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3號
上 訴 人 朱闕提琴
視同上訴人 朱慧珍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和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關於本訴
及反訴各為新臺幣(下同)173萬3942元,合計346萬788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02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