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柳樹德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869號土地(設定範圍10分之1)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800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白世昌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等虛偽不實 之文件向鈞院聲請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主張兩造間並無 抵押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而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及白 世昌是否曾向被告借款、有無清償等,以及被告得否行使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此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白世昌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之所有權 人,原告為白世昌配偶,因白世昌於105年間自覺身體健康 不佳,原欲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00巷00弄00 號5樓、臺北市○○○路00巷0○0號房地持份,待膝下二名 未成年子女成年再過戶至子女名下,此時友人黃淑鈺告稱可
介紹律師代為規劃辦理,白世昌不疑有他,即委託自稱鄭子 俊律師之男子辦理房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實際係訴外人翁正 典冒名頂替鄭子俊律師之名號詐騙白世昌及原告),誘騙白 世昌就系爭房地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 其後再於105年11月19日將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 光復南路57巷2之2號房地之持份過戶至訴外人詹智傑名下, 嗣白世昌覺得未立任何字據不妥,故於105年12月5日與自稱 鄭子俊律師之男子補簽立房產轉讓同意書。
㈡白世昌嗣後告知原告上開房地移轉情事,經夫妻商議後,白 世昌決定將系爭房地改移轉至原告名下,以避免滋生其他爭 議,即要求該名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男子將房地過戶回來,然 白世昌因身體健康不佳,而於106年4月10日過世,原告因配 偶過世,一時悲痛欲絕,又要處理後事,故對於自稱鄭子俊 律師之男子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於106年4月17日申請6份 印鑑證明後,隨同印鑑章交付予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翁正典, 辦理自詹智傑名下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光復南 路57巷2之2號房地之持份過戶回原告名下,並於106年4月26 日完成移轉登記,其後原告曾向翁正典數次要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翁正典即一再藉故以國稅局會徵收相關稅捐為由 予以拖延。詎料,被告突持以白世昌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等 虛偽不實之文件,主張白世昌積欠800萬元未還,聲請行使 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司拍字第 641號裁定准予拍賣,經原告欲向翁正典詢問相關事宜時, 翁正典卻已不知去向,經委請律師向鄭子俊律師詢問相關事 宜,真正的鄭子俊律師回覆並無受理相關案件,原告至今始 知受騙上當,翁正典係冒名頂替,夥同被告甲○○共同欺騙 原告之財產。
㈢經原告查核白世昌生前使用相關銀行帳冊,白世昌生前並未 收受任何疑似被告甲○○所交付800萬元款項,800萬元金額 非小,白世昌豈會不存放於相關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甲○ ○實際上並未交付款項予白世昌,白世昌並未與被告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 在;原告已就上開人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台 灣台北地檢署以107年偵字第13650、13651、13652案件偵辦 中,其中訴外人黃淑鈺為翁正典之配偶,前於107年11月7日 到庭接受訊問,當庭供稱原證12號錄音譯文之REC015錄音檔 係翁正典之聲音,而參照該錄音譯文,翁正典始終以「鄭律 師」自居,並且與原告確認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 借貸無關,例如:「(原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柳先生借 錢對不對,你設定不給我拿掉人家就是認為我給柳先生借錢
