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65號
TPDV,107,訴,3065,20191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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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文(HO KOK MUN)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張桂芳 
      王雅蕾 
被   告 碩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偉立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朱漢寶律師
      姜 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馬來西亞商森那美集團係韓國起亞(即KIA)汽車之 臺灣總代理商,負責起亞汽車在臺灣之製造與銷售業務,該 集團在臺灣主要有二事業即原告與訴外人台灣森那美起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森那美起亞公司),而原告登記之所 營事業項目主要為汽車批發業(即銷售汽車)與周邊服務, 另台灣森那美起亞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除原告登記之所營 事業項目外,尚再包括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即製造汽車) ,二家公司分工情形為台灣森那美起亞公司負責購買汽車零 件或進口車在臺灣境內將零件裝配成車後銷售予原告,再由 原告將成車銷售予各地經銷商與消費者。是台灣森那美起亞 公司係定位為一汽車製造商,原告則定位為一具備行銷廣告 功能之汽車配銷商。
㈡原告為提升起亞汽車之商譽與銷售量,遂委託一家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家公司)出面,於民國105年10月13 日與被告簽訂「(松壽路A7)活動場地租賃契約書」(參原 證2,下稱第一次租約),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之臺北市



○○區○○路0號(A7)土地之部分面積約500 坪【以下簡 稱松壽路場地(A7)】,承租期間為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 同年月23日止計4日,預備作為「KIA All-N ew Sportage GT Line極限型動體驗試駕」活動(以下簡稱KIA全車系體驗 活動),並依第一次租約第3條租金、第4條第1項保證金約 定於105年10月17日透過一家公司支付被告租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與保證金15萬元支票。詎於第一次租約預定活動 期間前一日即同年月19日,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無法依約提 供上開場地使用云云,原告不得不被迫變更活動行程,被告 事後將前已收取之80萬元租金與15萬元保證金退還予原告。 嗣被告自知理虧,乃自105年11月3日起陸續請求與原告見面 商討善後處理細節,並向原告致歉,雙方遂派代表於105年 11月10日會面討論溝通,被告隨即於當日承諾略以:「感謝 您今日撥冗會面。針對本次KIA活動因溝通不良所造成的困 擾,我方表達歉意並希望能與貴公司客戶KIA有進一步合作 的機會。因此,我方很有誠意的提供KIA免費使用本活動場 地的機會,使用天數與面積將與本次活動需求相同為期四天 與400坪之場地,惟須提前告知檔期,以利我方安排。」等 語。俟原告於106年3月21日向被告表示將於106年間行使免 費使用松壽路場地(A7)一次之權利,並請原告被告先行保 留7月6日至9日、同月13至16日兩檔期,被告承諾先行保留 檔期至106年3月底,原告後於106年3月31日向被告確認略以 :「客戶回覆確認租借日期為7/6、7、8、9號。再請協助將 檔期留下,並請協助後續簽約事宜。」等語,被告於106 年 4月19日將「(松壽路A7)活動場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 二次租約)寄給原告,其內容與第一次租約大致相同,惟使 用面積約400坪,活動名稱為「KIA新車發表會暨車主活動」 ,惟於該租約第3條第1項修改為免付租金,豈料被告竟然再 度毀約,並於106年4月25日向原告表示其已將預定活動時段 (即7月6、7、8、9號)簽給其他客戶,無法提供給原告使 用云云;被告復於106年4月29日向一家公司表示:「一直以 來,我們都願以最大誠意、透明度及互相尊重之態度與創達 交涉討論。不只我們至今從不允許見我們的直接承租方,4 月28日晚間,創達的Ryan更以執(質)詢犯人之方式,霸凌 我方之代表羅協理。基於此原因,我方正式停止與貴方所有 溝通及協調。」等語,惟原告對被告恣意爽約毀諾之行為, 深感羞辱與憤怒,乃以106年8月9日德訴字第000000000號律 師函通知被告有關其違反無償使用協議乙節,請於文到後10 日內支付原告4,200萬元,如被告逾期仍置之不理,原告將 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等情,被告雖以106年8月16日協合字第



