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5號
TPDV,107,重訴,105,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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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林琬瑩律師
被   告 鄭優  
      陳明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 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 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 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 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 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 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為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董事長(於108年4月間卸任)及北區分 公司總經理(於106年11月間卸任),詎被告2人竟利用與原 告年度換約之際,違法干預頻道之營運及費用收受,以斷訊 要脅,脅迫原告接受不利之收視分潤條件,而違反公平交易 法、電信法、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下稱固定通信規則) 及中華電信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營業規章(下稱MOD 營 業規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司負賠償責任為先 決條件,倘本件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恐致中華電信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虞而受不利益之影響,職是,中華電信於本 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以書面為訴訟告知後, 中華電信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 加(見本院卷三第601至60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華電信為電信法所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依法經營多媒體 隨選系統(下稱MOD )平臺服務。被告鄭優陳明仕分別為 中華電信董事長及北區分公司總經理。伊為頻道營運商,提 供頻道節目收視服務給MOD 用戶(包括以單頻單買及套餐組 合),前與中華電信於於104年簽立「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 契約書」(下稱原版本上下架契約)、「上下架契約家庭豪 華套餐附約」(下稱原套餐附約),約定由伊提供頻道節目 內容,經由中華電信MOD平臺開通後供MOD客戶擷取。伊除單 頻銷售或將其所屬複數頻道組成自組套餐外,尚得與其他頻 道營運商之頻道共組家庭豪華餐、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 等方案,由不同頻道營運商分別提供所屬頻道及優惠價格, 聯合銷售頻道節目供MOD用戶訂閱收看,MOD用戶與頻道營運 商則簽訂用戶服務契約,由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代銷及 代收費用。詎原版本上下架契約、套餐附約期限於106年6月 30日屆滿後,因伊僅簽立新版本上下架契約,而未簽立新版 套餐附約,被告2人竟指示中華電信於106年7月1日對外公告 伊所屬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44個付費頻道(該表中除44個 付費頻道外,尚有頻位214之DW【Deutsch】頻道,因係免費 頻道,不在本件爭議之列;下稱系爭44個頻道)退出家庭豪 華餐,並停止為伊代收其在家庭豪華餐之收視費,且一併公 告豪華餐價格從新臺幣(下同)270 元調降為145 元,及自 106 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4日停止提供系爭44個頻道訊號予 訂購家庭豪華餐用戶。然雙方雖未於106年6月30日前簽立新



套餐附約,惟套餐附約僅係就個別套餐之商業條件進行調 整,雙方既已簽立新版本上下架契約,中華電信依約即應將 伊頻道訊號傳送訂戶收看並代為收受頻道費用,中華電信顯 已違反依上下架契約受委託傳送訊號之義務。
㈡中華電信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之1 條之規定,僅能 單純經營MOD 平臺服務,將平臺之頻道電路及設備出租給頻 道營運商使用,並代為收取頻道費,不能干預頻道節目內容 之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直 接、間接或變相參與頻道費之分配。且我國目前僅有中華電 信一家業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中華電信係 居於100%之市場占有率,為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獨占事業, 依法不得對商品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變更、要求給予特別優 惠或濫用市場地位等情形。準此,中華電信若濫用其獨占電 信服務之地位,干預電信服務提供之價格變更及服務方式, 即同時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及電信法之規定。惟被告2 人主 導中華電信違法干預頻道之營運及費用收受,脅迫原告接受 不利伊之收視分潤條件,而中華電信於106 年7月1日起停止 提供伊頻道節目訊號給伊之套餐訂戶,顯已違反電信法第22 條、第26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9條、固定通信規則第60條之 1、MOD營業規章第29條第2項等規定。又被告陳明仕於106年 4、5月議約期間,就「依照收視率分配收視費用」等MOD 相 關合約之重要內容均與被告鄭優討論,併報告頻道營運商續 約情形,且中華電信就MOD 業務之重要事項,需經分公司總 經理、董事長簽核始得對外公告,顯見被告2 人共同形成中 華電信上揭違法行為,係共同指揮監督中華電信之業務範圍 。
