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原 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林群翔
林珊羽
林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 揚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麗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6
萬4,320 元予原告林麗貞及林盛文、林麗雅公同共有,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35萬8,143 元予原告林麗貞及林盛文、林麗雅
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珊羽應給付35萬8,143 元予原告林麗
貞及林盛文、林麗雅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明玲應給付35萬
8,143 元予原告林麗貞及林盛文、林麗雅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林麗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8萬7,750 元予原告林麗
貞及林盛文、林麗雅公同共有。其中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訴訟
標的金額各為236 萬4,320 元、35萬8,143 元、35萬8,143 元、
35萬8,143 元;訴之聲明第5 項,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因本件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
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以
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
7 萬7,500 元【計算式:687,750 元×10年=6,877,500 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031 萬6,249 元【計算
式:2,364,320 元+358,143 元+358,143 元+358,143 元+6,
877,500 元=10,316,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816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 萬5,056 元,尚應補繳6 萬7,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訴訟標的
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