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36號
TPDV,107,訴,1836,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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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趙榮華 
被   告 陳銘雅 
      陳照雄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照雄陳銘彬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後陽台之牆壁整面水泥剝落之漏水部分即附件編號一至十二、四十四所示區域,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修復。
被告陳照雄陳銘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陳照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陳銘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照雄陳銘彬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雄陳銘彬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雄陳銘彬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調解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整面 水泥剝落之漏水部分即附件編號1 至12、13至14、44、15至 22、23至36區域,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 修復(本院卷第489 頁、第547 至548 頁)。經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依據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做成鑑定 報告更正系爭房屋漏水應修復之位置並補充應修復之項目, 係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陳述,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仍為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第489 至490 頁),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3樓及4樓(下稱系爭000號3樓、系爭000號4樓)之所有權人 及住戶,因被告自民國95年起於系爭000號4樓種植榕樹後隨 之丟棄至陽台,造成榕樹根延伸穿透牆面,導致下雨時雨水 隨著樹根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另系爭000號3樓及系爭 000號4樓洗衣機有管線漏水之情事,系爭000號3樓廁所亦有 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造成附件編號1至12 、13至14、44、15至22、23至36區域漏水、牆壁水泥剝落持 續至今。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自105年5月15日起至今搬離在 外租屋而支出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且原告精神 亦因此遭受痛苦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外租屋之租 金支出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整面水泥剝落之漏 水部分即附件編號1 至12、13至14、44、15至22、23 至36區域,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 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000號3樓、系爭000號4樓之給水管及排水管 早於30年前已與系爭房屋完全分開,且系爭000號3樓及4樓 洗衣機管線排水管及系爭000號4樓給水管,皆未連接至共用 牆,若有漏水之情形,並不會流至共用牆再流至系爭房屋。 又被告並未於系爭000號4樓種植榕樹及丟棄至陽台之行為, 自無造成榕樹根延伸穿透牆面之可能,且經被告查詢資料發 現,可能係因鳥屎有樹種而帶至牆面生長。原告曾撒過鳥飼 料餵食野鳥,被告合理懷疑係因野鳥於系爭房屋共用牆外聚 集,樹種因風等外在因素飄至系爭000號3樓及4樓再繼續生 長。系爭000號3樓及4樓均無漏水,原告所稱之榕樹亦非系 爭000號3樓及4樓栽植、遺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修復系爭 房屋漏水,並無理由。另原告在外租屋,可能係因原告裝修 系爭房屋所致或有其他原因,與系爭000號3樓及4樓之植物 非必然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租金支出及精神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000號3樓所有權人為陳銘 彬、系爭000號4樓所有權人為陳照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舊屋容易 漏水,既屬常態,則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善盡維修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 參照)。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000號3樓相連之後陽台共同壁 牆面及房間外牆局部牆面,已敲除牆面粉刷層,且平頂油 漆有白華及剝落等現象,具體位置如附件編號1至12,該 位置滲漏水原因主要為系爭000號4樓以上樓層(含)、 000號4樓以上樓層(含)柱內既有公用排水幹管滲漏,系 爭000號4樓後陽台防水失效及逃生口(有鋼板遮蓋)遇水 會滲漏亦為原因之一;該滲漏水會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牆 壁、平頂之油漆剝落現象,不一定會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整 面水泥剝落,該牆壁粉刷層剝落應係裝修時,為查找滲漏 水原因及新水管埋設所需而打除,假設系爭房屋未埋設新 水管,為查找滲漏水原因,仍須將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整 面水泥粉刷層打除。次查,於系爭000號4樓後陽台放水測 試,測試不久後即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滲漏水,水不 斷由系爭000號4樓後陽台逃生口鋼板周圍往下流,系爭房 屋後陽台樑及牆目視產生明顯之潮濕現象,位置如附件編 號44。再查,系爭房屋後陽台如附件編號4至5、7至12位 置之樑、牆有青苔及樹根,系爭000號3樓後陽台樑、牆有 植生,系爭000號4樓後陽台有樹根,表示該位置長時間有 水源供給,樹根長大會造成裂縫加大,使滲水路徑加大, 滲漏會更嚴重,該滲漏水會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之油 漆剝落。又如附件編號1至12、44之漏水區域,應依附表 一至三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修復,以回復原狀,上情均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屬實,有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做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稽(見 外放鑑定報告第4、5、7、8頁、第9至11頁)。堪信系爭 房屋後陽台牆面確有因漏水而油漆剝落,且原因之一係系 爭000號4樓柱內排水幹管滲漏、後陽台防水失效、逃生口 遇水滲漏及系爭000號3樓及4樓有植物及樹根生長加劇滲



