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6號
TPDV,107,訴,366,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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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俊儀
      陳以敦
      余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 散,並決議選任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為被告清算人,此 有被告公司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依法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兩造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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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