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425號
TPDV,107,建,42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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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5號
原   告 沃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誠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被   告 林子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254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 起之遲延利息,嗣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549元 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231頁正面)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被告給付外部工程項目工程款11萬5000元(如起訴狀附 表6所示)及原告代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 額設備之代墊款42萬9809元:
原告於106年5月3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 爭房屋前係用作經營非法旅館,室內屋況很差且全部管線均 為隱蔽,締約前原擬先完成系爭房屋全室拆除工程後,方作



詳細設計後報價及確定具體工期,經被告告知先由原告提供 粗略報價,未來視具體情況,以工程變更追加方式辦理,工 程期限部分亦為暫訂,視後續追加變更部分一併延展,經合 意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價書。嗣系 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新增未涵蓋於系爭契約內之(即系 爭房屋外)之代執行工程項目、新增系爭契約內之工程項目 、變更系爭契約內已選定之建材及設備、追加系爭契約內未 約定之設備等,原告仍依工程進度及被告指示施工,被告亦 陸續給付5次工程款,但就前開新增工項部分卻一再拖延不 願回應,兩造於107年4月18日就「系爭契約內之新增工程項 目工程款(不含「代採購且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款項」)」先 行達成協議,並具體議定後續收尾工程中應修繕或應改良之 工程項目,刪除不必要之項目,約定被告應付餘款65萬元, 被告嗣已給付65萬元,然外部工程項目11萬5000元(如起訴 狀附表6所示)及原告代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 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共42萬9808元,原告代被告採購之過程 如下:
⒈廚房設備:
因攸關後續室內水電及瓦斯設計,並融入廚房之整體設計中 ,簽約後兩週原告就偕同被告母親、妹妹及侄子去廚具廠商 門市,去討論廚具擺設,係因被告母親要求全冷凍、全冷藏 冰箱,這個沒有國產,被告妹妹並要求要BOSCH烤箱。 ⒉衛浴設備:
觀之系爭契約之詳細表記載設備工程包含施作「TOTO馬桶」 、「TOTO洗臉盆」、「TOTO浴缸」、「TOTO淋浴」(見本院 卷一第110頁),但未詳細約定施作衛浴設備內容,亦無相 關衛浴設備的圖說。而原告所請求項目包含:附表編號6 -9 所載之冷暖風乾燥機、免治馬桶座,不在系爭契約之詳細表 記載之設備工程內,衛浴設備如未特別要求,就是一般蓮蓬 頭,是被告母親特別要求乾燥機、控溫淋浴龍頭及且在主臥 室要有控溫花灑淋浴柱,才改用比原訂契約更好的淋浴設備 。
⒊其他:
家庭劇院(音響設備與線路拉設):是被告跟原告配合廠商 說要家庭劇院,廠商和伊請款才知。
⑵後陽台吊衣桿、5mm烤漆玻璃被貼鐵板白板、小孩房5mm烤漆 玻璃白板,是後續施工被告方要求,本不在系爭契約中。 ⑶主臥室電子鎖是應被告母親要求方採購,剛開始原告是在MO MO臺上買了EZSET電子鎖,因為被告母親說要最便宜,難看 也沒有關係,後來原告去裝設,被告母親說不行,就再買了