20170810號律師函復表示拒絕賠償云云,然被告曾於106年1 1月17日上午10點30分派員前往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致歉善 後,足徵被告兩度惡意違反租約,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給付不能之效力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前揭兩次租賃契約均已合法成立生效,倘認前揭第一 次租約之承租人並非原告,而是創達公司或一家公司(假設 語),然創達公司與一家公司均同意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轉讓與原告,此分別有創達公司與原告間107年6月14 日債權讓渡書、一家公司與原告間107年6月14日債權讓渡書 在卷可佐,另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從而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第 二次租約部分,承租人為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總 額為72,626,688 元,茲就各項賠償項目、賠償性質暨數額 計算說明如下:
⒈KIA全車系體驗活動預計吸引賞車人次效益(計2日)3,13 6,000元;此項賠償性質為「所失利益」: 原告所承租使用期間計4日,於第1日進場、最後1日撤場 ,實際活動期間為2日(週末);松壽路場地(A7)平均 每週末入場人數逾16,000人,原告預訂於105年8至10月間 舉辦Kia on Tour活動共五場(每個週末二日為一場), 總活動經費為6,192,687元,在此活動期間進入原告公司 攤位共計31,550位顧客,則每位進場顧客之成本效益約為 196元【計算式:6,192,687(元)÷31,550(人)≒196 元】;是以松壽路場地(A7)每週末進場人數16,000人乘 以每人成本效益196元,每週末總進場人數成本效益為3,1 36,000元(計算式:16,000元×196元=3,136,000元)。 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電 視牆與臺北信義區活動現場大眾宣傳效益(計2日)1,000 萬元;此項賠償性質為「所失利益」:
臺北信義計畫商圈人潮每月平均為逾80萬人次,預估週末 每日人數為平日每日人數1.5倍,活動期間週末之臺北信 義計畫商圈人潮為逾8萬人次【計算式:800,000(人次) ÷30(日)×2(日)×1.5(倍)≒80,000(人次)】; 原告曾委託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崍媒體公司) 代為發送手機簡訊廣告,博崍媒體公司應發送4,000則簡 訊,預估有2%即80則簡訊被點擊閱讀,委託執行預算為 10,000元,每則點擊閱讀簡訊之成本效益為125元【計算 式:10, 000元÷80(則)=125元】,原告於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電視牆與臺北信義區活動現場大眾宣傳,因大螢幕 電視牆廣告居高臨下、聲光效果明顯、影響範圍遍及於整



個信義計畫區商圈;是以信義計畫區商圈每週末8萬人次 乘以每人點擊閱讀效應125元,總效應為1,000萬元【計算 式:8萬(人次)×125元=1,000萬元】。 ⒊Off Road試駕團隊規劃之精采越野試駕行程效益31,626,0 40 元;此項賠償性質為「所失利益」:
原告於105年5月16至18日辦理Sportage車型off road活動 ,截至105年6月13日為止,經記者於各家媒體報導之效應 ,包括報紙(NP)1則、網路(Online)47則、雜誌(NG )11則,共計59則,媒體公關露出效應合計為31,626,040 元,原告於此次KIA全車系體驗活動亦有規劃舉行Off Roa d試駕活動,預估將會有大致相同之效益即31,626,040元 。
⒋KIA全車系體驗活動入場人次口碑效益40,000元;此項賠 償性質為「所失利益」:
原告曾於106年年中舉辦Kia on Tour活動共五場(每個週 末二日為一場),活動包括:「好禮一:加入KIA Taiwan 粉絲團按讚後,上傳活動現場照片並Hashtag #trymykia ,就可獲得KIA粉絲賞車禮。數量有限,送完為止。」, 該次活動共送出1,621份賞車禮,該則貼文人次約為進場 顧客數5%【計算式:1,621(份)÷31,550(人)×100 %≒5%】,參以前揭所述松壽路場地(A7)平均每週末 入場人數逾16,000人,若以5%貼文人次比例計算,約有 800人次貼文,而原告給予每位貼文者之賞車禮成本為50 元,是以預估800人次貼文乘以每人次50元之成本效益, 總計成本效益為40,000元【計算式:800(人次)×50元 =40,000元】。
⒌媒體記者採訪宣傳效益23,519,648元;此項賠償性質為「 所失利益」:
原告於105年6月6日辦理Sportage新車上市記者會,截至 105年6月17日為止,經記者於各家媒體報導之效應包括車 線媒體、影劇線媒體之報紙(NP)報導15則、網路(Onli ne)報導80則,共計95則,媒體公關露出效應合計為23,5 19,648元,原告於此次KIA全車系體驗活動亦已規劃舉行 記者會,預估將會有大致相同之效益即23,519,648元。 ⒍代言人親臨現場與眾Sportage車主合照及代言人現場口碑 效益975,000元;此項賠償性質為「所失利益」: 原告於第一次活動計畫邀請之藝人張孝全,另相同知名 度等級藝人諸如:周渝民楊祐寧等,出席費亦約此數額 ,倘由桂綸鎂代言City cafe案例來看,動腦雜誌曾於99 年1月19日做過調查,有53.95%受訪者表示,會受桂綸鎂



