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顏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高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及工程內容,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3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修繕漏水,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被告所有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8萬3000元、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導致損害之修繕費 用15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聲明:(一)被告應 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依附表所示之 修補方法及工程內容,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4000元,及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先後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7 、165 、219 頁 );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第219 至 220 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前後所主張之事 實,均係以被告於民國97年間裝潢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 拆除地磚時打穿樓地板導致漏水而損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等事實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變更,係將原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 償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8萬3000元、系爭3 樓房屋漏 水修繕費用15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3萬4000 元,減縮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3 樓房屋內原告所有之6 尺木作衣櫃(下稱系爭衣櫃 )因前揭漏水損壞而需修繕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 萬8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4萬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7年間將系爭4 樓房屋重新裝潢 ,於進行地磚拆除工程時竟打穿樓地板,導致水泥及紅磚碎 屑擊毀原告之熱水器,當時原告即請求被告修繕並賠償熱水 器等損失,但被告僅修補樓地板破損,其餘原告之損失並未 賠償。惟自被告進行前揭裝潢工程後,原告即發現系爭3 樓 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開始出現壁癌,被告長年出租系爭4 樓 房屋,疏於維修、管理致漏水狀況愈發嚴重,致系爭3 樓房 屋之次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有滲水、油漆脫落、水泥白華等 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屢次透過系爭4 樓房屋之 使用人通知被告修復,均經被告拒絕,原告前於104 年10月 間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並 未到場。至106 年間漏水更加嚴重,導致系爭3 樓房屋之次 臥室之電燈等電路短路並發生電線走火,且水流如注,造成 原告及家人受極大驚嚇,亦造成系爭3 樓房屋之次臥室內系
爭衣櫃毀損不堪用,原告委請技師評估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 後,漏水原因係發生於系爭4 樓房屋,應自系爭4 樓房屋施 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經調解及催告,被告均不履行 。被告上開裝修房屋之行為造成系爭3 樓房屋漏水,為過失 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及系爭3 樓房屋,依附表 所示之修復方法及工程內容,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 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衣櫃因 前揭漏水損壞而需修繕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 萬8000元;又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受侵害,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系爭 3 樓房屋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及工程內容,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97年間將系爭4樓房屋重新裝潢, 於進行地磚拆除工程時竟打穿樓地板,導致水泥及紅磚碎 屑擊毀原告之熱水器,自前揭裝潢工程後,原告即發現系 爭3 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開始出現壁癌,然被告長年出 租系爭4 樓房屋,疏於維修、管理致漏水狀況愈發嚴重, 致系爭3 樓房屋之次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有滲水、油漆脫 落、水泥白華等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造成原告及 家人受極大驚嚇,亦造成系爭3 樓房屋次臥室之系爭衣櫃
毀損不堪用而需修繕以回復原狀;經原告委請技師評估漏 水原因及修繕方式,發現漏水原因係發生於系爭4 樓房屋 ,應自系爭4 樓房屋施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經調 解及催告,被告均不履行等語(本院卷第9 至11頁),業 據其提出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鑿穿天花板照片(本院卷第29 至37頁)、漏水照片(本院卷第55至73頁)、系爭3 樓房 屋及系爭4 樓房屋修繕估價單(本院卷第75、77、137 、 139 頁)、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46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大同郵局604 號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43至53頁)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 認被告前揭裝潢系爭4 樓房屋,且長年疏於維修、管理, 導致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行為,係以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 3 樓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3 樓房屋,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及工程內容,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衣櫃因漏水損壞而需修繕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4 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 間因修繕系爭4樓房屋用以出租,卻施工將系爭3樓房屋天 花板鑿穿,雖被告有自系爭4樓房屋修補該破損,但對原 告之天花板、家電損害不聞不問,嗣後系爭3樓房屋因此 發生壁癌、漏水等情形,原告透過系爭4樓房客向被告請 求修繕,被告均拒不修繕,導致漏水情形日益嚴重,於10 6年間導致系爭3樓房屋電線走火,原告因此飽受驚嚇,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167 至169 頁),已提出前 揭證據為證;以前述漏水影響及範圍及情形而言,客觀上 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 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
前述漏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情形及範圍、修復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以3 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依附 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及工程內容,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 狀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4 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為7 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項次│標的物│ 修補方式 │ 數量 │
├──┼───┼─────────┼────┤
│ 1 │ │天花板壁癌處理 │ 一式 │
├──┤ ├─────────┼────┤
│ 2 │ │房間披土、油漆 │ 一式 │
├──┤系爭3 ├─────────┼────┤
│ 3 │樓房屋│木作衣櫃拆除、清運│ 一式 │
├──┤ ├─────────┼────┤
│ 4 │ │全室電力線路更新 │ 一式 │
├──┼───┼─────────┼────┤
│ 5 │ │浴室磁磚拆除、清運│ 一式 │
├──┤ ├─────────┼────┤
│ 6 │ │浴室給水、排水管道│ 一式 │
│ │ │查修 │ │
├──┤ ├─────────┼────┤
│ 7 │系爭4 │浴室防水 │ 一式 │
├──┤樓房屋├─────────┼────┤
│ 8 │ │浴室泥作、粉光 │ 一式 │
├──┤ ├─────────┼────┤
│ 9 │ │浴室地壁磚回復鋪設│ 一式 │
├──┤ ├─────────┼────┤
│ 10 │ │浴室馬桶、洗臉台安│ 一式 │
│ │ │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