白世昌生前並未 收受任何疑似被告甲○○所交付800萬元款項,800萬元金額 非小,白世昌豈會不存放於相關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甲○ ○實際上並未交付款項予白世昌白世昌並未與被告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 在;原告已就上開人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台 灣台北地檢署以107年偵字第13650、13651、13652案件偵辦 中,其中訴外人黃淑鈺翁正典之配偶,前於107年11月7日 到庭接受訊問,當庭供稱原證12號錄音譯文之REC015錄音檔 係翁正典之聲音,而參照該錄音譯文,翁正典始終以「鄭律 師」自居,並且與原告確認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 借貸無關,例如:「(原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柳先生借 錢對不對,你設定不給我拿掉人家就是認為我給柳先生借錢



對不對)翁:這從頭到尾都沒有的」等語,黃淑鈺也當庭確 認REC019為其與原告之間的對話,顯見白世昌確實要委託律 師辦理房產信託相關事宜,而請託黃淑鈺介紹律師,翁正典 即趁機假冒「鄭子俊律師」前來行騙白世昌及原告。 ㈣且詹智傑於另案鈞院107年重訴字第160號確認最高抵押權擔 保債權不存在案件到庭供述:「(那些文件你簽好後,是何 人交給地政事務所人員?)答:是我簽好,翁正典帶我到櫃 台,由翁正典交給地政事務所人員。」、「(在辦理房產過 戶的時候是否都有與被告(即本件被告甲○○)確認過?被 告是否都清楚這些事情嗎?)答:我都是到他事務所去辦理 」、「當時是因為翁正典說有一間房子需要我當人頭戶,說 被告(即本件被告甲○○)需要跟我視訊確認這件事情,確 認我是否願意當人頭」、「翁先生跟我說他請我做人頭,好 像說有房子,說要借我名字登記,當時我有簽署房子過戶我 名下的一些文件,當時被告及翁正典都有叫我簽一些文件」 等語;再者,被告甲○○涉及此類詐欺案件亦有先例,依鈞 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判日期:107年 10月15日)所載,該刑事案件被告許政林夥同透過陳楊金連 、林金美、黃淑鈺(即本案翁正典之配偶)等人,佯以可代 為塗銷抵押權以取得無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為由,致該案被 害人許李蘭馨陷於錯誤,旋於104年11月9日交付財物而詐取 財物423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依該判決之附件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編號3,可知該案被告許政林在104年11月9日詐得不 法款項後,旋即於同日轉帳至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某帳戶,在 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後(按:此即製造金流斷點,以避查 緝),再跨行匯款205萬4000元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姑且不論該行為恐已涉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由該判決可知該案將近一半之犯罪所得,均係 由本件被告甲○○取得,則被告甲○○顯然並非單純地下放 貸。是以,本件應係由被告甲○○採相同手法,推由翁正典 出面假冒律師,以偽造債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手段遂其不 法行為。
㈤況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經白世昌同意所辦理,參 照白世昌親筆所簽署原證1、2號房產轉讓同意書內容所載, 顯見白世昌並無任何要向被告甲○○借貸之意,而係要將通 化街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能留給未成年子女,而欲委託律師 辦理相關信託登記,並無任何要設定抵押權之意,詎料白世 昌遭翁正典假冒鄭子俊律師之名義前來矇騙,白世昌因信任 翁正典,全交由翁正典處理相關事宜,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翁正典藉機私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故白世 昌既無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而係遭翁正典未得同意 所私下設定,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而系 爭通化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現係為原告,則系爭抵押權登記顯 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白世 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如確認白世昌與被告甲○○ 間並無債權存在,因白世昌業已逝世,不可能再向被告甲○ ○再發生任何借貸關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客觀上即可 確認不再有擔保債權發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