對不對)翁:這從頭到尾都沒有的」等語,黃淑鈺也當庭確 認REC019為其與原告之間的對話,顯見白世昌確實要委託律 師辦理房產信託相關事宜,而請託黃淑鈺介紹律師,翁正典 即趁機假冒「鄭子俊律師」前來行騙白世昌及原告。 ㈣且詹智傑於另案鈞院107年重訴字第160號確認最高抵押權擔 保債權不存在案件到庭供述:「(那些文件你簽好後,是何 人交給地政事務所人員?)答:是我簽好,翁正典帶我到櫃 台,由翁正典交給地政事務所人員。」、「(在辦理房產過 戶的時候是否都有與被告(即本件被告甲○○)確認過?被 告是否都清楚這些事情嗎?)答:我都是到他事務所去辦理 」、「當時是因為翁正典說有一間房子需要我當人頭戶,說 被告(即本件被告甲○○)需要跟我視訊確認這件事情,確 認我是否願意當人頭」、「翁先生跟我說他請我做人頭,好 像說有房子,說要借我名字登記,當時我有簽署房子過戶我 名下的一些文件,當時被告及翁正典都有叫我簽一些文件」 等語;再者,被告甲○○涉及此類詐欺案件亦有先例,依鈞 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判日期:107年 10月15日)所載,該刑事案件被告許政林夥同透過陳楊金連 、林金美、黃淑鈺(即本案翁正典之配偶)等人,佯以可代 為塗銷抵押權以取得無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為由,致該案被 害人許李蘭馨陷於錯誤,旋於104年11月9日交付財物而詐取 財物423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依該判決之附件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編號3,可知該案被告許政林在104年11月9日詐得不 法款項後,旋即於同日轉帳至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某帳戶,在 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後(按:此即製造金流斷點,以避查 緝),再跨行匯款205萬4000元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姑且不論該行為恐已涉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由該判決可知該案將近一半之犯罪所得,均係 由本件被告甲○○取得,則被告甲○○顯然並非單純地下放 貸。是以,本件應係由被告甲○○採相同手法,推由翁正典 出面假冒律師,以偽造債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手段遂其不 法行為。
㈤況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經白世昌同意所辦理,參 照白世昌親筆所簽署原證1、2號房產轉讓同意書內容所載, 顯見白世昌並無任何要向被告甲○○借貸之意,而係要將通 化街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能留給未成年子女,而欲委託律師 辦理相關信託登記,並無任何要設定抵押權之意,詎料白世 昌遭翁正典假冒鄭子俊律師之名義前來矇騙,白世昌因信任 翁正典,全交由翁正典處理相關事宜,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翁正典藉機私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故白世 昌既無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而係遭翁正典未得同意 所私下設定,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而系 爭通化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現係為原告,則系爭抵押權登記顯 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白世 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如確認白世昌與被告甲○○ 間並無債權存在,因白世昌業已逝世,不可能再向被告甲○ ○再發生任何借貸關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客觀上即可 確認不再有擔保債權發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
㈥再者,白世昌生前並未收受該筆800萬元款項,被告所提出 載有白世昌簽名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簽收條,應非白世昌 親筆所簽,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依被告提出之金流明 細,有諸多日期及金額不符之處,且皆係為現金提款,被告 並自承除105.6.29之200萬元款項外,其餘款項皆係交給翁 正典受領,純屬被告之片面之詞,自無從證明有將該款項交 付予白世昌受領。且被證3、4號借款契約書,簽署日期皆為 105年6月27日,借款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800萬元,依一 般民間借貸習慣,通常係於簽約同時,計算應預扣利息之金 額後,一次交付款項予借貸人,然依被告甲○○所提出之簽 收條,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9日、 105年7月1日(當天2次)、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0日、 105年8月3日,前後總共分6次交付款項,時間逾一個月之久 ,倘若白世昌確實有借貸款項之需求(此為假設語氣),在 已經簽立借款契約及開立本票之情況下,豈會不要求被告甲 ○○一次交付相關款項,而讓被告甲○○分期交付借款?