代言影響而前往7-11購買City Cafe,預估代言人效應約 1.5倍,是以邀請張孝全等級藝人費用65萬元乘以預估效 應1.5倍,其效應為975,000元(計算式:650,000元×1.5 倍=975,000元)。
⒎預估接單銷售車輛之毛利2,530,000元;此項賠償性質為 「所失利益」:
原告於106年底、107年初舉辦車展時,於假日與週末期間 (12/30~1/1、1/6~1/7計5日)合計共售出54輛新車( 計算式:25+8+1+20=54輛),則平均每日售出約11輛 新車(計算式:54÷5≒11輛);而原告每銷售1輛新車, 毛利約為115,000元,是以此次KIA全車系體驗活動期間計 2日預估售出22輛新車(計算式:11輛×2日=22輛)乘以 每輛新車毛利預估約為115,000元,合計總毛利為2,530,0 00元(計算式:115,000元×22輛=2,530,000元)。 ⒏受有不能免費使用松壽路場地(A7)一次之損害80萬元; 此項賠償性質為「所受損害」:
有關第二次租約,被告承諾不收取租金(原定80萬元), 原告有免費使用松壽路場地(A7)一次之權利;茲因被告 恣意毀約,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松壽路場地(A7)一次 之損害即80萬元。
⒐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72,626,688元(計算式:3,136,000 元+1,000萬元+31,626,040元+40,000元+23,519,648 元+975,000元+2,530,000元+80萬元=72,626,688元) ,惟原告僅一部請求100萬元;另如前所述關於第一次租 約部分,縱使承租人並非原告,而是創達公司或一家公司 (假設語),惟創達公司與一家公司均同意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效力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除前 述第8項「受有不能免費使用松壽路場地(A7)一次之損 害80 萬元」外,均與第二次租約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各 項賠償項目、賠償性質暨數額計算方式相同,該金額合計 為71,826,688元(計算式:3,136,000元+1,000萬元+31 ,6 26,040元+40,000元+23,519,648元+975,000元+2, 530,000元=71,826,688元),然原告仍僅為一部請求100 萬元,附此陳明。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間得標購得臺北市○○區○○路0號土地( 即松壽路場地)擬進行開發,嗣於105年2月3日與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主辦 銀行與管理銀行之聯合授信銀行團簽訂授信合約,於籌建新 大樓期間,為避免該場地閒置,被告乃構想以貨櫃市集之方 式,將該場地分區短期出租給各家廠商使用,然因被告與聯 貸銀行之授信合約定有「土地無租賃承諾」條款,是若被告 欲以貨櫃市集方式分區出租場地時,必須取得聯貸銀行同意 ,歷經多方溝通後,終於獲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首肯,被告 遂於105年9月20日提供用印版變更申請書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惟於前揭申請案進行之同時,被告業務部門亦開始與有 意願承租貨櫃市集之各家廠商接洽,其中包括創達公司曾向 被告表示有意承租部分松壽路場地(A7)計4日,以舉辦KIA 汽車之活動,並於105年10月14日先將用印之「(松壽路A7 )活動場地租賃契約書」掃瞄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即 第一次租約稿本),然其上所記載之承租人卻是從未出面與 被告洽談過租約的「一家公司」,而非與原告洽談租約之創 達公司,且斯時創達公司在與被告洽商租約時,亦從未表示 其係代理一家公司承租之意,另創達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 自行將保證金支票15萬元寄送予被告暨將80萬元租金匯入被 告名下所有帳戶內,俟至105年10月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 陸續提出對於前揭變更申請書內容之其他意見,經被告不斷 地努力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溝通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 105 年10月18日下午向被告表示其對目前變更申請書之版本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乃於當日立即用印,旋即於翌日(即 105年10月19日)早上快遞寄送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豈知 於該日下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向被告提出須增列連帶保證 人之要求,終至105年10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始告知被 告有關同意以附條件短期租約之方式出租松壽路場地等語。 ㈡茲因中國信託遲未確認同意被告分區短期出租松壽路場地, 且創達公司自行片面於第一次租約稿本填載以一家公司為承 租人,被告並未同意,故始終未將上開第一次租約稿本用印 及寄回創達公司;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遲至105年10日19 日始提出須增列連帶保證人之要求,被告方得以確認將無法 在創達公司有意承租該場地之期間(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 同年月23日止)前,順利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同意,故 被告不得不通知創達公司有關其無法應允於上開期間內承租 使用部分松壽路場地。嗣後KIA汽車改於105年10月22日、23 日在南港軟體園區站旁舉辦「GT Line極限型動」車主晚會 與「『All-New Spo rtage GT Line極限型動』體驗試駕活



動」(參被證6、24),創達公司並於南港活動結束後翌日 (即同年月24日)要求被告寄還保證金支票15萬元,同時告 知租金80萬元之退款匯回帳戶,被告亦遵照創達公司之指示 於同年月26日悉數退回全部款項。被告基於維護商誼之考量 ,乃於105年11月10日派員拜訪創達公司表示其在松壽路場 地租期有空檔之前提下,願意以「免費使用」之方式提供創 達公司4天之使用期間,惟創達公司代表人員當場未置可否 ;另在此同時Audi汽車亦於105年12月間開始與被告接洽商 談擬承租松壽路場地3個月等細節、條件,惟Audi汽車於10 6年3月20日向被告表示其決定不租用等語。俟至106年3月31 日創達公司始回覆告知其擬免費使用期間為自106年7月6日 起至同年月9日止,當時因Audi汽車於106年3月20日向被告 表示決定不租用等情,故被告方同意讓創達公司無償使用4 日,並於106年4月19日寄送「(松壽路A7)活動場地租賃契 約書」稿本予創達公司(參被證11,即第二次租約稿本), 惟創達公司遲未確認同意該租約內容,迄至106年4月28日止 仍未用印寄回予被告;另在此同時Audi汽車再度向被告表示 其欲承租松壽路場地,並於106年4月25日回覆確認租約條件 ,承租期間為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茲因創達 公司擬免費使用松壽路場地(A7)之時間與Audi汽車承租期 間衝突,故被告公司員工於106年4月28日晚間致電創達公司 ,告知將無法於106年7月6日至9日提供其免費使用松壽路場 地,並詢問創達公司方面可否考慮將無償使用期間延後兩週 ,且被告將提供長達7日之免費使用天數等語,不料創達公 司員工於聽聞上開提議後,竟勃然大怒,開始攻擊謾罵被告 公司員工,被告為此於106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創達公司 表示其將正式停止與創達公司間所有溝通及協調等語。 ㈢原告固主張前揭兩次租賃契約均已合法成立生效云云,惟第 一次租約之承租人為創達公司,而非一家公司,亦未合法成 立生效;至於第二次租約性質為無償之使用借貸,而非有償 之租賃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第一次租約部分:
參諸被告公司員工與創達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內對話訊 息可知第一次租約之相關事宜包括租約條件修改、租約未 成立後之退款及後續處理等細節,均是由創達公司員工與 被告公司員工洽談(分別參被證3、7;原證2、3),被告 否認有與一家公司洽談過第一次租約,且創達公司從未向 被告表明其係一家公司之代理人或類似代理之相關意旨, 更遑論被告與一家公司有達成契約之合意,又創達公司雖 自行片面於第一次租約稿本填載以一家公司為承租人,惟



被告並未同意,亦未於該租約稿本用印並寄回予創達公司 ,足認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完成該租約之正式簽署程序,故 第一次租約尚未成立。茲因第一次租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 ,創達公司乃要求被告將預付租金80萬元匯款返還,關於 受款人之戶名、銀行帳號、匯款銀行及帳號,均係由創達 公司指定(參原證3、被證7),被告確實不知創達公司與 受款人一家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自不得徒憑創達公司指定 以一家公司為受款人,即遽謂一家公司為該租約之承租人 。復參以第一次租約稿本第11條約定略以:「雙方同意本 契約應會同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宜,並應將遲付租金及 保證金與租賃標的物返還事宜等列為願受強制執行事項。