㈥再者,白世昌生前並未收受該筆800萬元款項,被告所提出 載有白世昌簽名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簽收條,應非白世昌 親筆所簽,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依被告提出之金流明 細,有諸多日期及金額不符之處,且皆係為現金提款,被告 並自承除105.6.29之200萬元款項外,其餘款項皆係交給翁 正典受領,純屬被告之片面之詞,自無從證明有將該款項交 付予白世昌受領。且被證3、4號借款契約書,簽署日期皆為 105年6月27日,借款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800萬元,依一 般民間借貸習慣,通常係於簽約同時,計算應預扣利息之金 額後,一次交付款項予借貸人,然依被告甲○○所提出之簽 收條,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9日、 105年7月1日(當天2次)、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0日、 105年8月3日,前後總共分6次交付款項,時間逾一個月之久 ,倘若白世昌確實有借貸款項之需求(此為假設語氣),在 已經簽立借款契約及開立本票之情況下,豈會不要求被告甲 ○○一次交付相關款項,而讓被告甲○○分期交付借款?顯 與一般常理未合,顯見系爭簽收條之記載並非為真。 ㈦更遑論甲○○一再表示原告配偶白世昌係因為防止原告取得 財產,故擬將房屋變現,然依被告所述,白世昌素來信用良 好,無負債,且有穩定收入、且有不動產可供擔保,卻無端 捨棄正常向銀行告貸或信託途徑,還「欣然接受」年息高達 20%之民間借貸,在支付400萬元利息同時,更「樂於」另行 支付80萬元之「介紹費」予翁正典,而在短時間收取多達一 千五百餘萬元之鉅額現金後,未曾藏放家中、更無存入銀行 記錄,甘冒大筆現金遺失之風險,顯與常情未合。被告之辯 解,顯然過於乖謬,僅係為掩飾其等以假冒律師之手法,取 得白世昌之信任及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後,擅自設定抵押權 ,更偽造簽收憑據之犯罪事實。
㈧依證人黃淑鈺於另案到庭之證述,可證白世昌及原告當初係 委託「鄭律師」辦理房地信託過戶相關事宜,並無向被告甲



○○借貸款項之意思。由證人黃淑鈺之證述可知白世昌及原 告確實有委託「鄭律師」處理房地信託過戶相關事宜,且白 世昌之真意皆係要將房地留給未成年子女,又豈會向被告甲 ○○借貸「巨額利息」之款項,造成債留子孫之情事?又原 告名下另間通化街房地,係白世昌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將 近80歲老父親共同居住之處所,白世昌又豈會要將該通化街 房地換成現金,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老父親遭受流落街頭之 風險?蓋被告甲○○自承僅約交付約1500萬元之現金予翁正 典(原告仍否認有此事實),1500萬元甚難於台北市再購得 與本件光復南路、通化街同樣之房地,白世昌客觀上自無任 何將持份換購為現金之必要,故白世昌與被告甲○○並無可 能有任何借貸之合意,也無收受被告甲○○交付之任何款項 ,原告更無可能簽立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款協議書,皆係遭冒 充鄭律師之翁正典所詐騙。
㈨原告不僅已否認被告所提出載有前手暨白世昌簽名之借款契 約書、本票及簽收條其形式上真正,並聲請送往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筆跡鑑識,從白世昌之相關銀行存摺紀錄觀之,可知 白世昌實際上並未從被告甲○○處收受任何款項,則依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 ○○須負前開私文書為真正之舉證責任,使其所主張本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即其與白世昌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具備已交付金錢之特別要件;且被告甲○○於本案及另案 中,皆主張僅與白世昌見過一面,後續皆由翁正典處理全部 相關事宜,未再與白世昌再見面,白世昌過世後,亦僅有見 過原告一面,但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仍由翁正典處理全 部相關事宜,復參原告已提出證據指出白世昌當初確實係委 託律師辦理不動產信託等相關事宜,目的是將名下之房地留 給未成年子女及遺產稅等稅規劃,而非向被告借貸款項,故 可知白世昌與被告甲○○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㈩又被告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係在法律事務所擔任 法務乙職近十年之久,顯見被告甲○○對於相關法律規定, 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非一般對於法律不懂之人,故本案 合理推斷應係被告甲○○挾其法律專業,在幕後主導,推由 翁正典出面假扮律師實行詐術。否則翁正典如何能在遭通緝 ,四處躲藏之際,又欠缺專業法律知識之情形下,仍膽敢以 律師自居,詐騙被害人白世昌、原告?被告甲○○一再爭執 本件並無「鄭子俊律師」之存在,然經黃淑鈺於刑案中之陳 述,業已確認白世昌確實有委託「鄭子俊律師」處理房產信 託相關事宜,且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確實為翁正典之聲音, 業如前述,而全台北僅有一位鄭子俊律師,且未曾受過白世



