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26號
TPDV,107,訴,3526,2019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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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宋陳香 
訴訟代理人 汪家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誤載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 林正義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因本件 車禍事故地點係發生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81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0頁 ),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林正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市環保局)為被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2 萬1,32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假扣押。」(見調解卷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 108 年6 月1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412 萬1,880 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若有給付,則其餘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責。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經核原告更正給付關係為不真 正連帶請求及聲請假執行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至於變更請求金額及計息期間部分,係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同案被告林正義部分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 本判決係就被告新北市環保局被訴國家賠償部分先為一部判 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之書狀及陳述主 張如下:林正義為被告所屬之清潔隊員,其於105 年7 月4 日清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 即掃街車(下稱系爭掃街車)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光復橋上往 臺北市方向之外側車道執行掃街作業勤務,然因其當時具有 下列過失:㈠違規於橋樑上停車作業占用車道,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㈡未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之「街道塵揚洗掃作業執行手冊」規定,於夜間9 點至翌日5 點間執行洗掃作業、㈢當時執行掃街作業之地點 已進入臺北市地界,並非新北市環保局之清掃區域、㈣未依 掃街作業紀律先進行洗街作業,以避免揚塵、㈤未依規定於 掃街車後方張貼反光條紋且打開警示燈,亦未於車輛後方放 置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以加強警示效果提醒後方車輛及 時減速變換車道、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 項規 定,於出勤前檢查系爭掃街車是否有裝設卡紙式紀錄裝置或 確認是否有正確運作,即行駛上路執行掃街作業、㈦未依公 路法規定實施定檢,取得相關「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而 有車輛防捲入裝置之高度不符法規、掛勾握柄突出車輛本體 之情形,以致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即伊之子宋新元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清 晨5 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時,直接撞上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 而倒地至車輪底下(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宋新 元於同日清晨7 時許不治死亡。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未督促所屬人員出勤時應符合相關規定,於事故發生後 亦未依規定將應保存之工作日誌、洗掃作業拍攝執行照片、 GPS 及即時監控系統、行車紀錄器等妥善檢查管理,致無紀 錄可稽,亦有未盡良善管理責任之過失,致伊受有:㈠支出 喪葬費用39萬1,320 元、㈡支出宋新元之醫療費用560 元、 ㈢因宋新元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有50萬元扶養 費用之損害、㈣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報廢,而有殘值損失3



萬元、㈤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等損害;且比照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伊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遺屬 補償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412 萬1,880 元【計算式:391, 320 +560 +500,000 +30,000+2,200,000 +1,000,000 =4,121,880 】。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正義就上開債務對伊 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正義各應給付原告412 萬1,880 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若為給付 ,則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責。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因宋新元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自光復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因甫下班之疲累狀態,卻 又不得不折返西園醫院交接工作磁卡,導致車速過快,而未 注意前方由林正義駕駛之系爭掃街車正在慢速直行執行掃街 作業勤務,因而追撞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林正義並無違規於橋樑上停車作業或未依規定開 啟警示燈號或燈光不足及未遵循掃街作業規定等情事,此等 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認定,並對林正義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行車事故鑑定亦認 肇事主因是宋新元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林正義駕 駛系爭掃街車則未涉有任何肇事因素。至於原告所指車輛之 卡紙式紀錄裝置是否有裝設或正確運作、是否有按期實施定 檢或是否有妥善管理GPS 及即時監控系統、行車紀錄器等節 ,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以此主張伊就 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6頁): ㈠林正義為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所屬之清潔隊員。 ㈡原告之子即宋新元於105 年7 月4 日清晨約5 時40至53分許 之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橋上往臺北市方向時,因撞 及當時同於橋上之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而倒地,經送醫急救 後,於同日清晨7 時許不治死亡。