顯 與一般常理未合,顯見系爭簽收條之記載並非為真。 ㈦更遑論甲○○一再表示原告配偶白世昌係因為防止原告取得 財產,故擬將房屋變現,然依被告所述,白世昌素來信用良 好,無負債,且有穩定收入、且有不動產可供擔保,卻無端 捨棄正常向銀行告貸或信託途徑,還「欣然接受」年息高達 20%之民間借貸,在支付400萬元利息同時,更「樂於」另行 支付80萬元之「介紹費」予翁正典,而在短時間收取多達一 千五百餘萬元之鉅額現金後,未曾藏放家中、更無存入銀行 記錄,甘冒大筆現金遺失之風險,顯與常情未合。被告之辯 解,顯然過於乖謬,僅係為掩飾其等以假冒律師之手法,取 得白世昌之信任及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後,擅自設定抵押權 ,更偽造簽收憑據之犯罪事實。
㈧依證人黃淑鈺於另案到庭之證述,可證白世昌及原告當初係 委託「鄭律師」辦理房地信託過戶相關事宜,並無向被告甲
○○借貸款項之意思。由證人黃淑鈺之證述可知白世昌及原 告確實有委託「鄭律師」處理房地信託過戶相關事宜,且白 世昌之真意皆係要將房地留給未成年子女,又豈會向被告甲 ○○借貸「巨額利息」之款項,造成債留子孫之情事?又原 告名下另間通化街房地,係白世昌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將 近80歲老父親共同居住之處所,白世昌又豈會要將該通化街 房地換成現金,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老父親遭受流落街頭之 風險?蓋被告甲○○自承僅約交付約1500萬元之現金予翁正 典(原告仍否認有此事實),1500萬元甚難於台北市再購得 與本件光復南路、通化街同樣之房地,白世昌客觀上自無任 何將持份換購為現金之必要,故白世昌與被告甲○○並無可 能有任何借貸之合意,也無收受被告甲○○交付之任何款項 ,原告更無可能簽立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款協議書,皆係遭冒 充鄭律師之翁正典所詐騙。
㈨原告不僅已否認被告所提出載有前手暨白世昌簽名之借款契 約書、本票及簽收條其形式上真正,並聲請送往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筆跡鑑識,從白世昌之相關銀行存摺紀錄觀之,可知 白世昌實際上並未從被告甲○○處收受任何款項,則依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 ○○須負前開私文書為真正之舉證責任,使其所主張本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即其與白世昌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具備已交付金錢之特別要件;且被告甲○○於本案及另案 中,皆主張僅與白世昌見過一面,後續皆由翁正典處理全部 相關事宜,未再與白世昌再見面,白世昌過世後,亦僅有見 過原告一面,但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仍由翁正典處理全 部相關事宜,復參原告已提出證據指出白世昌當初確實係委 託律師辦理不動產信託等相關事宜,目的是將名下之房地留 給未成年子女及遺產稅等稅規劃,而非向被告借貸款項,故 可知白世昌與被告甲○○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㈩又被告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係在法律事務所擔任 法務乙職近十年之久,顯見被告甲○○對於相關法律規定, 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非一般對於法律不懂之人,故本案 合理推斷應係被告甲○○挾其法律專業,在幕後主導,推由 翁正典出面假扮律師實行詐術。否則翁正典如何能在遭通緝 ,四處躲藏之際,又欠缺專業法律知識之情形下,仍膽敢以 律師自居,詐騙被害人白世昌、原告?被告甲○○一再爭執 本件並無「鄭子俊律師」之存在,然經黃淑鈺於刑案中之陳 述,業已確認白世昌確實有委託「鄭子俊律師」處理房產信 託相關事宜,且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確實為翁正典之聲音, 業如前述,而全台北僅有一位鄭子俊律師,且未曾受過白世
昌或原告之委託,亦有原證11號鄭子俊律師107年7月4日陳 報狀可稽,顯見翁正典確實有假冒「鄭子俊律師」前來行騙 白世昌及原告。且被告甲○○於本件所提出之主要事證,僅 有被證4號的借款協議、本票及簽收條而已,原告就此鄭重 否認該被證4號相關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依舉證分配之原則 ,應由被告甲○○負起舉證之責,換言之,倘被告甲○○無 法證明被證4號相關文件確實為白世昌所親自簽署,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故筆跡鑑定結果若無法確認為白世昌所書寫, 被告甲○○即應承受不利益。