昌或原告之委託,亦有原證11號鄭子俊律師107年7月4日陳 報狀可稽,顯見翁正典確實有假冒「鄭子俊律師」前來行騙 白世昌及原告。且被告甲○○於本件所提出之主要事證,僅 有被證4號的借款協議、本票及簽收條而已,原告就此鄭重 否認該被證4號相關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依舉證分配之原則 ,應由被告甲○○負起舉證之責,換言之,倘被告甲○○無 法證明被證4號相關文件確實為白世昌所親自簽署,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故筆跡鑑定結果若無法確認為白世昌所書寫, 被告甲○○即應承受不利益。
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869號土地(設定範 圍十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設 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10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以大安字第10144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800萬元不 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為大陸籍人士,於87年12月10日與我國人士白世 昌先生結婚而成為夫妻,婚後分別於89年及92年陸續生有二 名子女白又華及白又銘。白世昌先生於106年4月10日因癌症 過世;翁正典先生為原告夫妻之友人,亦為被告之友人。 ㈡於103年至105年間,翁正典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約 600萬元,經由翁正典提供擔保後被告則同意借款予翁正典 ,嗣翁正典連同本金及利息均有陸續如期清償予被告,因此 被告與翁正典間建立起基本之信任關係。嗣後翁正典遂向被 告表示如其友人亦有資金需求的話,是否亦可介紹給被告, 翁正典得可藉此從中賺取介紹費用。是於105年4、5月間, 翁正典即向被告介紹原告之丈夫即白世昌給被告認識,並向 被告表示因白世昌因罹患癌症,自知將不久於人世,斯時其 名下就不動產部分,尚有位於台北市○○○路00巷0○0號房 地1/2產權(下稱光復南路房地,另1/2產權為原告所有)及 系爭房地(另1/2產權為白世昌之兄所有)。而因白世昌翁正典及被告表示原告為大陸人士,結婚來台後即覬覦其財 產,當原告得知白世昌罹患癌症恐不久於人世,更係不斷逼 迫白世昌將其所有不動產均過戶到原告名下,更將白世昌安 泰銀行及郵局帳戶扣留不予歸還也不讓白世昌隨意動支,故 白世昌即非常擔心倘名下不動產再落入原告名下,恐無法安 度餘生,且一但病逝後,更恐原告即改嫁他人則白家財產將



落入外人手中,或原告返回中國大陸而棄兩名子女於不顧。 ㈢故在除前揭兩筆不動產尚在白世昌之掌握中尚未遭原告把持 時,即欲以瞞著原告而欲就前揭兩筆不動產予以出售或設定 抵押權等方式變現,以圖能藉以供自己餘生之用及留給兩名 幼年子女。而因白世昌就前揭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 兩筆不動產均僅有1/2產權而難以向銀行借款,且銀行多會 要求匯至白世昌名下帳戶,則原告即會知悉而據為已有。因 此白世昌遂透過翁正典認識被告說明前情,並欲以前揭其名 下兩筆不動產之各1/2產權直接出售予被告求現,或抵押給 被告向被告借款(即民間借貸)套現,更要求翁正典及被告 均切勿讓原告知悉,否則原告絕對不會同意或會直接將前揭 2000萬元予以全數據為己有,且因白世昌名下存摺帳戶均由 原告把持,更要求被告及翁正典就2000萬元陸續以現金交付 ,以避免原告知悉。
㈣據此,被告遂透過翁正典之居中介紹及協助,原係欲直接向 白世昌直接購買白世昌名下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兩 筆不動產之各1/2產權,而曾給付訂金50萬元委由翁正典與 ,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倘日後無法償還,再將其名 下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兩筆不動產其各1/2所有權 直接抵償給被告,嗣被告仍透過翁正典之介紹及協助,與白 世昌就白世昌名下1/2產權之本件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抵押予 被告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並於105年6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 白世昌接洽買賣事宜。嗣白世昌仍決定先以抵押借款之方式 書與本票、亦就白世昌名下1/2產權之本件系爭房地併同設 定抵押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亦於105年6月27日同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與本票。嗣後被告並陸續交付白世昌現金共計2000 萬元,並均設定抵押予被告完畢,而被告亦就此辦理預告登 記,以避免系爭房地因再出售予他人而致白世昌無法依約履 行抵償或造成被告行使抵押權之困難。
㈤嗣於105年11月中旬左右,白世昌再透過翁正典向被告表示 其應無法償還前2000萬元之欠款本息,故已委託翁正典協助 白世昌出售名下各1/2產權之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房地。 惟因白世昌無法確定翁正典是否能協助其在白世昌過世前出 售完畢,怕屆時如在白世昌過世前來不及出售即會因繼承關 係而落入原告手中,故白世昌遂透過翁正典央求被告能先塗 銷預告登記,並讓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能先過戶至 翁正典友人詹智傑名下再行出售,過戶之費用亦商請被告代 為墊付而於日後一併償還,被告慮及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 路房地反正均早已設定抵押權故應不致太影響被告之債權保 障,且如出售價值夠高的話,白世昌表示亦願給付被告一定



