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30號
TPDV,107,重訴,1430,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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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東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龐永昌律師
      吳學明 
      高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簽訂「獨家代理與成 品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台灣地區 獨家代理原告Aimate App1e Homekit聲音控制智能風扇(下 稱系爭風扇)之銷售權力;代理期間為西元2017年至2019年 三年期,自簽約日次月一日起算3 年度;系爭風扇每台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3,465 元( 含稅金價格);被告承諾每年 提供不低於3,000 台的訂單數量供原告出貨;原告依被告每 月10日採購單,每月30日交貨至被告指定通路或倉庫地點; 原告保證符合被告需求交貨,配合被告包銷等採購條件。系 爭契約已就產品之規格、數量、價格、交貨、出貨、品質、 保固等買賣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應認兩造已 成立買賣契約,而依被告指示分批交貨,被告自應履行每年 向原告採購不低於3,000 台系爭風扇之義務。原告嗣依約向 第三人艾美特電器(深圳) 有限公司訂購系爭風扇3,000 台 ,並分次進貨合計2,993 台。詎被告僅於106 年6 月22日、 106 年7 月20日分別向原告採購50台及60台系爭風扇後,即 未再通知原告出貨,致原告尚有2,883 台系爭風扇之屯貨, 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未獲置理,被告雖以系爭風 扇存有瑕疵為由置辯,惟系爭契約於履約中所生系爭風扇智 能網路軟體硬體部分之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處理,非可歸責 於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請被告協力



告知受領系爭2,883 台風扇之時間、地點,並依系爭契約約 定每台風扇價格3,465 元計算,給付原告2,883 台風扇之價 金998 萬9,595 元。又原告已於108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約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8 萬9,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8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爭契約肆、附則,第4 條約定,系爭 契約自簽約日次月一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算,已自動展延 一年,契約有效期間至108 年5 月31日,該條所定之「終止 」應係指契約期間屆至後,不為延展之意思表示,故在系爭 契約存續期間,依系爭契約貳、採購規範,第5 項其他事項 第1 款約定,被告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爰以 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 該條款及同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承受已驗收而尚未付款的 產品,且原告所備材料庫存由原告自行處置,原告不得向買 方即被告要求補償。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縱未經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壹、獨家代理,第1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承諾每年提供不低於3,000 台的訂單數量供乙方(即原 告)出貨」,係兩造所約定之採購目標,兩造就買賣標的物 數量此買賣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一致,無法 遽以系爭契約之簽立即認定兩造已就3,000 台系爭風扇成立 買賣契約,復觀之系爭契約貳、採購規範,第1 條本文後段 及同條第1 項採購單與交貨第1 、2 款約定:「本合同條款 適用於甲方下單給乙方之一切買賣」、「賣方於買方採購承 辦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通知採購單內容或調整 事項,應於收到後二工作日內提出並簽回,否則視同接受」 、「採購單交期經甲乙雙方同意分批出貨後,賣方應以分批 出貨數量及交期,回簽交貨日給買方,經買方確認後始得出 貨」,可見兩造係以被告嗣後出具之採購單分別成立買賣契 約,系爭契約僅為兩造間預先約定交易條件,則被告未提出 採購單採購之數量,即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2,883 台系爭風扇之價金,即屬無據。況被告未再向原 告提出採購單採購系爭風扇,係因為系爭風扇存有瑕疵而原 告無法改善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訂立「獨家代理與成品採購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諾每年提供不低於3,000 台的訂單數量供原告出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二)原告依被告106 年6 月22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 106 年7 月20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之採購單,出 貨50台及60台系爭風扇與被告,被告並已付清價款(見本 院卷第32至33頁)。
(三)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以內容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文 到三日內依約告知貨品(Airmate Apple Homekit 聲音控 制智能風扇2,800 台)交送之時間、地點,並給付貨款 972 萬2,000 元。敬請查照」之律師函及於107 年11月6 日以內容記載「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被告,請其協 力告知受領系爭風扇之時間、地點等相關履約事項」之起 訴狀通知被告,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11日及107 年11月 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34頁)。
(四)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向被告寄出內容記載「主旨:終止 貴我雙方間『獨家代理與成品採購合同』,請查照」、「 本公司經深思後決定本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等語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99頁)。