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869號土地(設定範 圍十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設 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10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以大安字第10144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800萬元不 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為大陸籍人士,於87年12月10日與我國人士白世 昌先生結婚而成為夫妻,婚後分別於89年及92年陸續生有二 名子女白又華及白又銘。白世昌先生於106年4月10日因癌症 過世;翁正典先生為原告夫妻之友人,亦為被告之友人。 ㈡於103年至105年間,翁正典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約 600萬元,經由翁正典提供擔保後被告則同意借款予翁正典 ,嗣翁正典連同本金及利息均有陸續如期清償予被告,因此 被告與翁正典間建立起基本之信任關係。嗣後翁正典遂向被 告表示如其友人亦有資金需求的話,是否亦可介紹給被告, 翁正典得可藉此從中賺取介紹費用。是於105年4、5月間, 翁正典即向被告介紹原告之丈夫即白世昌給被告認識,並向 被告表示因白世昌因罹患癌症,自知將不久於人世,斯時其 名下就不動產部分,尚有位於台北市○○○路00巷0○0號房 地1/2產權(下稱光復南路房地,另1/2產權為原告所有)及 系爭房地(另1/2產權為白世昌之兄所有)。而因白世昌向 翁正典及被告表示原告為大陸人士,結婚來台後即覬覦其財 產,當原告得知白世昌罹患癌症恐不久於人世,更係不斷逼 迫白世昌將其所有不動產均過戶到原告名下,更將白世昌安 泰銀行及郵局帳戶扣留不予歸還也不讓白世昌隨意動支,故 白世昌即非常擔心倘名下不動產再落入原告名下,恐無法安 度餘生,且一但病逝後,更恐原告即改嫁他人則白家財產將
落入外人手中,或原告返回中國大陸而棄兩名子女於不顧。 ㈢故在除前揭兩筆不動產尚在白世昌之掌握中尚未遭原告把持 時,即欲以瞞著原告而欲就前揭兩筆不動產予以出售或設定 抵押權等方式變現,以圖能藉以供自己餘生之用及留給兩名 幼年子女。而因白世昌就前揭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 兩筆不動產均僅有1/2產權而難以向銀行借款,且銀行多會 要求匯至白世昌名下帳戶,則原告即會知悉而據為已有。因 此白世昌遂透過翁正典認識被告說明前情,並欲以前揭其名 下兩筆不動產之各1/2產權直接出售予被告求現,或抵押給 被告向被告借款(即民間借貸)套現,更要求翁正典及被告 均切勿讓原告知悉,否則原告絕對不會同意或會直接將前揭 2000萬元予以全數據為己有,且因白世昌名下存摺帳戶均由 原告把持,更要求被告及翁正典就2000萬元陸續以現金交付 ,以避免原告知悉。
㈣據此,被告遂透過翁正典之居中介紹及協助,原係欲直接向 白世昌直接購買白世昌名下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兩 筆不動產之各1/2產權,而曾給付訂金50萬元委由翁正典與 ,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倘日後無法償還,再將其名 下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兩筆不動產其各1/2所有權 直接抵償給被告,嗣被告仍透過翁正典之介紹及協助,與白 世昌就白世昌名下1/2產權之本件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抵押予 被告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並於105年6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 白世昌接洽買賣事宜。嗣白世昌仍決定先以抵押借款之方式 書與本票、亦就白世昌名下1/2產權之本件系爭房地併同設 定抵押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亦於105年6月27日同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與本票。嗣後被告並陸續交付白世昌現金共計2000 萬元,並均設定抵押予被告完畢,而被告亦就此辦理預告登 記,以避免系爭房地因再出售予他人而致白世昌無法依約履 行抵償或造成被告行使抵押權之困難。
㈤嗣於105年11月中旬左右,白世昌再透過翁正典向被告表示 其應無法償還前2000萬元之欠款本息,故已委託翁正典協助 白世昌出售名下各1/2產權之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房地。 惟因白世昌無法確定翁正典是否能協助其在白世昌過世前出 售完畢,怕屆時如在白世昌過世前來不及出售即會因繼承關 係而落入原告手中,故白世昌遂透過翁正典央求被告能先塗 銷預告登記,並讓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能先過戶至 翁正典友人詹智傑名下再行出售,過戶之費用亦商請被告代 為墊付而於日後一併償還,被告慮及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 路房地反正均早已設定抵押權故應不致太影響被告之債權保 障,且如出售價值夠高的話,白世昌表示亦願給付被告一定
