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06號
TPDV,107,重訴,206,201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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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尤薏菁律師
被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翊華律師
      蔡湘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 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 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 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裁判參照)。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林盛文起訴時原以林盛文、「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 養護所即林盛文」(下稱福全養護所)為本件請求,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盛文新臺幣(下同)1,141萬 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福全養護所89萬1,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北調字第1083號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0萬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0頁)。而福 全養護所係獨資商號,業據原告林盛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80頁),則福全養護所與林盛文本為一體,原告林盛文 以更正當事人方式將本件原告更正為「林盛文」,揆諸前開



說明,當予准許,本件原告為林盛文,先予敘明。又原告變 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親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逝世 ,原告在申報遺產稅時發現被告未獲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 向第一銀行貸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系爭貸 款撥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16668086538號帳戶(下稱系爭 一銀帳戶)後,旋分次將款項轉入原告開設於華泰銀行之帳 號0561000049571號帳戶(下稱系爭49571號帳戶),再以「 繳納林賢喜遺產稅」名義,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 月7日盜取1,141萬1,487元、5,918元轉進被告於華泰銀行開 立帳號0561000052881號之私人帳戶(下稱系爭52881號帳戶 )花用殆盡。又被告明知原告經營之福全養護所之華泰銀行 帳號0503000075711號帳戶(下稱系爭75711號帳戶)為原告 所開設,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 自盜用福全養護所之印鑑,再次以「預繳遺產稅」名義,分 別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22日自系 爭75711號帳戶盜領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 元,並轉入系爭52881號帳戶。然林賢喜之遺產稅在以林賢 喜所遺之不動產抵繳部分稅款後,剩餘之應納稅款僅有165 萬4,850元,被告卻自系爭49571號、75711號帳戶盜取共計 1,230萬9,380元,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1,230 萬9,031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0萬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9571號銀行帳戶為林賢喜借用原告名義開 立,實際上由林賢喜管理、支配,長久以來作為林氏家族 之公帳帳戶使用;福全養護所則為林賢喜所設立經營,原告 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及系爭75711號帳戶之出名人,帳戶內之 資金均屬林賢喜之財產。嗣因林賢喜車禍驟逝,頓時病患安 置、員工資遣、廠商帳款等停業相關問題及遺產、債務之結 算等亟待處理,由於被告多年來跟隨林賢喜協助處理林賢喜 個人及其所經營醫療事業之財務調度事宜,全體繼承人即協 議委由被告繼續代為管理及統籌處理債務、遺產申報、繳清 稅款等事宜,故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授權被告處