㈢伊執行長嚴立行雖於106年7月13日代表公司簽署拋棄賠償請 求之同意書文件(下稱系爭聲明書)。然系爭聲明書上僅有 原告執行長嚴立行之單方簽名,並無被告或其他有權代表中 華電信之人簽署,系爭聲明書經中華電信員工攜回後未做任 何用印處理,截至伊於另案撤銷該意思表示時,中華電信仍 未用印,亦未回文表示同意,可認已超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 諾之達到時期,伊可不受拘束,自難謂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況伊係在中華電信表示不簽署系爭聲明書即不復訊之脅迫 下所簽立,原告自得撤銷該意思。又系爭聲明書係存在於伊 與中華電信間,縱認系爭聲明書為和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僅在和解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 人之被告2 人,況系爭聲明書大致內容為中華電信預先擬具 ,依有疑不利擬約者之原則,應為對伊有利之解釋,被告2 人自不得執系爭聲明書解免其等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之損



害賠償。
㈣伊因被告2 人前揭指示中華電信違法斷訊、不當干預收視分 潤,主導業務上違背法令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依據中華電信 106年1至7月營收數額計算106年1至6月之營業額平均數額, 以同年度未受影響之月平均營業額6540萬1996元作為同年7 月遭斷訊之營收損害估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2 人賠償106年7月營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540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中華電信與頻道營運商間簽訂上下架契約後,即依約提供其 頻道「單點選購」服務,消費者即可於MOD 平臺系統中購買 、收看該等頻道之節目內容。除前揭單頻銷售之方式以外, 複數頻道營運商為達成聯合銷售之目的,可自行就營收攤分 方式及銷售費率等節達成合意後,與中華電信簽訂套餐附約 ,約定包括「特定套餐組合所包含之頻道」、「套餐收視費 營收攤分」、「套餐收視費充付中華電信服務費用」等權利 義務事項(該等事項均未於上下架契約書中約定),請求中 華電信將其等頻道組合成「頻道套餐」(聯合組餐之優惠方 案),供MOD 用戶選購(另亦可自行將其複數頻道組成「自 組套餐」)。原告與中華電信就原套餐附約期限至106年6月 30日屆滿,期間中華電信分別於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9 日提供新版本上下架契約及套餐附約草案予包含原告在內之 頻道營運商,並召開多次說明會說明。原告雖於106年6月19 日簽訂新版本上下架契約,然截至106年6月30日止仍未與中 華電信簽訂新版附約,是原套餐附約因期滿而失效,則中華 電信自106 年7月1日起即無義務且無依據協助原告與其他頻 道營運商共組頻道套餐,惟因原告有簽訂新上下架契約,中 華電信仍提供原告「單點選購」之MOD 平臺服務。 ㈡中華電信於106 年6月9日將新版本上下架契約及新版套餐附 約草案提供予原告,其目的即係對原告提出「於MOD 平臺合 法播出其等頻道節目」之要約,並無任何拒絕接受或傳遞包 括原告在內之頻道營運商所屬頻道節目訊號之意思表示。且 中華電信MOD 平臺提供之數位頻道節目服務,於國內電視頻 道之相關市場中,並非獨占事業,與有線電視系統等平臺提 供之數位頻道節目服務,均係將頻道營運商提供之頻道訊號 播送予消費者收視,兩者並無不同。頻道營運商亦可自行選



擇於MOD 平臺或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等平臺提供其頻道節目。 可見,MOD 平臺提供之節目頻道服務,與有線電視系統等平 臺提供之節目頻道服務,確實具有替代可能性,則MOD 平臺 與有線電視系統等平臺提供之節目頻道服務,係處於「相關 市場」之中。況原告所屬頻道,除於MOD 平臺上架外,另於 多家有線電視系統平臺上架銷售,足見MOD 平臺之頻道節目 服務並非獨占。再者,MOD 平臺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於相關市 場之市占率僅約21%,顯未達相關市場之1/2 占有率以上, 並非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定「獨占事業」。縱認MOD 節 目頻道服務屬獨占事業,然新版套餐附約修改之第8、9、17 條之內容僅係分別約定MOD 平臺服務得於特殊變動情況下相 應調整頻道位置,尚非使中華電信得恣意或無條件更動頻道 供應商之頻道位置;規定各頻道商應先就拆帳方式達成意思 合致並提供書面聲明供中華電信作為結付依據,乃為確保頻 道套餐營收費用順利、合法結付。且僅涉收視費用之攤分與 結付手續,至於營收攤分之方式及套餐費率仍由各頻道營運 商自行決定;為避免頻道營運商過度使用包裹銷售方式,使 消費者在選擇不足之情形下,僅能重複購買相同之頻道內容 以滿足閱聽需求,進而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或消費意願低落 之情形,此舉合乎事理且無違公平原則,係私法契約自由原 則之範疇,與中華電信是否有妨礙市場競爭或攫取不當利益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有間。從而,原告主張中華電信 該等斷訊、下架頻道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4款 ,電信法第22條、第26條之1 ,固定通信規則第60條之1 及 MOD營業規章第25條第6項及第29條第2項,進而推論被告2人 有侵權行為,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指揮前揭斷訊、干預頻道收費行為,惟中 華電信「MOD平臺業務」於106年6月至7月間係隸屬於中華電 信北區分公司業務範圍,並非中華電信(母公司)負責辦理 相關事務,依此權責劃分制度,斯時中華電信董事長即被告 鄭優並不直接負責指揮或監督MOD 業務。則北區分公司人員 有關MOD 業務之行為,即不得謂係被告鄭優於中華電信負責 人權限內對第三人所為。且中華電信為上市公司,所屬員工 萬千,各類業務均採分層劃分原則,由各別部門員工分別負 責,自不能僅以被告鄭優陳明仕分別為中華電信董事長、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總經理,即遽謂中華電信每日、每則公 告內容均經被告2人之手或由被告2人親自指揮辦理。況因「 家庭豪華餐」頻道數量(自106 年7月1日起)僅剩60個,故 參與該套餐之營運商於106年6月30日下午召開臨時會議討論 訂價調整事宜,嗣於106 年7月4日再度召開會議討論優惠價