(五)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並已於108 年5 月7 日收受(被告108 年5 月6 日民事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93頁)。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應履行每年向原告採購不低於3,000 台系爭風扇之義務,詎 被告未依約採購足量系爭風扇,致原告尚有2,883 台系爭風 扇之屯貨,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83 台風扇之價金998 萬9,595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有無購滿系爭契約所預定數量系 爭風扇之義務?(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 台系爭風扇之 價金998 萬9,595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有無購滿系爭契約所預定數量 系爭風扇之義務?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一時的契 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 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 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 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 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已就原告供給產品之規格、數量 、價格、交貨、出貨、品質、保固等買賣契約成立所必要 之點,已意思一致,應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履 行向原告採購2,883台系爭風扇之義務,並給付價金等語 ,為被告否認。查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貳、採購規範,第 1條約定:「本合同為雙方同意雙方間買賣之基本條款, 除經雙方書面另行約定變更者外,本合同條款適用於甲方 下單給乙方之一切買賣,包含雙方簽署之採購單。」,同 條第1項採購單與交貨第1、2、3款約定:「賣方於買方採 購承辦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通知採購單內容 或調整事項,應於收到後二工作日內提出並簽回,否則視 同接受。」、「採購單交期經甲乙雙方同意分批出貨後, 賣方應以分批或數量及交期,回簽交貨日給買方,經買方 確認後始得出貨。」、「採購單價以買方採購單所列為準 ,賣方若發現有價格不符者,應立即反應修正之…。」, 係由被告向原告提出採購單,採購單上分別記載欲採購系 爭風扇之數量、單價及預定交貨期,倘原告同意應於收到 採購單後2工作日簽回,否則視同接受,如採購單需修正 ,則待兩造另行議約修正,原告依採購單內容出貨。是依 上開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兩造顯係就各筆採購單上之交 易條件達成意思合致,而就各筆採購單分別成立單一買賣 契約。另依原告提出被告2次採購單,被告分別於106年6 月22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單價3,465元,預 定交貨日106年6月27日;於106年7月20日,以採購單號 00000000000000,單價3,300元,預定交貨日106年7月21 日之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風扇50台及60台,經原告簽回 確認並出貨完畢,其採購單日期、標的物單價與系爭契約 壹、獨家代理,第1條第7項「系爭風扇每台價格為3,465 元」、第8項「原告依被告每月10日採購單,每月30日交 貨至被告指定通路或倉庫地點」之約定並未一致,其採購 單之訂貨及交貨並無週期性與規則性,亦非按一定之標準



給付價金,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要件亦不相符,益徵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僅係藉此預先取得系爭風扇產品及 銷售之代理商資格,系爭契約之約定僅為預先約定之交易 條件,直至被告開立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物數量、單價時 ,始屬對原告為買賣之要約,原則上亦需經原告簽名蓋章 回傳承諾後,雙方思表示一致後始締結該次採購單所示內 容之買賣契約,故本件兩造間所生之買賣關係自應以兩造 間成立採購單內容為準,而非單純由系爭契約即得認定。 ⒊基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風扇之供貨關係,顯以「採購單 」為單位,形成多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雖系爭契約壹 、獨家代理,第1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 每年提供不低於3,000 台的訂單數量供乙方(即原告)出 貨」,惟僅能證明被告有表明需求系爭風扇數量,供原告 為交易上備料參考,無法據此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 單一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是縱原告確受有系爭風扇屯貨之 損失,然因兩造間並無繼續性供給契約,就該等2,883 台 庫存系爭風扇並無買賣之本約或預約存在,被告自無繼續 向原告採購庫存系爭風扇之義務,被告停止向原告採購系 爭風扇,不生契約義務之違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3 台系爭風扇之價金998 萬9,595 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風扇之買賣關係以採購單為單位,為各次獨 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就2,883 台系爭風扇 向原告提出採購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2,88 3台系爭風扇自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83台系爭風扇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況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分別終止,依系爭契約貳、採購規 範,第5項其他事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終止本合同或 買方片面終止本合同時,賣方所備材料庫存由賣方自行處 置,賣方不得向買方要求補償。」原告所餘2,883台系爭 風扇庫存,應由原告自行處置,原告不得被告要求補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付原告998 萬9,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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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