ASUS電子鎖,4月9日被告拒絕受領,但已經無法退貨。 ⑷住宅用光電式偵煙警報器:簽約當時因不確定數量,所以未 訂入系爭契約項目內。
大台北瓦斯申請: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前整棟做旅館使用, 系爭房屋並無獨立瓦斯表,經過被告母親同意後代為申請, 詳細表上面的五4瓦斯是指室內的瓦斯配置能夠接到瓦斯公 司的瓦斯表的相關管線工程,和申請瓦斯表無關。 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營業稅34萬7740元部分: 原告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所示之銷售勞務之 營業人,依同法第32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 ,營業稅性質上消費稅,係法定間接稅,被告應為最終負擔 之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所約定之價金條款為未稅價,且 工程業界習慣以「不含稅」或「未稅」之工程報酬報價,是 於系爭工程於估價時並未將營業稅額一併估算在內,工程報 價書之營業稅即保留空白記載,是依系爭契約及工程習慣, 本即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工程應繳納之營業稅。而被告 已支付工程款為641萬元,加計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54萬 4809元,總計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695萬4809元,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5%之營業稅34萬7740元(695萬4809元×5%=34 萬7740元)。
㈢兩造於107年4月18日協議內容係處理系爭工程清潔收尾部分 ,及被告當場就系爭房屋內部再指示追加之工項(非系爭契 約約定施作項目,但原告同意配合提供),僅涉及系爭房屋 內部工程款,至其餘原告要求被告追認系爭房屋外部之變更 追加工程款,及原告代被告採購之設備費用等,均擱置再議 ,且與稅金無涉,如法院認107年4月18日協議內容係包括外 部工程項目11萬5000元(如起訴狀附表6所示)及原告代被 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42萬98 09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協議。 ㈣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及107年6月1日分段驗收完 成,並無被告所稱瑕疵,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修繕費用 與系爭工程相關。又被告除於107年6月11日發LINE要求原告 處理前開污水管截斷封閉作業外,從未提到有其他缺失,亦 未催告定期要求原告修繕其他瑕疵。
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549元,及 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已約定總價承攬,包工包料,金額為640萬元,然



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有諸多瑕疵,遲至107年4月仍無法完工 。嗣兩造於107年4月18日協議並確認:就原告所施作之全部 工程(先不論工程瑕疵問題),扣除已支領者外,餘款為65 萬元,並清楚記載「完工付款(全清)(含新增追加)」, 是原告所施作之全部工程款項,已於107年4月18日經雙方協 議確認結算,無任何保留,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尾款65萬元。 就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42萬9809元, 原告從未告知不屬系爭契約範圍,須另行付款,亦未向被告 報價,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更未要原告以該等價格去採購 該等設備,原告擅自採購該等設備,事後主張該等設備不屬 合約範圍,強要被告另外付費,實無理由。就附表所示系爭 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42萬9809元,除前開抗辯外, 依序補充如下:
⒈廚房設備:
被告母親有說如果沒有全冷凍、全冷藏的,買2個國產、1個 全冷凍、1個全冷藏也可以,原告只有帶被告母親去看德國 原裝的,被告要求國產品牌,原告並未帶被告去看。 ⒉衛浴設備:
被告本來就是用「TOTO」,本來就有溫控和花灑,乾燥機原 本也是用TOTO,是原告改成國際牌,當時原告有去系爭房屋 隔壁同為被告所有之房屋拍照,已詳知伊所有衛浴設備及品 牌,應包括在系爭契約中。
⒊其他:
家庭劇院(音響設備與線路拉設):被告從未要求要家庭劇 院。
⑵後陽台吊衣桿、5mm烤漆玻璃被貼鐵板白板、小孩房5mm烤漆 玻璃白板:白板是要記事用,簽約前原告就知道。 ⑶主臥室電子鎖:簽約前原告就知道被告和姪子同住,不願讓 姪子隨便進入被告房間,方有裝設電子鎖之需,本屬在系爭 契約範圍內。
⑷住宅用光電式偵煙警報器:原告說依法規要裝,應在本來契 約約定範圍內。
大台北瓦斯申請:應本來就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 ㈡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640萬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已內含營業稅。又依系爭契約及 工程報價書,亦可知原告之定價就是工程總價,營業稅不另 計價,兩造之後議價為640 萬元,依約定,該金額就是工程 總價(營業稅內含)。且原告於收取各期工程款項時應即開 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原告亦從未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 ㈢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就僱工支出之修繕費用46萬6000