調整事宜,並決議「家庭豪華餐」之授權優惠價為145 元, 則中華電信所為優惠價之公告確係依據前揭營運商會決議辦 理,並非係被告2 人指示。
㈣原告雖以被告2 人藉不予復訊為由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 ,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惟 原告執行長嚴立行係經原告負責人同意,與中華電信之員工 就系爭聲明書內容磋商、修改後始簽立系爭聲明書,且會面 時間及地點均由原告方決定,況頻道營運商簽立套餐附約及 內容為原告得依自身商業判斷自由決定之事項,難認有何脅 迫情事。又觀諸系爭聲明書語意,並非僅排除中華電信損害 賠償責任,而保留對被告2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自應認 為係概括拋棄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基於債之相對 性,免責對象僅限於對中華電信法人部分,不包括被告個人 ,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再者,原告於106年7月份間縱有營收 損失,亦係肇因於原告不簽立新版套餐附約之商業抉擇,及 放棄參與分配營收費用所致,與被告2 人之行為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以106 年1至6月營業收入平均 數額推估其請求營收損失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中華電信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均如被告主張及答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茲依判決格 式修正部分文句):
㈠「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係指以中華電信設置MOD 平 臺,由頻道營運商提供所經營之頻道節目內容予租用MOD 平 臺之用戶訂閱收視。
㈡原告為頻道營運商,利用中華電信提供之「多媒體內容傳輸 平臺服務」之服務,提供系爭44個頻道之訊號予MOD 用戶; 被告2人於106年6、7月間,分別為中華電信董事長及中華電 信北區分公司總經理。
㈢MOD 平臺服務於106年7月間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負責業務 。
㈣原告與中華電信於104年11月6日簽署原版本上下架契約、10 4年5月11日簽署原套餐附約,再於105年5月11日簽署上下架 契約第一次增修協議書,將原版本上下架契約與附約履約期 間延長至106年6月30日止。
㈤MOD 平臺中「入門套餐」、「黃金套餐」為原告自行將自身 經營頻道組成,提供予MOD 用戶選擇之方案;「家庭豪華餐 」、「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等方案則為原告將自 身經營頻道與其他營運商所經營頻道共同組成,提供予MOD



用戶選擇之方案。
㈥原告於106年7月1日0時以前僅簽署中華電信提供之新版本上 下架契約,並未簽署新版套餐附約。
㈦自106年7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24時止,訂購「家庭 豪華餐」、「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等套餐優惠方 案之用戶,無法收視原告所經營之系爭44個頻道。但MOD 用 戶仍得以「單頻單點」方式,或訂閱「入門套餐」、及「黃 金套餐」等方案,選購、收視系爭44個頻道。 ㈧原告董事暨執行長嚴立行於106年7月13日代表原告簽署系爭 聲明書。
㈨原告迄未收受106 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關於「家庭豪華餐 」、「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等方案之頻道費。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中華電信簽訂新版本上下架契約,依約中 華電信即負有委託傳送訊號予MOD用戶之義務,惟被告2人竟 指示中華電信於106 年7月1日起擅自違法停止傳送頻道節目 訊號,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中華電信①於106年6月間 提供新版本上下架契約及附約予原告;②北區分公司以發函 及電子郵件方式要求原告簽立上開契約及附約,表示若未依 限續約,將於106年7月1日0時起將原告所屬頻道移出套餐、 停止協助放送訊號及代為公告下架訊息;③於106年6月30日 及7月1日公告原告所屬頻道退出於「家庭豪華餐」、「家庭 優質餐」、「家庭超值餐」等方案之放送服務(含「家庭豪 華餐」每月價格從270元調整為145元、「家庭優質餐」每月 價格從100元調整為90元、「家庭超值餐」每月價格從210元 調整為80元);④於107年7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24 時止,停止協助放送系爭44個頻道訊號予訂購「家庭豪華餐 」、「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餐」方案之用戶服務等上 開作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4款、電信法第22 條、第26條之1、固定通信規則第60條之1及MOD 營業規章第 25條第6項及第29條第2項,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㈡中華電信如上㈠所示 行為,是否為被告2 人各自或共同指揮監督中華電信之業務 範圍?