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可知被告與承租人間 約定租約成立之方式,除應作成書面經雙方簽署以外,並 須經雙方會同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租約始為成立;經查 ,被告與創達公司間非但未完成第一次租約之簽署,更未 會同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宜,足證該租約並未成立。再 者「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屬於契約成立之三要件, 如其中之一未合致,契約即無從成立;則契約之當事人主 體為何?為契約要素之一,須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契約始有可能成立,進而始能特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 範圍,茲因被告與創達公司(或一家公司)就第一次租約 之主體確未達成合意,故該租約並未成立,更遑論原告得 對被告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⒉第二次租約部分:
按實務見解認為使用借貸與租賃之區別為前者屬無償、後 者為有償、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 為要件,兩者所不同者,在於契約內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 ,即屬租賃,與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 。茲如前所述創達公司與被告間曾洽談過之租賃契約並未 成立,故被告業已遵照創達公司之指示悉數退回全部款項 ,嗣被告基於維護商誼之考量,乃向創達公司善意提出免 費使用松壽路場地(A7)之方案(參被證11),其性質為 使用借貸,而非租賃;至原告主張第二次租約所謂「免費 使用松壽路場地」乙節,乃係被告違反第一次租約後,對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則原告依第二次租約使 用該場地,係以該部分賠償請求權作為對價,係為有償使 用,而非無償使用,應屬租賃,並非使用借貸云云,洵不 足取,蓋無論第一次租約或第二次租約均尚未成立生效, 原告毫無任何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實則被告提 供予創達公司之解決方案為「免費使用」松壽路場地,並



無所謂原告應付租金或使用對價,故原告恣意指稱兩造合 意以第一次租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第二次租約原告使用 松壽路場地(A7)之對價云云,即屬無據。況第二次租約 之當事人為創達公司,而非原告,縱使原告逕予主張其對 於契約之主體有「選擇權」,選擇由原告為第二次租約當 事人云云,復未提出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依據,顯屬無稽 。又創達公司雖曾向被告說明其客戶為KIA汽車,然而創 達公司之客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創達公 司亦未告知被告有關其客戶究竟係屬KIA汽車集團內哪家 公司?且姑不論KIA汽車集團內部分工如何?均與被告或 第一次、第二次租約成立與否無涉;是原告僅泛稱「本案 之活動既為KIA品牌之活動,被告必然知悉該活動之最終 客戶為KIA汽車在台代理集團」,逕認其為第二次租約之 主體云云,殊屬無稽。又縱使被告公司員工因創達公司員 工蠻橫不理性之行為而改以尋求聯繫KIA汽車員工進行溝 通協調,並表示被告願在稍微延後兩週之後提供長達7 日 之免費使用期間等語(參被證14),惟KIA汽車並未回覆 是否同意上開解決方案,足認雙方當事人顯未成立契約之 合意。此外,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以使用物之交付為契 約成立要件,則被告尚未將松壽路場地(A7)交付予創達 公司使用,故雙方當事人間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充其 量僅有「使用借貸之預約」,然因創達公司欲免費使用松 壽路場地(A7)之時間與Audi汽車承租期間互為衝突,被 告員工遂於106年4月28日致電創達公司表示其將創達公司 無償使用期間延後兩週等語,意即在創達公司請求履行預 約之前,被告業已援引民法第465條之1規定撤銷原使用借 貸之預約,從而被告與創達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成 立。再參以被證11即第二次租約稿本第8條第1項約定略以 :「本租約之生效要件為乙方簽署本租約交付甲方(即被 告,下同),否則甲方得拒絕乙方進場,...」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21頁),可知雙方當事人係約定以完成書面 簽署為該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惟不論係創達公司抑或是 原告,均未正式簽署第二次租約之稿本交付被告,是按民 法第166條關於「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之規定,應認 第二次租約並未成立生效。