之報酬,被告故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並同意白世昌於105年11 月24日將光復南路房地及本件系爭房地過戶至翁正典友人詹 智傑名下,惟被告為多一個權益之保障,仍要求翁正典及其 友人詹智傑於取得前揭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後,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被告再次辦理預告登 記,以防翁正典詹智傑予以變賣系爭兩房地。 ㈥不料,不知為何,於106年3月間左右,原告得知此事,遂透 過翁正典委向被告表示希望能保有白世昌名下前揭本件系爭 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並承諾願就其丈夫白世昌所 積欠被告之2000萬元本息負償還之責,更願意將被告本即登 記於其名下之光復南路房地之另1/2再登記抵押權予被告。 經被告同意後,遂再次塗銷系爭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 地之預告登記後,而由翁正典之友人詹智傑名下再將白世昌 名下光復南路房地及本件系爭房地1/2產權於106年4月26日 均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㈦原告為向被告確保原告之前揭還款承諾,更於106年4月18日 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暨本票,更將原告名下光復南路房地1/2 產權再提供印鑑證明暨身份證、健保卡等權利證明文件,另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確認原被告間之前揭約定並保障被告 之前揭債權。嗣被告遂再據此塗銷詹智傑之抵押權。據此, 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擔 保先前其先夫白世昌所積欠被告之所有欠款。現原告既嗣後 否認前情並拒絕返還欠款,並欲藉本件訴訟消減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擔保。
㈧至原告雖否認白世昌生前已取得1200萬元之借款,所持理由 無非係由因於白世昌生前使用相關銀行帳冊,並未有該1200 萬元之收受記錄云云,然白世昌就是怕身為大陸籍且已將可 控制之白世昌資產於白世昌患病時全數予以掌握之原告,再 將白世昌最後生前之可自行支配之款項予以侵吞霸佔,始要 求被告以現金分批給付給白世昌,且被告亦曾親自交付第一 筆借款現金予白世昌親自收受,並經白世昌指示日後其餘款 項,請被告將借款交翁正典請其轉交白世昌即可。故自然所 謂之白世昌名下銀行帳戶並無此筆借款,自屬當然。原告以 無銀行紀錄即作為否認白世昌有收受被告給付之借款,況原 告並非白世昌本人,又憑何代已過世之白世昌先生主張並末 收受款項!?又原告所猜想所謂否認白世昌簽名之借款契約 書、本票及簽收條應非白世昌所簽名云云,蓋簽名常因疾病 、時間、地點、書寫工具乃至於當下環境、心情而有所不同 ,本屬正常,本即無從因筆跡不同而否認應負之償債義務。 縱認非白世昌乃至於原告所親簽,亦本得委請他人代為簽名



,且簽名刻意以不用筆順習慣簽名,亦所在多有,故實際上 亦均有有無印鑑章用印及印鑑證明,作為判斷依據,而本件 相關借款文件,均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屬本人才能辦理 及提出,故縱非親簽而委請他人代簽,只有相關文件確為白 世昌之印鑑章,自足可認白世昌確有向被告借款且確實無收 無誤。前既各文件上之白世昌印章,均為白世昌先生之印鑑 章,而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乃至於其他相關身份證件,非本人 親自辦理並親自交付他人而不可。故前揭相關借款文件均係 白世昌所簽及蓋用印鑑章,縱非白世昌所簽,亦得委由他人 代簽並交付蓋用或直接蓋用印鑑章以為憑證。是以原告無理 由否認相關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簽收條為白世昌所親簽或授 權為之。
㈨更有甚者,原告就其名下即光復南路房地之產權,亦有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而設定抵押權,眾所周知,亦需被告之印鑑 證明、印鑑、身份證件乃至於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始能辦理 ,被告又有何能耐能未經原告同意或原本不知情之情形下前 取得前揭文件資料印鑑,並辦理所有文件及登記事項完畢! ?原告因被告所述有關原告因承諾代其先夫白世昌向被告還 款而於取回本件系爭房地之完整權利時,原告同意就其所有 之本件系爭房地上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以 擔保對被告之還款等情,此有原告親自以代理人身份,持相 關身份證明文件、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乃至於相關系爭房地 之權狀等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前揭抵押權之設定,此有該抵 押權設定時原告親列為「代理人」而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之 登記文件可證。而原告既為辦理該抵押權之代理人,自需親 自持所有所需文件至地政機關,經地政機關與原告親自確認 相關文件內容後,憑以辦理。故此鐵證實足以證明原告謊稱 完全不知情抵押權之設定或未辦理過任何抵押權設定乃至於 未積欠被告如系爭本件所列借款云云,確係明顯之說謊,而 無足採信。