是否為被告2 人執行公司業務所為,而違反法令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與中華電信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2 人是 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㈣原告與中華電信就系爭聲明書是否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如是,該意思表示是否係因被脅迫, 而已依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中華電信時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撤銷之?系爭聲明書記載:「家庭豪華餐、優質餐、超 值餐原則上自今年8月1日起恢復原價。復訊後至7 月31日期 間台互同意不參與分配收視費用」、「7月1日迄今之爭議所 造成之損害,台互同意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除表示原 告同意不向中華電信請求損害賠償外,是否包含原告亦不得 向被告2人求償之意?㈤原告以其自106年1月起至6月間之平 均營業額為7 月份營業額即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有無理由? 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2 人執行中華電信業務之行為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 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 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 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 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華電信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4款獨占事業禁止 行為之規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按公平交易法之制定,係對於企業為聯合壟斷時,使其交易 相對人之選擇可能減損;或控制市場之企業為獨占壟斷,迫 使其顧客締結不利或不公平之交易條件等行為,加以取締或 制裁,具有使第三人之經濟活動自由不受不當妨礙之保護作 用。在此意義上,公平交易法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及取締規定而使他人受害者,被害人 即可依民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個人之自由權利亦獲得 具體之保護(參廖義男所著「憲法與競爭秩序之維護」乙文 )。惟揆諸首揭說明,縱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4款規定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應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要件,且獨占係指事業在相關市



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 者,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44個頻道除得 在MOD 平臺供用戶收視外,亦得在有線電視上架供用戶收視 ,有凱擘大寬頻、台哥大寬頻頻道節目列表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266至269頁),而有線電視與MOD 平臺均係提供影視平 臺服務,當MOD 價格不變,有線電視月租費調降10%,需求 彈性達2.48;有線電視月租費調降20%,需求彈性也達2.07 5;當有線電視價格不變,MOD月租費調降10%,需求彈性達 2.54;MOD 月租費調降20%,需求彈性也達1.52,上開數據 顯示MOD 平臺與有線電視處於相關市場中等情,亦有公平交 易季刊「電視平臺之市場界定—以MOD 與有線電視為例」乙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反面),足見MOD平臺在影視平 臺服務市場並非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是已難遽認 MOD 平臺確係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獨占事業。況中華電信前 遭檢舉於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規定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 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有該會 108年4月10日公服字第10812600142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319 頁),堪認中華電信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何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9 條第2、4款情事,則原告主張中華電信因違反公 平交易法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