林賢喜遺產相關事務,被告係有權支用系爭49571號、757 11號帳戶款項以清理遺產債務。其後雖因遺產稅數額龐大, 改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之方式完稅,但被告仍將帳戶內之款 項用於林賢喜家族之公帳開銷,其中部分甚至是支應原告個 人用度,非被告私人挪用,則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償還林賢 喜遺產債務,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利益。又系爭49571、75711帳戶內之存款屬於林賢 喜所有,而為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因尚未分割,非 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不得以單獨所有之所有權權利為主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有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貸款103年7月24日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撥款進入 原告之系爭一銀帳戶,復於103年7月25日、28日、29日分別 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出2,000萬、900萬、100萬至原告名下之 系爭49571號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 7日自系爭49571號帳戶匯款1,141萬1487元、5,918元至被告 之系爭52881號帳戶。又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 10月30日、103年12月22日自福全養護所名下之系爭75711號 帳戶提領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存入至被 告之系爭52881號帳戶等情,有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北調字第1083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 、本院卷㈡第200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0 頁、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系 爭貸款,將系爭貸款自原告之系爭一銀帳戶分別匯入系爭49 571號、75711號帳戶後,再轉存至被告之系爭52881號帳戶 領取殆盡,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
⒈稽之向第一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為原告所親簽乙 節,據原告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66號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借款申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200頁、第259頁、第261頁)。並參以兩造 協同林麗貞簽定之「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 接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88頁),約定林賢喜生前以原告 名義登記之房地,其中部分係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抵押貸款、部分則係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抵押貸款供福全醫院使用,上述銀行貸款列為林賢喜債務, 自103年3月8日起,由被告統籌管理繳交本息乙事,所需資 金自被告所開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第1171968119689號專用 帳戶及林賢喜遺產支應乙情,堪認原告確實授權被告動用支 配系爭貸款,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福全醫院及關係機 構開銷等事務甚明,原告無由再於事後翻異其詞,以未收到 系爭貸款或不知有貸款乙事而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動撥貸 款。
⒉又與兩造同為林賢喜繼承人之證人林麗貞到庭具結證稱:「 (問:台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是林賢喜所經營?還是林 盛文個人所經營?)林賢喜所經營,我爸爸是以林盛文名義 開這個養護所,但所有員工的薪資支出都是我爸爸林賢喜處 理。」、「(問:)」、「(問:台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 所名下的帳戶存摺印鑑是何人保管?)也都是林賢喜在保管 。」、「(問:林盛文有無實際經營台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 護所?)沒有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 177頁反面);復佐以福全養護所係由院長林賢喜出資設立 ,林盛文就福全養護所沒有實際管理,僅係掛名負責人,開 會時林賢喜都請原告到場來學習經營,原告只是聽,沒有做 決策;銀行存摺和印章是由林賢喜保管等情,業據曾任職於 福全醫院會計之楊啟飛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7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證述明確,有該案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至第197頁)。再核以證人甘 美枝於本件證稱:林賢喜過世前,三家機構都是林賢喜決定 。於另案亦證述:美信護理之家、福全護理之家與福全養護 所都是林賢喜設立的。林賢喜過世前比較多決定都是林賢喜 等語,益徵福全養護所係林賢喜出資經營之福全醫院關係機 構,林盛文非以實際管理人之地位參與福全養護所之經營管 理,仍須聽從林賢喜之命,且由林賢喜為各種最終決策。是 福全養護所雖由原告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決策者仍為林賢 喜,被告抗辯福全養護所係林賢喜遺產,福全養護所之系爭 75711號帳戶款項屬福全養護所即林賢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財產,應非虛妄。
⒊再者,證人林麗貞證稱:「(問:林賢喜過世之前,有無人 幫他協助管理家裡或是事業相關財務狀況?)我爸爸在世的 時候,就是叫林麗雅幫忙處理財務上的事情。」、「(問: 你方才稱林賢喜過世之後,管理人變為林麗雅,有任何證據 可證明?)我們三個人一起討論,還是委託林麗雅管理。」 、「(問:時間為何?討論情形為何?)就是林賢喜過世沒 多久,我就回來了,地點在家裡,我差不多是在我父親過世 後一個星期內就回來,在西園路一段109號2樓的家裡討論, 討論內容就是父親過世,很多事情要處理,員工要遣散,病 人要處理,我們就說既然林麗雅有在處理,那就照以前一樣 由林麗雅處理善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 面、第178頁、第178頁反面)。林麗貞於本院107年度308號 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復證述:在律師事務所簽立「林賢喜生 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單」時,玉山銀行己經貸 款1億元,第一銀行還有3,000萬元,所以未交接清單上第3 點記載「提領貸款餘額」就是把上述二筆貸款提領出來支付 員工薪水、遣散費及廠商貨款。醫院要關閉時,有找律師, 我們去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時,林盛文每次都有去, 他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有該案108年8月27日審判 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01頁至第530頁),足見被告 確係受原告及林麗貞之授權提領支配系爭貸款及福全養護所 之系爭75711號帳戶款項,以處理林賢喜遺產結算、債務、 貸款繳付、福全醫院及關係機構結束經營等所需開支。而觀 諸被告提出系爭52881號帳號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216頁至第219頁),其支出之項目為林賢喜名下房產 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林賢喜墓園造墓 費用等,均屬公用支出,甚者尚包含原告居住西園路房屋之 租金,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款項挪作己



用之情事,則尚難徒憑原告自系爭49571號、75711號帳戶取 款轉存至系爭52881號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30萬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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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