㈢原告前就本件車禍事故對林正義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事故偵查案件);原告不服該不起 訴處分,因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8368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不服,再 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最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聲判字第27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 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67 至17 0 頁、第175 至18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 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要言之 ,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 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 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 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 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 清潔隊員林正義駕駛系爭掃街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 生,致使其子宋新元死亡,因此被告機關應依法為國家賠償 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先由原告對於林正義有其所指過失,且該過失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使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或被告已 有反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惟查,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林正義於本事故偵查案件中以 被告身份在105 年7 月4 日警詢、105 年7 月4 日偵訊、10



6 年1 月12日及106 年6 月1 日偵訊時已陳稱:105 年7 月 4 日早晨伊駕駛系爭掃街車,在光復橋從板橋往萬華方向慢 慢前行執行掃街作業勤務時,於5 時46分突然聽到「蹦」一 聲碰撞聲,伊與助手就馬上下車查看,發現有人倒臥在車輛 左後輪處,當下就打119 並請助手林育敏拿指揮棒指揮交通 ,事故發生時,伊在系爭掃街車駕駛座駕駛,以大概時速10 至15公里前進,當時行駛路線為直行,天氣晴、已日出、視 線良好,伊負責注意前方及右邊的掃街作業,並不知道後方 有來車,副駕駛座是林育敏查看路面有無垃圾,光復橋較髒 是每天勤務都會到之處,清洗時有開LED 警示燈,沒有放交 通錐,肇事後曾經關起來,伊下車時是隨手把掃街系統的開 關及LED 燈的開關關掉,這是伊作業停車停妥後的習慣,後 來警察拍到的照片有開啟LED 燈,是因為後來想說打開會比 交安全,左後車尾的掛勾握柄本來是平行車身,是遭撞擊才 變形突出,系爭機車毀損嚴重是因對方駕駛車速過快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187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7 至9 頁、第132 頁、第206 至第207 頁反面, 105 年度相字第516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0頁正反面)。 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林育敏於本事故偵查案件警詢 及偵訊時亦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坐在系爭掃街車副駕 駛座,正在執行作業中,該車車頭上方有警示燈,後面有 LED 燈,都有開啟,伊在作業中負責看前方路面有無穢物, 並不知道後方有來車,是聽到「蹦」的一聲碰撞聲,才知道 系爭掃街車被撞了,便和司機林正義一起下車察看,且使用 林正義的手機報119 ,放置三角警示燈於系爭掃街車後方, 用指揮棒指揮交通,等警方與救護車到場,於下車時,伊有 看到林正義關黑色鍵盤,但不清楚其關掉的是哪一個開關, 所以下車是否是林正義關掉LED 燈伊不清楚,指揮交通一陣 子,有看到LED 燈是亮的,應該是林正義後來打開等語(見 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第206 至208 頁,相字卷第60頁正反 面),與林正義所述大致相符。又查,依到場員警所拍攝當 日早晨6 時許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供經過系爭事故現場之 駕駛人之安全帽鏡頭與車用前鏡頭所錄行車紀錄錄影截圖( 見偵字卷第56至67頁,本院卷第185 至203 頁),系爭事故 發生時確實天氣晴、已日出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又依到 場員警所拍攝現場車損與痕跡位置照片、所繪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偵 字卷第56至67頁,調解卷第32、41、42頁),顯示系爭掃街 車車損為左後車尾保險桿有撞擊刮擦痕、該處車尾燈破損; 系爭機車則是車頭內凹及車身前半嚴重扭曲毀損,最終位置