⒉中華電信並未違反電信法第22條、第26條之1 規定,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按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第一類 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 ,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電信法第22條前段、第26條之 1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審其立法規範之目的,無非係 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尚非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 社會秩序為目的,故應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中華電信 雖因原告未及時簽立新版套餐附約而自106 年7月1日起停止 協助在套餐中播出系爭44個頻道,然系爭44個頻道在MOD 平 臺仍得供用戶以單頻單點方式收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㈦),足見中華電信並未拒絕傳遞或接受原告所屬頻 道之訊號,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信法第22條云云,難認有 據。次查新版套餐附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參與聯合組成套餐 之頻道營運商間合意決定營收攤分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7 頁),而非約定上架費、設定費等電信服務之價格, 故顯非中華電信對其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有何決定、維持或 變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中華電信違反電信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3 款云云,係對上開電信法規範內容之誤認,殊難憑採 。則原告主張中華電信因違反電信法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中華電信亦未違反該規定,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
按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 條即明確揭櫫:「本規則依電 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而電信法第14條第6項乃規 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 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 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 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可見前開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係為供行政機關管理電 信業者設置之監理規範,尚難認具有保護他人之目的。原告 雖據前開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認已規範經營多媒體內容 傳輸平臺服務之業者,不得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 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當係保護他人 之法律云云,然該條款係針對經營多媒體「營業規章應載明 」事項而為規定,而非就業者所定之行為規範,自難遽認該 條款具個別保護原告利益之規範目的,更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MOD 家庭豪華套餐價格是於 106年6月30日由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 )等頻道營運商開會決議更動106 年第3 季訂價為每戶每月 180 元,並暫定授權中華電信公布為期1個月每戶每月145元 之優惠價,嗣壹傳媒等頻道營運商再於同年7月4日開會決議 延長授權優惠價至同年9 月30日等情,有壹傳媒106年7月10 日106壹管字第10600046、10600049號函暨上開2次營運商會 議紀錄暨簽到表可證(見本院卷三337頁至第344頁),堪信 中華電信應係獲得家庭豪華套餐頻道營運商授權,始對外公 布價格更動情形,並未參與套餐價格、頻道組合之決議;況 中華電信將系爭44個頻道由MOD 家庭豪華套餐中移出行為, 尚無直接事證足證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情事,有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107年8月10日通傳平臺字 第107004053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足認中華 電信確無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之 情事。
⒋MOD營業規章第29條第2項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不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原告另主張中華電信違反MOD營業規章第29條第2項規定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MOD 營