之報酬,被告故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並同意白世昌於105年11 月24日將光復南路房地及本件系爭房地過戶至翁正典友人詹 智傑名下,惟被告為多一個權益之保障,仍要求翁正典及其 友人詹智傑於取得前揭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後,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被告再次辦理預告登 記,以防翁正典或詹智傑予以變賣系爭兩房地。 ㈥不料,不知為何,於106年3月間左右,原告得知此事,遂透 過翁正典委向被告表示希望能保有白世昌名下前揭本件系爭 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並承諾願就其丈夫白世昌所 積欠被告之2000萬元本息負償還之責,更願意將被告本即登 記於其名下之光復南路房地之另1/2再登記抵押權予被告。 經被告同意後,遂再次塗銷系爭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 地之預告登記後,而由翁正典之友人詹智傑名下再將白世昌 名下光復南路房地及本件系爭房地1/2產權於106年4月26日 均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㈦原告為向被告確保原告之前揭還款承諾,更於106年4月18日 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暨本票,更將原告名下光復南路房地1/2 產權再提供印鑑證明暨身份證、健保卡等權利證明文件,另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確認原被告間之前揭約定並保障被告 之前揭債權。嗣被告遂再據此塗銷詹智傑之抵押權。據此, 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擔 保先前其先夫白世昌所積欠被告之所有欠款。現原告既嗣後 否認前情並拒絕返還欠款,並欲藉本件訴訟消減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擔保。
㈧至原告雖否認白世昌生前已取得1200萬元之借款,所持理由 無非係由因於白世昌生前使用相關銀行帳冊,並未有該1200 萬元之收受記錄云云,然白世昌就是怕身為大陸籍且已將可 控制之白世昌資產於白世昌患病時全數予以掌握之原告,再 將白世昌最後生前之可自行支配之款項予以侵吞霸佔,始要 求被告以現金分批給付給白世昌,且被告亦曾親自交付第一 筆借款現金予白世昌親自收受,並經白世昌指示日後其餘款 項,請被告將借款交翁正典請其轉交白世昌即可。故自然所 謂之白世昌名下銀行帳戶並無此筆借款,自屬當然。原告以 無銀行紀錄即作為否認白世昌有收受被告給付之借款,況原 告並非白世昌本人,又憑何代已過世之白世昌先生主張並末 收受款項!?又原告所猜想所謂否認白世昌簽名之借款契約 書、本票及簽收條應非白世昌所簽名云云,蓋簽名常因疾病 、時間、地點、書寫工具乃至於當下環境、心情而有所不同 ,本屬正常,本即無從因筆跡不同而否認應負之償債義務。 縱認非白世昌乃至於原告所親簽,亦本得委請他人代為簽名
,且簽名刻意以不用筆順習慣簽名,亦所在多有,故實際上 亦均有有無印鑑章用印及印鑑證明,作為判斷依據,而本件 相關借款文件,均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屬本人才能辦理 及提出,故縱非親簽而委請他人代簽,只有相關文件確為白 世昌之印鑑章,自足可認白世昌確有向被告借款且確實無收 無誤。前既各文件上之白世昌印章,均為白世昌先生之印鑑 章,而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乃至於其他相關身份證件,非本人 親自辦理並親自交付他人而不可。故前揭相關借款文件均係 白世昌所簽及蓋用印鑑章,縱非白世昌所簽,亦得委由他人 代簽並交付蓋用或直接蓋用印鑑章以為憑證。是以原告無理 由否認相關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簽收條為白世昌所親簽或授 權為之。
㈨更有甚者,原告就其名下即光復南路房地之產權,亦有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而設定抵押權,眾所周知,亦需被告之印鑑 證明、印鑑、身份證件乃至於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始能辦理 ,被告又有何能耐能未經原告同意或原本不知情之情形下前 取得前揭文件資料印鑑,並辦理所有文件及登記事項完畢! ?原告因被告所述有關原告因承諾代其先夫白世昌向被告還 款而於取回本件系爭房地之完整權利時,原告同意就其所有 之本件系爭房地上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以 擔保對被告之還款等情,此有原告親自以代理人身份,持相 關身份證明文件、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乃至於相關系爭房地 之權狀等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前揭抵押權之設定,此有該抵 押權設定時原告親列為「代理人」而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之 登記文件可證。而原告既為辦理該抵押權之代理人,自需親 自持所有所需文件至地政機關,經地政機關與原告親自確認 相關文件內容後,憑以辦理。故此鐵證實足以證明原告謊稱 完全不知情抵押權之設定或未辦理過任何抵押權設定乃至於 未積欠被告如系爭本件所列借款云云,確係明顯之說謊,而 無足採信。
㈩況黃淑鈺為翁正典之太太,就被告與白世昌乃至於與原告間 ,就先前之相關之借款及房地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等等,亦 有參與,黃淑鈺於刑事到庭應訊時,亦已明白證稱,白世昌 先前確曾向黃淑鈺表示關於本件系爭光復南路及通化街房地 部分的事情,不要讓原告知道,但不知為何後來原告知道了 ,就由原告開始與黃淑鈺聯絡,且期間原告還曾致電黃淑鈺 表示本件相關房地之設定及過戶等等的事情,均已經辦好了 等語,足證本件系爭借款、抵押權之設定乃至於相關房地之 移轉登記,白世昌一開始確不想讓原告知道,但原告後來確 實已知悉,且從頭至尾就相關之借款、抵押權設定乃至於相
