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26號
TPDV,107,簡上,426,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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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黃玫翎 

被上 訴 人 蔡品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複代 理 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95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路段第3 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側車 身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倒地受有左膝挫傷水腫、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腳掌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失薪 水收入15萬元,且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3 萬元,以上合計3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 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 部分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 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因所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 之情,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損失,且其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



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過失部分應 減輕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 等情,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復健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共38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6 年5 月13 日至同年8 月15日期間,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持續於 建榮中醫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4,850 元等情,據其提出前 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 審交附民第69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至15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未予爭執,故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另稱其因系爭傷害導致手臂神經損傷,其後仍 須治療復健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 歷光碟、收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證物袋)。然觀 諸上訴人之上開就診日期係自107 年6 月起,距系爭事故已 逾1 年,且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肢體多處擦傷,當日經送 急診傷口處理及X光檢查正常,並給予藥物,依其病情約僅 須休養3 至5 日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8 月6 日馬 院醫急字第1080004315號函暨所附病歷、門診紀錄單、傷勢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205 頁),即難推認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手臂之神經損傷有何相關。因此,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醫療及復健費用,尚屬無憑。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至其損失近1 年之薪資收入約 15萬元云云,並舉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 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只須休養3 至5 日,已詳前述,且上 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他故於106 年4 月18日自台灣士 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10 頁),並有該公司108 年7 月17日108 士(人)字 第00003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 頁),自難認上訴 人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捷運保全工作之情,則其請求前 揭薪水損失,亦屬無稽。
㈣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為左膝挫傷水腫、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腳掌紅腫等傷害,而學歷 為專科肄業,曾任捷運保全,目前無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 業,現已退休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背 面),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36-2至50頁) ,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 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上開其適用,並不以加害人之 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同向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路段第3 車道時,因該路口路邊停放 1 台大貨車,上訴人乃騎車向左變換方向,致其機車左側與 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車身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至147 頁),未見 被上訴人有何從後方故意駕車加速衝撞上訴人機車之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憑。又關於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 上訴人騎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47 號卷第71至72頁) ;嗣經上訴人聲請本院送交覆議,覆議結果仍同上開鑑定意 見,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據此,堪認上訴人之過失 駕駛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確具與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本 院考量被上訴人駕駛汽車理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審酌雙 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 40%責任為公允,則其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 萬3,940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85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40%= 1萬3,94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洵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 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8頁送達證書),是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 萬3,940 元,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 萬2,000 元 部分,應再給付1,940 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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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