漏水,該等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牆面油漆剝落,原告 為查找漏水原因,必須將該牆面水泥粉刷層打除,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000號4樓所有權人陳照雄、系爭000號3樓所 有權人陳銘彬前揭未盡注意義務疏於維護排水幹管、後陽 台防水、逃生口、清除植物及樹根而過失導致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照雄陳銘彬應將系爭房屋後陽台牆面如附件編號 1至
12、44漏水部分,依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修復 ,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系爭000號3樓廁所漏水造成系爭房屋陽台與系 爭000號3樓相連之牆壁漏水、整面水泥剝落云云(本院卷 第278頁)。惟查,系爭000號3樓冷水給水管存有滲漏現 象,惟依一般工程慣例,該樓層給水管係於樓地板內水平 延伸至牆壁出水口,故系爭000號3樓給水管滲漏應會影響 000號2樓或000號2樓或系爭房屋靠近樓地板之牆,研判系 爭000號3樓給水管滲漏與系爭房屋及系爭000號3樓相連之 共同牆壁整面水泥剝落無關。次查,系爭000號3樓廁所因 與系爭房屋及系爭000號3樓相連之共同牆壁距離約3公尺 ,且依滲漏水會往低處流及有裂縫就鑽之特性,系爭000 號3樓廁所排水及防水即使有滲漏,亦不會造成系爭000號 3樓及系爭房屋相連之共同壁牆壁整面水泥剝落,僅可能 造成000號2樓浴室上方滲漏水,或000號2樓浴室上方滲漏 水,上情均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件編號13至14、15至22、23至36 部分之漏水損害,因無證據證明有發生漏水或與系爭000 號3樓及4樓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4.原告雖另主張陳銘雅為系爭000號3樓實際居住者(本院卷 第24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548頁),原告復 無舉證證明陳銘雅有何居住使用系爭000號3樓並導致系爭 房屋有漏水損害之行為,是陳銘雅自無需就前揭漏水情形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前 揭漏水情形,其因此必須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今在外租 賃房屋居住,支出租金共48萬元;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支出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489 至490 頁),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 本院卷第129 至145 頁)。查系爭房屋後陽台牆面如附件 編號1 至12、44區域有前揭漏水現象,業認定如前,以前 述漏水影響及範圍及情形而言,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家 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 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 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前述漏水事件之經 過、侵害之情形及範圍、修復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另行在外租賃房屋之租金支出 48萬元部分,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在後陽台,並 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91 頁),是系爭房屋發生於後陽 台牆面之漏水損害,範圍有所侷限,自難認原告因此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居住而必須在外租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支出48萬 元部分,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照雄陳銘彬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後陽台之牆壁整面水泥剝落之漏水部分即附件編號1 至12、 44區域,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修復;及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照雄陳銘彬給付精 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照雄自107 年4 月13日(見調解卷第90至92頁送達證書)起、陳銘彬自 107 年6 月21日起(本院卷第24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陳照雄、陳 銘彬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價額,依附表一、二、三即鑑定報 告第9 至11頁所載工項表之材料複價、工資複價計算,合計 為7 萬6382元【計算式:附表一之材料複價(351+1109+888 9+2000+1235+2038)+ 工資複價(3000+1755+1848+2880+30 00+2500+5000+1998+3297 )=40900 ,附表二之材料複價 (1000+1000+200+330 )+ 工資複價(5000+6000+5000+160 0 + 2640)=22770 ,附表三之材料複價(1569+500+207 + 341 )+ 工資複價(4980+3000+798+1317)=12712,附表 一、二、三合計為40900+22770+12712 =76382 】,判決主 文第二項命陳照雄陳銘彬給付之金額為3 萬元,是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及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照雄、陳銘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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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