㈣參照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 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 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然因第一次租約、第二次租 約均未成立生效,原告恣意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 能之效力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第二次租約部分賠償其 所受損害總額72,626,688元」、另就「第一次租約部分,縱 使承租人並非原告,而是創達公司或一家公司(假設語), 惟創達公司與一家公司均同意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 讓與原告,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效力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總額71,826,688元」,惟原告 僅為一部請求100萬元云云,逐一駁斥說明如下: ⒈KIA全車系體驗活動預計吸引賞車人次效益(計2日)3,13 6,000元部分:
不論是預估進場人數或預期宣傳效益,均非為「新財產之 取得」,亦不具客觀可確定性,並非民法第216條所定之 「所失利益」;是原告逕以「其他活動」之總經費除以該 活動之進場人數,亦即以「成本÷進場人數」,所得之結 果應為「每位進場人次所花費之成本」,並非屬「效益」 ,則原告恣意主張其為「成本效益」云云,洵屬違誤;況 原告舉辦「其他活動」之「每位進場人次所花費之成本」 ,應與本件請求毫無關聯,更非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 之「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範疇,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電視牆與臺北信義區活動現場大眾宣傳 效益(計2日)1,000萬元部分:
預期宣傳效益並非為「新財產之取得」,亦不具客觀可確 定性,自非屬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則原告 是否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承租電視牆播放廣告?宣傳效益 為何?均與被告無涉,亦與松壽路場地(A7)無關,蓋不 論原告是否向被告承租該場地,均無礙於原告向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承租電視牆播放廣告,堪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新光三越電視牆與臺北信義區活動現場之宣傳效益」 云云,殊屬無稽。倘於臺北信義計畫區內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電視牆播放廣告,每週末即可有高達1,000萬元之效益 云云(假設語),則原告大可於每週末向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承租電視牆播放廣告,若一年以52週計算,如此則原告 即可獲有高達5億2,000萬元之「效益」,然顯與實際發揮 效益之結果相距甚遠,足見此種效益估算方式僅係出自於 原告牽強附會之想像,完全不具客觀可確定性,並非屬民



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範疇,顯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⒊Off Road試駕團隊規劃之精采越野試駕行程效益31,626,0 40元部分:
預期宣傳效益並非為「新財產之取得」,亦不具客觀可確 定性,自非屬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則原告 是否舉辦試駕活動、發佈新聞暨其宣傳效益為何?均與被 告無涉,亦與松壽路場地(A7)無關,蓋不論原告是否向 被告承租該場地,均無礙於原告舉辦試駕活動及發佈新聞 ,實則KIA汽車改於105年10月22日、23日在南港軟體園區 站旁舉辦「GT Line極限型動」車主晚會與「All-New Spo rtage GT Line極限型動」體驗試駕活動,曾為此對外發 佈新聞,亦經媒體大幅報導,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謂之「媒體公關露出效應」云云,殊屬無稽。倘發佈59則 新聞即可有高達31,626,040元之效益云云(假設語),則 原告可每日發佈新聞,若以每日一則新聞計算,一年即可 有高達195,652,620元之「效益」,然顯與實際發揮效益 之結果相距甚遠,足見此種效益估算方式僅係出自於原告 牽強附會之想像,完全不具客觀可確定性,並非屬民法第 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範疇,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⒋KIA全車系體驗活動入場人次口碑效益40,000元部分: 預估進場人數或預期宣傳效益均非為「新財產之取得」, 亦不具客觀可確定性,自非屬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 利益」;則原告以「其他活動」之「賞車禮成本」每位50 