關房地之移轉登記,均知之甚詳且同意及參與,且更有親自 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行為。竟均於各案件 中謊稱不知,甚至欲藉此脫免其還款義務,實屬無據。 白世昌以另案光復南路房地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同期間亦 以本件通化街房地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合計共向被告借款 2000萬元,並約定預扣利息為2分(即年息24%)合計480萬 元,及扣除翁正典居中介紹而要求白世昌方面應給付介紹費 80萬元,以及扣除白世昌需支付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房地 過戶等規費共計5萬6仟元,故被告實際上實際需交付被告白 世昌1434萬4仟元(計算式:0000-000-00-0.6=1434.4)。 其中480萬元為利息之預扣,80萬元為白世昌支付翁正典之 介紹費,5萬6仟元則為辦理抵押權等設定及房地過戶之相關 規費。而借款之交付過程及計算方式如下:
⑴白世昌原本欲出售前揭兩房地予被告以換取現金,故先前被 告已於105年6月16日先提領50萬元後於被告之辦公處所(即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給付翁正典當作斡旋金 ,嗣後白世昌方面決定不予出售而以前揭兩房地予被告設定 抵押等方式向被告借款,並要求被告先能給付頭期借款100 萬元,白世昌再將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資料提供予 翁正典轉被告進行相關之設定,故被告斯時人在國外,遂於 105年6月22日先匯款至友人帳戶50萬元,再請友人於被告之 辦公處所交付翁正典,合計100萬元均由翁正典轉交白世昌 ,並經白世昌交付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收到借款100萬元之 簽收條予被告收執。
⑵嗣被告再於105年6月28日,先向友人調借200萬元現金,由 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於通化街一家便利超商當面交付予白世 昌200萬元,並由白世昌當面交付已收到借款300萬元(因雙 方同意先扣除100萬元之利息)且日期同為105年6月29日之 簽收條予被告收執,白世昌並告知被告以後之借款,均請被 告以現金交付翁正典即可,並請被告直接將白世昌要給付予 翁正典之介紹費80萬元及相關移轉設定費用等等,均由被告 直接於借款中扣抵支付,白世昌會再將相關收到借款之簽收 條交翁正典轉交被告收執確認。
⑶嗣被告再於105年7月1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 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一併交付日期同為105年7 月1日之300萬元及400萬元簽收條2紙予被告收執(因如前述 ,雙方同意先扣除利息及過戶、設定抵押權及白世昌給付予 翁正典之介紹費計400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 ⑷被告再於105年7月11日至銀行提領27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 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交付日期同為105年7月11
日之300萬元簽收條予被告收執(因如前述,因有扣除房地 過戶、設定抵押權及白世昌給付予翁正典之介紹費計30萬元 ,由被告直接支付)。
⑸被告再於105年7月20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 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交付日期同為105年7月20 日之300萬元簽收條予被告收執。
⑹被告再於105年8月5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 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交付日期為105年8月3日之 300萬元簽收條予被告收執。
原告雖又主張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應如何如何,故被告所提 出之簽收條多張且日期各有不同,白世昌既有錢需要,為何 讓被告分期交付,顯與常情不符,並進而主張簽收條並非為 真云云,惟白世昌之借款緣由及經過事實均實實在在且符合 常情,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又如同民眾向銀行借款乃至於 民間借款,當然都有陸續請求交付借款之情事,何來所謂必 是一次交付,除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之民間借貸常情外,原告 未盡舉證之責,而一再迴避另以自行假設之「常情」作為否 認被告所述事實之真正,更顯原告主張之無稽。至於有關白 世昌為怕遭原告侵奪財產而要求以現金交付且不讓原告知悉 云云,均業如被告前述,白世昌如何存放或使用所借款項, 被告當然無權過問,又白世昌有此考慮,故本不會存入銀行 或存放家中而讓原告輕易知悉,況且原告亦自承白世昌將不 動產移轉登記過戶給詹智傑事先並不知情,如此重大事情白 世昌沒打算告知原告,更可證明被告所言屬實白世昌從頭到 尾根本不想讓原告知悉更不想告知原告所受領的借款藏於或 用於何處。又被告暨從無假冒律師或偽造任何文件,且被告 確係交付上千萬元之款項,迄今未取得任何利益及還款,反 觀原告既已取回系爭房也之所有權,現為完全脫免罪責而嗣 後提出諸多不實訟爭以圖脫免還款責任。