㈩況黃淑鈺翁正典之太太,就被告與白世昌乃至於與原告間 ,就先前之相關之借款及房地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等等,亦 有參與,黃淑鈺於刑事到庭應訊時,亦已明白證稱,白世昌 先前確曾向黃淑鈺表示關於本件系爭光復南路及通化街房地 部分的事情,不要讓原告知道,但不知為何後來原告知道了 ,就由原告開始與黃淑鈺聯絡,且期間原告還曾致電黃淑鈺 表示本件相關房地之設定及過戶等等的事情,均已經辦好了 等語,足證本件系爭借款、抵押權之設定乃至於相關房地之 移轉登記,白世昌一開始確不想讓原告知道,但原告後來確 實已知悉,且從頭至尾就相關之借款、抵押權設定乃至於相



關房地之移轉登記,均知之甚詳且同意及參與,且更有親自 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行為。竟均於各案件 中謊稱不知,甚至欲藉此脫免其還款義務,實屬無據。 白世昌以另案光復南路房地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同期間亦 以本件通化街房地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合計共向被告借款 2000萬元,並約定預扣利息為2分(即年息24%)合計480萬 元,及扣除翁正典居中介紹而要求白世昌方面應給付介紹費 80萬元,以及扣除白世昌需支付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房地 過戶等規費共計5萬6仟元,故被告實際上實際需交付被告白 世昌1434萬4仟元(計算式:0000-000-00-0.6=1434.4)。 其中480萬元為利息之預扣,80萬元為白世昌支付翁正典之 介紹費,5萬6仟元則為辦理抵押權等設定及房地過戶之相關 規費。而借款之交付過程及計算方式如下:
白世昌原本欲出售前揭兩房地予被告以換取現金,故先前被 告已於105年6月16日先提領50萬元後於被告之辦公處所(即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給付翁正典當作斡旋金 ,嗣後白世昌方面決定不予出售而以前揭兩房地予被告設定 抵押等方式向被告借款,並要求被告先能給付頭期借款100 萬元,白世昌再將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資料提供予 翁正典轉被告進行相關之設定,故被告斯時人在國外,遂於 105年6月22日先匯款至友人帳戶50萬元,再請友人於被告之 辦公處所交付翁正典,合計100萬元均由翁正典轉交白世昌 ,並經白世昌交付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收到借款100萬元之 簽收條予被告收執。
⑵嗣被告再於105年6月28日,先向友人調借200萬元現金,由 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於通化街一家便利超商當面交付予白世 昌200萬元,並由白世昌當面交付已收到借款300萬元(因雙 方同意先扣除100萬元之利息)且日期同為105年6月29日之 簽收條予被告收執,白世昌並告知被告以後之借款,均請被 告以現金交付翁正典即可,並請被告直接將白世昌要給付予 翁正典之介紹費80萬元及相關移轉設定費用等等,均由被告 直接於借款中扣抵支付,白世昌會再將相關收到借款之簽收 條交翁正典轉交被告收執確認。
⑶嗣被告再於105年7月1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 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一併交付日期同為105年7 月1日之300萬元及400萬元簽收條2紙予被告收執(因如前述 ,雙方同意先扣除利息及過戶、設定抵押權及白世昌給付予 翁正典之介紹費計400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 ⑷被告再於105年7月11日至銀行提領27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 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交付日期同為105年7月11



日之300萬元簽收條予被告收執(因如前述,因有扣除房地 過戶、設定抵押權及白世昌給付予翁正典之介紹費計30萬元 ,由被告直接支付)。
⑸被告再於105年7月20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 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交付日期同為105年7月20 日之300萬元簽收條予被告收執。
⑹被告再於105年8月5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 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交付日期為105年8月3日之 300萬元簽收條予被告收執。
原告雖又主張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應如何如何,故被告所提 出之簽收條多張且日期各有不同,白世昌既有錢需要,為何 讓被告分期交付,顯與常情不符,並進而主張簽收條並非為 真云云,惟白世昌之借款緣由及經過事實均實實在在且符合 常情,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又如同民眾向銀行借款乃至於 民間借款,當然都有陸續請求交付借款之情事,何來所謂必 是一次交付,除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之民間借貸常情外,原告 未盡舉證之責,而一再迴避另以自行假設之「常情」作為否 認被告所述事實之真正,更顯原告主張之無稽。至於有關白 世昌為怕遭原告侵奪財產而要求以現金交付且不讓原告知悉 云云,均業如被告前述,白世昌如何存放或使用所借款項, 被告當然無權過問,又白世昌有此考慮,故本不會存入銀行 或存放家中而讓原告輕易知悉,況且原告亦自承白世昌將不 動產移轉登記過戶給詹智傑事先並不知情,如此重大事情白 世昌沒打算告知原告,更可證明被告所言屬實白世昌從頭到 尾根本不想讓原告知悉更不想告知原告所受領的借款藏於或 用於何處。又被告暨從無假冒律師或偽造任何文件,且被告 確係交付上千萬元之款項,迄今未取得任何利益及還款,反 觀原告既已取回系爭房也之所有權,現為完全脫免罪責而嗣 後提出諸多不實訟爭以圖脫免還款責任。