元,再乘以原告自行預估松壽路場地(A7)可能進場並於 網路貼文之人數,亦即以「每人次賞車禮成本×預估貼文 人數」,所得之結果應為「預估貼文人數所花費之賞車禮 總成本」,並非屬「效益」,則原告恣意主張其為「成本 效益」云云,洵屬違誤;況原告舉辦「其他活動」所花費 之「賞車禮成本」,應與本件請求毫無關聯,更非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所定之「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範疇,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媒體記者採訪宣傳效益23,519,648元部分: 預期宣傳效益並非為「新財產之取得」,亦不具客觀可確 定性,自非屬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則原告 所謂「記者採訪宣傳效益23,519,648元」,與前述第3項 「Off Road試駕團隊規劃之精彩越野試駕行程效益31,626, 040元」,實屬相同主張,顯有重複計算請求之嫌,自不 應准許。




代言人親臨現場與眾Sportage車主合照及代言人現場口碑 效益975,000元部分:
預期藝人代言之宣傳效益並非為「新財產之取得」,亦不 具客觀可確定性,自非屬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 」;則原告是否邀請知名藝人代言暨其宣傳效益為何?均 與被告無涉,亦與松壽路場地(A7)無關,蓋不論原告是 否向被告承租承租該場地,均無礙於原告邀請知名藝人代 言。實際上KIA汽車確實有邀請知名藝人張孝全代言,並 出席改於105年10月22日、23日在南港軟體園區站旁舉辦 「GT Line極限型動」車主晚會與「All-New Sportage GT Line極限型動」體驗試駕活動,曾為此對外發佈新聞,亦 經媒體大幅報導,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謂之「代言 人親臨現場與眾Sportoge車主合照及代言現場口碑效益97 5,000元」云云,殊屬無稽。
⒎預估接單銷售車輛之毛利2,53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證明其 有何「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 於松壽路場地(A7)舉辦活動二日即可銷售出22輛新車云 云,顯無從採信;況由KIA汽車所發佈之新聞可知,KIA全 車系體驗活動對象係針對「首批預購之車主」,並採取「 線上預約報名」之方式,且預約名額有限,而活動內容則 為對預購車主之「交車」、「試駕體驗」及「感謝晚會」 等;亦即此次活動實質上係針對特定、限定人數之首批預 購車主之售後服務,並非對不特定人進行銷售之車展,從 而原告遽以其他車展銷售數量比附援引於KIA全車系體驗 活動,並恣意指稱該活動二日亦能具有相同之銷售數量及 獲利云云,殊屬無稽。再者影響消費者購車意願之因素眾 多,包括品牌、價格、效能、服務品質、市場經濟環境、 消費者需求等,絕無可能僅因原告於松壽路場地(A7)舉 辦活動,即能促使消費者決定購買KIA廠牌之汽車,亦不 可能因原告變更活動場地至南港軟體園區站旁,即導致消 費者驟然改變主意而決定不購買KIA廠牌之汽車或因此取 消訂單,可徵該活動場地之變更對於消費者購車意願並未 發生任何影響,亦無可能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所失利益」 之損害。
⒏受有不能免費使用松壽路場地(A7)一次之損害80萬元部 分:
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是原告對於被告自無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倘若兩造 間係成立租賃契約(假設語),則原告理應給付租金予被



告,豈是被告須給付租金予原告?況原告既自承第二次契 約性質係「免費使用松壽路場地(A7)」,又將如何成立 租賃契約?洵不足取。
㈤末按第一次租約之當事人為創達公司,並非一家公司,且第 一次租約並未成立生效,被告並未與一家公司成立租賃契約 ,是一家公司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自無從轉 讓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是原告恣意主張其受讓 一家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理由,均已如前 所述;又原告既主張KIA全車系體驗活動均係由其所舉辦云 云,可知該活動並非由一家公司舉辦,而一家公司並非KIA 汽車之銷售商,則原告所謂受有7項預期利益之損失(參原 證12),顯然均與一家公司無關,倘若一家公司因此蒙受損 害(假設語),其實質內容究竟為何?洵非無疑,自不足以 採信等語置辯。
㈥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本院卷 ㈡第309頁)
㈠兩造間之第一次租約係原證二活動場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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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