至於翁正典在與原告乃至於先前白世昌先前私下係以何種方 式洽談,甚至於有無如原告所稱以「借冒律師」名義,此乃 屬原告方面與翁正典間之關係及問題,自與被告無涉,更無 從據此否認白世昌業已取得借款並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及簽 署相關文件,以及原告知悉且同意後更曾由原告親自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相關抵押權之事實。況如被告先前所述,所謂「 翁正典假冒鄭子俊律師」乙節,迄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原 告所提文件亦經被告否認為翁正典所撰擬或提出或簽名用印 ,故所謂「翁正典假冒鄭子俊律師」乙節迄今只有原告一人 片面之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產轉讓同意書、除戶 謄本、土地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鄭子俊律師聲明書、白 世昌銀行存摺紀錄、準備程序筆錄、翁正典刑事判決、鄭子 俊律師陳報狀、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照片、筆錄、開庭通 知、準備程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 6號刑事簡易判決、病歷摘要、LINE對話紀錄、筆錄、全球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卷1第17-49頁、第219-259頁、第4 27-465頁,卷2第11-23頁、第135-164頁、第221頁、第296- 308頁、第396-44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 為辯,並提出原告全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翁正典簽發 之50萬元領據及切結書、光復南路房地之借款契約書、本票 、簽收條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通化街房地 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條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光復南路房地之異動索引、通化街房地之異動索引 、兩造簽訂協議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光復南路房地 之登記謄本、通化街房地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文件、筆 錄、存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 民事宣示判決筆錄、錄音檔案目錄、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利息 之訊息截圖暨金額整理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卷1第75-139頁、第179-197頁、第277 頁,卷2第183-192頁、第203-21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世昌並未向被告借款,以此主張兩 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究有無交付借款予白 世昌?被告抗辯白世昌業已簽收確認收訖借款,以此主張其 與白世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簽收 條上記載之簽名並非白世昌親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民 法第881條之1第1、2項所明文規定。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例 如買賣、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等是。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主張白世昌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見解 ,即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 其與白世昌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 實舉證證明之。
㈢而依被告主張其已經將款項交付予白世昌之事實,係以其所 取得白世昌具名之7張簽收條作為證明,而被告所提出7張簽 收條之日期金額分別如下:(就系爭通化街房地之借款800 萬元部分,被告係主張為編號①④⑤部分,卷1第100-102頁 ,其餘②③⑥⑦部分為光復南路房地部分之款項,非屬本件 爭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