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30號
TPDV,107,重家繼訴,30,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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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平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曾子涓(原名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建亨 
      陳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27至35、48、50至58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其餘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 )先位聲明:1.被告戊○○、丁○○、丙○○應協同原告辦 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419 /10000 )及其上同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戊○○、丁○○ 、丙○○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同段00000 -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建物 (下稱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 。3.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如民國107 年5 月29日民 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4.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負擔。5.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 乙○○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 ○、丙○○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 協同原告辦理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 至 6 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3.兩造公同共有乙○○ 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乙○○ 如107 年10月22日民事更正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撤 回假執行之聲請,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者,被告戊○○ 於107 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三暨反訴起訴狀反請求聲明:「 (一)原告甲○○、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被告戊 ○○新臺幣(下同)15,959,916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被告丁○○、丙○○負擔。(三)被告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戊○○對乙○○遺產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乙○○於103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戊○○為 其配偶,原告、被告丁○○、丙○○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 各4 分之1 。嗣兩造曾於乙○○生前所為原證四之遺囑達成 協議,而乙○○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6 月19日附 表六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為此,爰先位主張依上開協議 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辦



理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 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 原告所有。3.兩造公同共有乙○○如107 年5 月29日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二 )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乙○○如107 年10月22日民事更 正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二、被告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不符合遺囑之要件,亦 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又乙○○於生前贈與被 告戊○○、丙○○之財產,非特種贈與,不應列入乙○○之 遺產,而如附表一編號51至58所示之債務、原告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49至50所示金額,亦應列入乙○○之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所述,被告戊○○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丙○○則 以:伊未參與乙○○生前遺囑之作成,不知其內容,律師表 示遺囑未符合法律規定,應為無效,乙○○遺產應扣除被告 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由四人平均費配等語。三、被告戊○○反請求主張:緣乙○○與被告戊○○於83年11月 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公 布前之聯合財產制。嗣乙○○於103 年1 月24日死亡時,乙 ○○、被告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 及價值如108 年3 月20日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七狀附表 四,被告戊○○應得取得其差額之半數即1,595,916 元。被 告戊○○於103 年7 月23日向國稅局申報時,即已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他繼承人並無異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甲○○、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被 告戊○○15,959,916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 丁○○、丙○○負擔。(三)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原告則以:乙○○於103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戊○○於10 3 年7 月23日向國稅局申報行為,非屬向其他繼承人為民法 第1030條之1 之請求權行使,是被告戊○○遲至107 年8 月 16日始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被告丁○○、丙○○為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被告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103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戊○○為其配偶,原 告、被告丁○○、丙○○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 1 。
(二)乙○○死亡時,乙○○、被告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3 月20日民事本訴答 辯暨反訴準備七狀附表四,差額之半數為15,959,916元。(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27至35、48、51至52、56至58 所示應列入乙○○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四)兩造各自提出文書形式上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割遺產協議等語,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罹於 時效等語,有無理由?
