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 告 黃祥芬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被 告 蕭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宇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宇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蕭宇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宇航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㈠項聲 明金額為2,601,01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蕭宇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宇航係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放款專員,與原告因辦理購屋貸款業 務相識,蕭宇航於104年8月間,以口頭、撥打電話及即時通 訊軟體LINE傳訊與原告,佯稱其銀行客戶即訴外人馮燕怡急
需借款200萬元,並提供140萬元擔保本票,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於104年8月25日、26日、10月6日、14日合計匯款180 萬元至蕭宇航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星分行帳號(下稱系爭 帳號)。㈡蕭宇航再於105年1月間,以口頭及即時通訊軟體 LINE傳訊與原告,佯稱蕭宇航與其親戚均為法務部調查局職 員,可協助原告取回遭吸金集團詐騙之款項,並利用偽造中 央社會調查部維安查報隊隊員識別證,利用LINE傳送照片與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1月27日、2月5日、3 月4日、3月5日、4月28日、5月18日合計匯款78,000元至蕭 宇航上開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㈢蕭宇航再於105年2月間,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原告,向原告詐稱可投資其銀行 客戶不動產,向原告推銷不動產,並傳送不動產建物謄本買 賣契約書與原告,使原告誤以為確有投資情事而陷於錯誤, 而陸續於105年2月15日、2月20日、2月26日合計匯款43,000 元至蕭宇航上開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但迄今並未有任何購 買不動產或獲利分配之情形,顯係詐騙。㈣蕭宇航再於105 年4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原告,並出示訴外人 振笙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為擔保,使原告誤信債信,蕭宇航 並詐稱其友人欲借款15萬元,原告借款可先獲得2萬元利息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陸續於105年4月7日、4月11 日、4月16日合計匯款13萬元至蕭宇航上開指定之永豐銀行 帳號,但上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㈤蕭宇航於105年5月27 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原告,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周 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美雲欲購屋而需借款200萬元,並出 示許美雲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印鑑證明及建物謄本等 文件交給原告,並詐稱許美雲名下店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 為擔保,要求原告籌得款項,原告拒絕借款,被告竟以原告 未籌得款項將會被許美雲提起告訴,致原告陸續於105年5月 30日、6月1日、6月2日、6月4日合計匯款550,010元至蕭宇 航上開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詎料,蕭宇航嗣後避不見面, 原告始發現遭蕭宇航詐欺,致原告受有合計2,601,01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 規定請求蕭宇航賠償2,601,010元,又台新銀行為蕭宇航之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1,01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宇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台新銀行則以:蕭宇航任職於台新銀行之期間係自98年
10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起至同 年5月27日止遭蕭宇航多次詐欺之期間,蕭宇航並非台新銀 行之受僱人,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 人責任,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蕭宇航於104年8月間詐欺原 告而致180萬元,縱不論蕭宇航之行為是否確屬詐欺而為侵 權行為,由原告自承內容亦可知蕭宇航係以其個人名義私下 聯繫原告,並以其私人因素向原告借貸金錢,蕭宇航雖時任 職台新銀行之房貸業務專員,然其既以個人名義為前述行為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得辨識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自不包括私 下向客戶借貸金錢,實難認原告所稱蕭宇航之詐騙行為於客 觀上與執行台新銀行職務有關,亦無與職務相牽連行為之情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主張被告蕭宇航於上開時地各為詐欺原告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蕭宇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台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蕭宇航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后: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蕭宇航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蕭宇航應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業具其提出交易明細、馮燕怡簽發之本票、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LINE對話記錄、原告另案 起訴書、委託書、謄本、支票、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第151至166頁)。查,原 告於104年8月25日匯款1萬元、24萬元、於同年月26日匯款 80萬元、25萬元、於104年10月6日匯款20萬元、於104年10 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蕭宇航之系爭帳號;原告又於105年1月 27日匯款2萬元、於105年2月5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3月4日 匯款2萬2000元、於105年3月5日匯款1萬8000元、於105年4 月28日匯款5000元、於105年5月18日匯款3000元至蕭宇航之 系爭帳號;原告另於105年2月15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2月 20日匯款3000元、於105年2月26日匯款3萬元至蕭宇航之系 爭帳號;原告復於105年4月7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4月11日 匯款10萬元、於105年4月16日匯款2萬元至蕭宇航之系爭帳
號;原告再於105年5月30日匯款10萬10元、於105年6月1日 匯款15萬元、於同年月2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月4日匯款1 萬元、9萬元至蕭宇航之系爭帳號等情,有合庫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等匯款明細資料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9至13頁、第20至21頁),且馮燕怡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將上開契約等文件交與蕭宇航係作為向台 新銀行貸款之用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且蕭宇航向原告 行使之中央社會調查部維安查報隊隊員識別證,實際上並無 中央社會調查部之社會團體,且內政部警政署亦無行文之公 文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可佐(見同上卷 第108至109頁);蕭宇航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其確有向原告表 示可投資房屋以獲取利潤等情(見同上卷第130至131頁), 由上可見,蕭宇航確有以上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 匯款合計2,601,010元至蕭宇航之系爭帳號,蕭宇航應依民 法第184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蕭宇航賠償2,601,010元,為有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 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 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 任之理;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 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足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必以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 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方得命僱用人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蕭宇航任職於台新銀行之期間係自民國98年10月19日起 至104年12月4日止,有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蕭宇航於104年8月間以馮燕怡等相關文件向原告詐欺 180萬元一節,查蕭宇航係以其銀行客戶馮燕怡有資金需求 而以馮燕怡之本票等施以詐術,觀之相關文件並無台新銀行 之名義,亦非蕭宇航擔任房貸服務專員之業務範圍,實屬原 告、蕭宇航間之個人金錢往來,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蕭 宇航於105年1月間至6月間前開所為,原告固主張:蕭宇航 一直都是以台新銀行行員身分與原告接洽,當初有打電話問 台新銀行如果跟銀行貸款的事情有關的話,要找原來承辦人 員,所以原告任為蕭宇航與其接觸均為台新銀行行員云云, 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台新 銀行則否認原告上述致電與台新銀行確認一節,查,觀之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有關原告之姓名及蕭宇航等情,由 此自無從使台新銀行人員予以確認有關原告、蕭宇航之服務 情形。自難依此認台新銀行應就蕭宇航於104年12月間離職 後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提出蕭宇航以台新銀 行寄信給原告一節,觀之該信封僅有蓋印「1.27」,無從認 與原告前開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相關。再者,蕭宇航於該期間 向原告所稱者係他人向原告借款、是否投資房地產等情,核 與台新銀行借款與原告之房貸業務內容大相逕庭,客觀上無 從認以蕭宇航所為係屬台新銀行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責任之 範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蕭宇 航給付2,601,0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宇航 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蕭宇航給付賠償原告2,601,010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蕭宇 航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之主文第 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蕭宇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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