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得竊盜,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陳金定 」後補充「(即東隆宮宮主)」;第五行記載之「離去」前 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⑵審酌被告 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於102 年間亦有一 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竊取之牲禮全雞1 隻、豬肉1 塊,均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已無從追索沒收,是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牲禮全 雞1 隻、豬肉1 塊之財產上利益即1,000 元(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該等財物之價值在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張茂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東隆宮廟內,徒手竊取陳金定祭祀放置在供桌上之牲禮全 雞1隻、豬肉1塊(合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攜帶之紅色提袋內,隨即離去。嗣經陳金定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金定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