(三)乙○○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四)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無分割遺產協議: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割 遺產協議等語,固據提出原證四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57 頁)、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為憑。 惟觀諸原證四之文書,其標題為「遺囑」,其上乙○○、 被告戊○○、丁○○之簽名分別係簽署於「遺囑人」、「 見證人」之欄位,足認上開文書僅係乙○○欲作遺產分配 之單獨行為,難認為兩造間就乙○○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再者,被告丙○○未簽立上開文書,亦未於上開文書作 成時在場,更未見其有委任他人代為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 ,而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被告戊○○ 、丁○○於上開文書作成時曾為各該言論之意思表示,咸 難憑此遽認繼承人間就乙○○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割遺產協議等語 ,為無理由,
(二)被告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其 他繼承人就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務 僅餘7,979,958 元:




1.按稅捐稽徵機關並非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對象 ,上訴人向稅務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稅 務行政,與民法上繼承人間權利行使之表示不同,並非向 稅捐機關主張,即等同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戊○○於103 年7 月23日向國稅局 申報行為,非屬向其他繼承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請求 權行使等情,業如前述,茲被告戊○○於乙○○103 年1 月24日死亡時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遲至10 7 年8 月16日始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被告丁○○、丙 ○○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顯見其請求權罹於 時效。
2.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 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 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85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業如前述,然連帶 債務人間僅有原告、被告丁○○有為時效之抗辯,被告丙 ○○則未為時效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他繼承人 就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務僅餘7,97 9,958 元(計算式:15,959,916元-15,959,916元×1/4 ×2 人)。
(三)乙○○之全部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27至35 、48、50至58所示,金額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1.按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 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 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 判決參照)。
2.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27至35、48、51至52、 56至58所示應列入乙○○之遺產項目及價值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業如前述。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 19至22、24至26、36至47所示亦為應列入乙○○之遺產項 目及價值等語,固據提出105 年6 月22日更正後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2 1 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乙○○於生前曾為各該 財產之贈與行為,尚難憑此遽認乙○○有所為之上開贈與 行為,即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更遑論有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開部分不應列入乙○○ 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再者,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9至50 、53至55所示應列入乙○○之遺產項目及價值等語,就如 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奠儀收入,本質上屬於對繼承人家屬 之一般贈與,非屬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租金收 入,因系爭不動產為遺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兩造於遺 產分割前就遺產取得之收益,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就如附 表一編號53所示之被告戊○○代墊法會超渡費用,固據被 告戊○○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83 頁)為 憑。然上開單據僅有3,000 元與超度費用相關,得列入乙 ○○之遺產債務外,其餘單據僅為捐款收據,不應列入乙 ○○之遺產債務。就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被告戊○○代 墊聯邦獅子會費用,業據被告戊○○提出臺北市聯邦獅子 會函(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為憑,原告抗辯上開金額為 被告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等 語,然觀諸上開臺北市聯邦獅子會函所載之內容及日期, 足認被告戊○○確有代墊乙○○上開費用,亦應列入乙○ ○之遺產債務。是以,乙○○之全部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8、23、27至35、48、50至58所示,金額如本院認 定欄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50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原告, 再由原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1至54、56至58所示之債務後 ,以金錢補償被告戊○○、丁○○、丙○○各14,631,507 元;如附表一編號7 至18、23、27至35、48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依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5 所示部分由被告丙○○金錢補償被告戊○○3,989,979 元 ,其餘歸於消滅: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兩造不爭執各自提出文書形式上真正等情,業如前 述,而原告提出之原證四,雖不符合遺囑之要件,亦不足 認定兩造有分割遺產之協議,然觀諸其全文脈絡,確能得 知乙○○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50所示之遺產項目及 價值由原告取得之意思,基於尊重乙○○對其遺產分配之 意思,考量上開項目之價值合計70,019,744元,又如附表 一編號51至54、56至58所示之債務合計11,493,716元,而 乙○○之存款不足以清償,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50 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清償如附表一編 號51至54、56至58所示之債務後,以金錢補償被告戊○○ 、丁○○、丙○○各14,631,507元【計算式:(70,019,7 44元-11,493,716元)×1/4 】較為公平。次查,其餘如 附表一編號7 至18、23、27至35、48所示,兩造均同意依 應繼分即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認如附表一 編號7 至18、23、27至35、48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各4 分 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至原告、被告丁○○均已對被告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被告戊○○就其應負擔之部 分同時為債務人及債權人,應歸於消滅,是此部分應由被 告丙○○給付被告戊○○3,989,979 元,其餘應歸於消滅 。又此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丙○○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茲107 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三暨反訴起 訴狀係於107 年12月5 日送達於被告丙○○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是法定遲延 利息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分割遺產協議,被告戊○○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其他繼承人就乙○○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務僅餘7,979,958 元,乙○○ 之全部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27至35、48、50 至58所示,金額如本院認定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50所示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清償如附表一 編號51至54、56至58所示之債務後,以金錢補償被告戊○○ 、丁○○、丙○○各14,631,507元;如附表一編號7 至18、 23、27至35、48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部分由被告丙○○金錢補償 被告戊○○3,989,979 元,其餘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被告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未逾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 張依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等語,被告戊○○逾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被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部分,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然繼承人間於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前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分割遺產乃係 形成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被告戊○○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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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