至於翁正典在與原告乃至於先前白世昌先前私下係以何種方 式洽談,甚至於有無如原告所稱以「借冒律師」名義,此乃 屬原告方面與翁正典間之關係及問題,自與被告無涉,更無 從據此否認白世昌業已取得借款並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及簽 署相關文件,以及原告知悉且同意後更曾由原告親自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相關抵押權之事實。況如被告先前所述,所謂「 翁正典假冒鄭子俊律師」乙節,迄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原 告所提文件亦經被告否認為翁正典所撰擬或提出或簽名用印 ,故所謂「翁正典假冒鄭子俊律師」乙節迄今只有原告一人 片面之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產轉讓同意書、除戶 謄本、土地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鄭子俊律師聲明書、白 世昌銀行存摺紀錄、準備程序筆錄、翁正典刑事判決、鄭子 俊律師陳報狀、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照片、筆錄、開庭通 知、準備程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 6號刑事簡易判決、病歷摘要、LINE對話紀錄、筆錄、全球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卷1第17-49頁、第219-259頁、第4 27-465頁,卷2第11-23頁、第135-164頁、第221頁、第296- 308頁、第396-44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 為辯,並提出原告全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翁正典簽發 之50萬元領據及切結書、光復南路房地之借款契約書、本票 、簽收條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通化街房地 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條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光復南路房地之異動索引、通化街房地之異動索引 、兩造簽訂協議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光復南路房地 之登記謄本、通化街房地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文件、筆 錄、存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 民事宣示判決筆錄、錄音檔案目錄、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利息 之訊息截圖暨金額整理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卷1第75-139頁、第179-197頁、第277 頁,卷2第183-192頁、第203-21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世昌並未向被告借款,以此主張兩 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究有無交付借款予白 世昌?被告抗辯白世昌業已簽收確認收訖借款,以此主張其 與白世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簽收 條上記載之簽名並非白世昌親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民 法第881條之1第1、2項所明文規定。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例 如買賣、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等是。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主張白世昌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見解 ,即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 其與白世昌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 實舉證證明之。
㈢而依被告主張其已經將款項交付予白世昌之事實,係以其所 取得白世昌具名之7張簽收條作為證明,而被告所提出7張簽 收條之日期金額分別如下:(就系爭通化街房地之借款800 萬元部分,被告係主張為編號①④⑤部分,卷1第100-102頁 ,其餘②③⑥⑦部分為光復南路房地部分之款項,非屬本件 爭執範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