業規章係依電信法第27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及 第60條之1 規定而由中華電信自行訂定之內部規章,此觀諸 MOD營業規章第1條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核與中華民 國憲法第170 條所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有 異,且該規章係依電信法第27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50條、第60之1 條所訂定,立法目的顯為供主管機關管制電 信業者所設置之監理規範,自難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與中華電信負連帶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 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指稱被告2人於業務範圍內各自 或共同指揮中華電信於106 年7月1日起停止協助放送系爭44 個頻道節目訊號給套餐用戶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本件套 餐之頻道組合及價格既如前述係由壹傳媒等頻道營運商開會 討論議決並授權中華電信公告,就此已難認中華電信是因被 告2 人指示而為之。且中華電信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法令 ,皆如上㈠所述,則中華電信提供新版本上下架契約、附約 予原告,及因原告未為附約續約中華電信即將系爭44個頻道 移出套餐等作為,縱認係被告2 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然 既中華電信不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人亦無連帶賠償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 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 倘行為人否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再按所謂之善良風俗,乃指一般道 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固主張依據雙方過去交易慣例,中華電信有協助原告



所屬頻道於套餐播出之義務,且NCC 於106年6月29日會談時 建議暫以舊約繼續履行,原告亦於同年月30日出具同意書, 被告陳明仕猶仍拒絕配合云云。惟套餐附約究係以「固定金 額制」或「收視比例制」攤分營收,原即為本件之重大爭議 所在,而原告出具之106 年6 月30日同意書乃記載:至遲於 106 年8月1日前由全體頻道營運商共同向中華電信提出營收 攤分方案,否則「同意中華電信以現有委託代收之固定金額 先行給付」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係堅持以「固定 金額制」以攤分套餐營收,而與其他頻道營運商出具載為「 同意中華電信以收視比例計算營收攤分費用先行給付」之同 意書,意向顯有歧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美亞娛樂發展 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同意書),又NCC 於本案亦係表明「 頻道之上下架與授權契約,是頻道商與平臺業者間的商業協 商行為;至於組合頻道套餐,亦為頻道營運商間之商業協商 行為。除非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否則NC C 會予以尊重」、「本會立場為雙方合約內容本會不涉入」 乙情,有NCC 新聞稿及其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25號妨害信 用案件中函覆之時序整理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09 頁、卷三 第291 頁),則被告陳明仕所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認原告 未就新版套餐附約第9條第1項與其他頻道營運商達成全體合 意,無法認完成附約續約,而於106 年7月1日起將系爭44個 頻道自套餐中移出,僅依完成續約之新版本上下架契約提供 原告單點選購之MOD 平臺服務,衡情自應定性為契約爭議, 實難認有何原告所指係基於以侵害原告利益為目的之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舉。
⒊原告復以被告鄭優於106年6月20日寄送簡訊予原告負責人王 志隆稱:「昨天你們送來新的合約後,立刻就有人不開心, 巨大壓力排山倒海而來」、「我只能說,千萬不要漠視人家 現在的力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主張有特 定人士干擾、阻擋原告於MOD 之經營,係出於不法之動機云 云。然就被告鄭優上開訊息文義以觀,實難推論被告鄭優即 有出於加害原告動機而阻擋原告所屬頻道於MOD 平臺上架之 行為,應認原告此部分被告鄭優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 於他人之舉證尚有不足。
⒋再原告謂被告2 人為逼迫原告改以收視率分配頻道費收入而 指示中華電信為違背法令之行為,除造成原告損失外,亦導 致中華電信至少損失1200萬,並損及公共利益,為一般人道 德通念上所不能接受云云。惟所謂被告2 人逼迫原告之行為 原告舉證實有不足,且中華電信並未違背法令,相關套餐價 格及頻道組合亦非中華電信片面決定及變更等節,皆如前所



述,而原告未及於106 年7月1日前完成套餐附約之續約,係 因其不同意暫以收視比例計算營收攤分費用先行給付,非無 意思決定之自由,縱其受有所屬頻道無法以套餐方案收視之 損失,亦顯係基於自身商業判斷決策而非何悖於道德觀念之 舉所致,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系爭聲明書非因被脅迫而簽立,其上所載除表示原告同意不 向中華電信請求損害賠償外,亦應包含不得向被告2 人求償 之意:
⒈原告董事暨執行長嚴立行於106年7月13日代表原告簽署系爭 聲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其上除載有 原告同意依新版套餐附約用印簽約,請中華電信協助套餐復 訊,及家庭豪華餐、優質餐、超值餐自106 年8月1日恢復原 價,原告不參與分配至7 月31日之收視費用外,尚於第三點 載明「7月1日迄今之爭議所造成之損害,台互同意不要求任 何損害賠償」之文字(見本院見卷一第335 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經中華電信威脅始由嚴立行簽署云 云。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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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