向左傾倒,車頭及車身前半部卡在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下, 但並未在車輪下;系爭機車之煞車痕長7.9 公尺,刮地痕長 2 公尺;又肇事地點為外側車道寬4 公尺,系爭掃街車最終 位置右前車角距路緣0.5 公尺,右後車角距路緣0.4 公尺, 系爭機車前輪在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下,距路緣1.9 公尺, 系爭機車後輪在系爭掃街車左後車角後方,距路緣2.5 公尺 ;煞車痕起點距路緣2.3 公尺,延伸至最終位置於系爭掃街 車左後車身下,可見系爭機車原是行駛於系爭掃街車車身正 後方偏左的位置。綜合參照前開現場各自車損及撞擊痕跡之 位置狀態、系爭機車所卡位置、煞車痕與刮地痕位置,均顯 示系爭事故係系爭機車由後追撞系爭掃街車車尾左側,同案 被告林正義與證人證人林育敏所述遭追撞之情,與現場跡證 相符可堪採信。宋新元騎乘系爭機車在駕駛動態上屬後車, 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於行駛時,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已日出有光線、視距良好,依原告 所提供經過系爭事故現場之駕駛人之安全帽鏡頭與車用前鏡 頭所錄行車紀錄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85 至203 頁),可 知該處道路筆直,從遠處即可見前方有車輛與障礙物,系爭 掃街車體積較一般車輛為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宋新 元仍追撞到系爭掃街車,可見宋新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系爭事故肇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同前開 認定,且並認定林正義駕駛系爭掃街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渠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1 至 123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反面),足見被告抗辯宋新元 為注意車前狀況方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林正義駕駛系爭掃 街車並非肇因等語,核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林正義與被告有過失為系爭事故肇因之處, 均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主張系爭掃街車違規於橋樑上停車作業占用車道,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部分: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固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惟被 告否認林正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停車之狀態。 ⑵原告就主張系爭掃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違規停車乙節, 僅有請求調查系爭掃街車之行車紀錄器及其卡紙式紀錄裝置 (俗稱大盤、大餅,為圓形卡紙,為用以連續紀錄車輛瞬間 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以證明其有違規停車或倒車,除此之



外,並未指明其他證明方法。
⑶惟查,系爭掃街車行車紀錄器僅從警車到場才開始有錄影影 像,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請警員查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0216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掃 街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開始與結尾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79至81頁),該證據內並無系爭事故經過為何的內容, 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聲請再次調取之,並無調查實益 與必要。又查,系爭掃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5 年7 月4 日之卡紙式紀錄裝置於先前偵查中並未查扣,業據本院 調取本事故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相關扣押物品清單及處分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245 、259 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卡紙式紀錄裝置之紀錄卡僅需保存一 年備查,是105 年7 月4 日之紀錄卡依法僅需保存至106 年 7 月4 日。參以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於108 年6 月18日方聲請調取系爭掃街車之卡紙式紀錄裝 置之紀錄卡(見本院卷第229 頁),逾前開法規所定紀錄卡 保存期限已久,在時間上,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經不可能進行 調查釐清105 年7 月4 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掃街車究竟 有無裝設卡紙式紀錄裝置之紀錄卡或調取該日紀錄卡,故原 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亦無可取。
⑷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掃街車違規停車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林正義於系爭事故時有違規停車。 ⒉主張林正義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街道塵揚洗掃作業執 行手冊」規定,於夜間9 點至翌日5 點間執行洗掃作業部分 :
經查,依原告本事故偵查案件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 「街道塵揚洗掃作業執行手冊」(102 年12月4 日版),的 (四)洗掃作業執行之2.作業執行規定之(1 )作業時間規 定係「為避免影響交通順暢及民眾活動,街道揚塵洗掃作業 時間以交通離峰時間為原則,夜間9 :00 ~翌日05 : 00 為 佳,依實際狀況適當調整。」(見偵字卷第96頁),並沒有 硬性規定一定只能在於夜間9 點至翌日5 點間執行掃街作業 勤務,林正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超過早晨5 時仍在執行掃街 作業勤務,難認有何不法或過失。原告以上開作業規定指摘 林正義及被告有過失,難認有理。
⒊主張當時執行掃街作業之地點已進入臺北市地界,並非新北 市環保局之清掃區域為過失肇因部分:
查系爭掃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執行掃街作業勤務之地點 系確實已進入臺北市轄區地界。然打掃非自己轄區地點之事 實,通常不必皆發生車禍之結果,林正義執行掃街作業勤務



的地界轄區區分究竟為何,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系爭掃街車當時有清掃區域逾越之情 形,要求被告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開㈠所述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可採。
⒋主張未依掃街作業紀律先進行洗街作業,以避免揚塵為過失 肇因部分:
被告否認有何揚塵造成視線不良之過失。原告就此主張雖有 偵查中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街道塵揚洗掃作業執行手 冊」(102 年12月4 日版)為據(見偵字卷第90至104 頁) ;但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揚塵造成視線不良之情形, 並未舉證,僅空言主張之,本院自無從認定有此情況造成系 爭事故。
⒌主張林正義未依規定於掃街車後方張貼反光條紋且打開警示 燈,亦未於車輛後方放置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以加強警 示效果提醒後方車輛及時減速變換車道為過失肇因部分: ⑴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街道應掃安全衛生 作業標準程序」(103 年3 月7 日版)雖有規定掃街車清掃 作業時「為確保執勤安全,掃街車後方應張貼反光條紋且打 開警示燈,加強警示效果以提醒後方車輛及時減速變換車道 。」(見偵字卷第118 頁反面),然並未見有掃街車執行掃 街作業勤務時,應於後方「放置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之 規定。本院曉諭原告指明掃街車執行掃街作業勤務時,應於 後方放置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之規範依據為何,原告並未 指明,僅稱是檢察官要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95 頁),是以 ,原告主張沒有放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屬於過失云云,自 不可採,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否認有此過失,並抗辯林正義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 打開系爭掃街車後方LED 警示燈等語。經查; ①本事故偵查案件中,檢察官已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 後,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騎士之安全帽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 ,其勘驗結果為:於錄影畫面時間2013/01/14/06:17 :26至 2013/01/14/06:17:29 (錄影畫面時間未經校正,非正確時 間),騎士行經掃街車旁時,掃街車後面上方之警示燈有亮 ,但車後方之長型LED 警示燈未見閃亮,此時宋新元倒臥在 系爭掃街車左後方輪胎旁,另在系爭掃街車後方,有設置三 角警示牌,旁邊有一位女清潔員(即林育敏)正在指揮交通 ,且於系爭掃街車後方有停放一輛警用機車,林正義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警員 方連鴻分別站立在警用機車兩旁,未見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 在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 月12日及同年3 月



23日、4 月18日勘驗筆錄各1 件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1 頁背面、第177 頁、第188 頁)。堪認,上開提供行車紀錄 器之機車騎士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埔墘派出所警員方連鴻到 達現場後,行經肇事地點時,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 確實係關閉未閃亮
②然參酌光復橋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攝得系爭掃街 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7 月4 日上午5 時31分許,行經該 監視器之影像,明顯可見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確實 係開啟並閃亮,有該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0頁) ;再佐以證人即環保局分隊長丁晏以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掃 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有獨立開關,發動引擎後,可以單獨 關閉LED 警示燈等語(見偵字卷第198 、199 頁),證人林 育敏證稱:事故發生後,伊下車查看時,有看見被告去關一 個開關,但不知是否係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後來 伊在掃街車後面指揮交通時,有看見LED 警示燈是亮著的等 語(見偵卷第207 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最先抵達現場 之埔墘派出所警員即證人方連鴻證稱:伊到現場後,本來未 注意到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有無開啟,是後來萬華分局警員 到場後,詢問清潔隊員怎麼會發生車禍,隊員答稱可能是陽 光角度問題時,伊才特別注意到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此時 該LED 警示燈確實有亮,但即使有亮,因為該路段係面向太 陽,且當時陽光很刺眼,所以不易察覺等語(見偵卷第188 、189 頁)。
③綜上可知,林正義所駕駛之系爭掃街車於行駛上光復橋前時 ,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確實有開啟,於事故發生後,上開提 供行車紀錄器之用路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埔墘派出所警員方 連鴻已抵達現場,證人林育敏係在掃街車後方指揮交通,救 護人員及萬華分局警員均尚未到達,此時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係關閉未閃亮,後來萬華分局警員到場後,掃街車後 方之LED 警示燈則係開啟之狀態;亦即,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於上橋前至事故發生後、萬華分局警員抵達現場時 ,確實係開啟,而後一度關閉,然後又再開啟。從而,林正 義前開稱:系爭事故發生正執行掃街作業勤務時有開LED 警 示燈,肇事後曾經關起來,伊下車時是隨手把掃街系統的開 關及LED 燈的開關關掉,這是伊作業停車停妥後的習慣,後 來警察拍到的照片有開啟LED 燈,是因為後來想說打開會比 交安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原告所舉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掃街車未開啟後方LED 警示燈。準此,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自難徒憑上開原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所錄到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係關閉之事實,遽認該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燈 於事故發生當時亦係關閉之狀態。
④況依前揭光復橋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原告提供其他用路人 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畫面觀之,系爭掃街車於上橋前,當時天 色已亮,有日間自然光線,除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查,並有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相卷第80 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天色已亮,有日間自然光線, 且太陽係從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照射,宋新元騎乘機車行經 肇事路段,係面朝陽光行駛。而掃街車後方裝置LED 警示燈 並要求開啟閃亮,其目的係為避免其他用路人在「夜間或光 源不足」之情況下,因未能及時發現並注意到掃街車而發生 碰撞。本件事故發生時,既非夜間,且當時天色已亮、有日 間自然光線,參以掃街車之車體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大,衡 情,在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下,縱然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 D 警示燈未開啟,以一般常人之肉眼視力,應可清楚看見掃 街車而無任何窒礙之處,自難認系爭掃街車後方之LED 警示 燈有無開啟,與宋新元撞上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之事實,兩 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光條紋之情況亦是如此。 ⑶故原告主張林正義未依規定於掃街車後方張貼反光條紋且打 開警示燈,亦未於車輛後方放置交通錐等障礙警示物體,以 加強警示效果提醒後方車輛及時減速變換車道等情,為系爭 事故過失肇因云云,其未指明應放置交通錐之依據,又未證 明林正義未開LED 警示燈,且上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⒍原告主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 項規定,於出勤 前檢查系爭掃街車是否有裝設卡紙式紀錄裝置或確認是否有 正確運作,即行駛上路執行掃街作業為過失肇因部分: 查卡紙式紀錄裝置俗稱大盤、大餅,為圓形卡紙,係用在連 續紀錄車輛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裝置,為紀錄性質之 裝置,並非安全裝置,有無此裝置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過失,而因法定保存 期限之緣故,本件訴訟中已經無從釐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 爭掃街車究竟有無裝設卡紙式紀錄裝置之紀錄卡乙節,業如 前⒈所述,原告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掃街車確實未 依規定裝設卡紙式紀錄裝置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未裝置上開紀錄器並此為系爭事故肇因云云,要屬 無據,均不可採。
⒎主張未依公路法規定實施定檢,取得相關「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而有車輛防捲入裝置之高度不符法規、掛勾握柄突 出車輛本體之過失為肇因部分:




⑴被告否認上開情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並否認掛勾握柄 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已經突出,引用林正義所述抗辯掛勾握 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彈出等語。
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宋新元騎乘系爭機車由後追撞系爭掃街 車,業如前㈢所述,原告並未指明有何是系爭機車遭系爭掃 街車「捲入」的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防捲入裝置 的狀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原告空言主張捲入裝置 之高度不符法規為本件肇因云云,自不可採。
⑶又系爭掃街車左後車尾靠近左後車輪處,有一突出之鐵桿, 固有交通事故編號9 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頁), 惟依光復橋前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掃街車於駛上光 復橋時,左後車身看不出有何掛勾握柄、鐵條突出之情形, 此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相卷第80頁), 則林正義所駕掃街車於案發時,左後方車尾處是否有原告所 指掛勾握柄突出,未經原告舉證證實。林正義稱該鐵桿係因 系爭掃街車車尾遭撞擊以致突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者 ,宋新元所騎乘之機車係卡在掃街車左後車尾下方,且掃街 車左後車尾之車燈及燈罩均有毀損,掃街車左後車尾處有撞 擊之刮痕,宋新元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均係在掃街車左後 車尾正後方、朝向左後車尾燈方向等情,有交通事故編號1 、3 、15、16號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6頁、第59頁背面), 足認兩車撞擊點,應係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掃街車之左後車 尾發生碰撞。且依警員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所拍現 場照片所顯示系爭機車煞車痕位置,系爭機車倒地前原是行 駛於系爭掃街車車身正後方偏左的位置,業如前㈢所述,並 非行駛於系爭掃街車車身左邊外側後方,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發生與交通事故編號9 照片所示突出之掛勾握柄有關云云, 非但未舉證證實掛勾握柄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已經突出等情 ,與現場跡證所示系爭機車行駛位置亦不相符,自不足採。 ⒏原告復指摘被告機關未善盡管理之責,且未依規定將應保存 之工作日誌、洗掃作業拍攝執行照片、GPS 及即時監控系統 、行車紀錄器等妥善檢查管理,致無紀錄可稽,亦有未盡良 善管理責任之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指摘林正義駕駛系 爭掃街車有過失等節,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與系爭事故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機關未善盡 管理之責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之責,亦無可採。且 工作日誌、洗掃作業拍攝執行照片、GPS 及即時監控系統、 行車紀錄器等紀錄資料,縱有疏漏,亦難認是資料疏漏本身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無從認為資料保存不當為肇事因素。是 以,原告以此主張要求被告機關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⒐原告另聲請同案被告林正義本人到庭說明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97 頁)。然查,林正義於本事 故偵查案件中已經於警察、檢察官前已多次陳述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如前㈢所述,其筆錄業經本院調取並提示兩造使兩 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於原告為本件起 訴後本院審理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隔2 至3 年,難認其 記憶會較本事故偵查案件更清晰,故原告之聲請並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林正義於執行掃街作 業勤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宋新元生命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所指過失行為 或非事實,或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2 萬1,880 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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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