元為抵銷:
被告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如本院卷㈠第240 頁 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告應 負責修繕,然經被告多次去電向原告反應,惟原告均不理會 ,被告只得自行僱工修繕,總計支出修繕費用46萬6000元, 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污水管路(包括五 樓之污水管路)接裝,均在原告之設計及施工範圍,被告或 被告母親並未表示要將五樓污糞排水管截斷不用,而五樓係 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原告實應按原有狀況、原使用執照或其 他適當方式,將污糞排水管連接回復使用功能,不應僅截斷 了事,此將造成五樓排放之糞污水直接漏入四樓。又系爭工 程有關自來水部分,係由原告(另收取設計費)設計及施作 ,將舊有給水、排水拆除,重新鋪設,原告自負有將給排水 之管路正確安裝之責任,系爭房屋水壓不足,實係因原告錯 接進水管線(誤將系爭房屋接裝副供水管路接至主供水管線 )所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47-548頁、㈡第308頁): ㈠兩造於106年5月3日就臺北市○○街00號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簽訂契約(含報價書及詳細表,見原證3,本院卷㈠第 100-110頁)。進場後施工範圍包括4樓房屋外公共空間及5 樓、7樓等處。
㈡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變更條款約定:「甲方(按:即被告) 對工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格,倘因 甲方變更計畫,乙方(按:即原告)需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 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 定價格,計價給之。」(見原證3,本院卷㈠第100-101頁) 。
㈢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㈢款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陸佰陸拾 萬元整,新台幣6,600,000 元整(未稅)。工程報價單附後 ,按圖說文件施工。」,後數字部分劃掉修改為「6,400,00 0」(見原證3,本院卷㈠第100頁)。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 價單(見原證3,本院卷㈠第106頁),服務內容欄記載:「 室內裝修工程」合計6,600,000,營業稅5%(空白),總計 6,600,000」。
㈣兩造曾於107年4月18日進行協議(即原證7、被證1,分見本 院卷㈠第124頁、第180頁),協議上有記載「完工付款(全 清)(含新增追加)」、「屋主已確認餘款應付65萬元」、 「4/18付款30萬元正」、「6/1付款30萬元正」等文字,非



由原告負責人或被告所書寫。該份協議係記載於被告筆記本 上。協商過程是原告先提出原證18,107年4月18日協商當日 被告提出被證1-1,最終以被證一作為協商結果。 ㈤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函知並檢送系爭工程完工證明,函中載 有已於107年5月29日收尾收繕完畢,請被告於文到5 日後辦 理驗收與請款事宜等文字(見原證8,本院卷㈠第126-128頁 )。
㈥兩造於107年6月1日完成驗收及移交,被告並在原證14驗收 清單上簽名(見原證14,本院卷㈠第228頁)。 ㈦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合格證 明字號:107裝修(使)第1787號)。
㈧原告已分別於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並於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15 日收到前開信函,此有回執可稽(見原證11、12,本院卷㈠ 第136-160頁)。
㈨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項641萬元。
㈩系爭工程之接水工程是從四樓後陽台管線接入。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48頁): ㈠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是否僅限於臺北市○○街00號4樓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
⒈四樓天花板上五樓糞管、污水管連接至公共管道間之工程, 是否屬於系爭工程範圍?
⒉水壓是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
⒊原告請求如起訴狀附表6外部工程項目11萬5000元,是否有 理由?
⒋原告主張代被告採購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如附 表共42萬9808元,是否有理由?
⒌系爭工程原締約金額640萬元,是否為含稅價? ㈡兩造於107年4月18日之協議是否已包含前開㈠⒊⒋⒌而為一 併和解?
⒈如是,原告以對該協議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主張撤銷,有無理由?
⒉如否,則原告請求外部工程項目11萬5000元、代被告採購系 爭工程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42萬9809元、稅金34萬 7740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46萬6000元,修繕項目是否均為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含追加部分)?如是,則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是否僅限於台北市○○街00號4樓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
⒈四樓天花板上五樓糞管、污水管連接至公共管道間之工程, 非屬於系爭工程範圍:
⑴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記載: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街00 號4樓(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及工程報價書亦記載施工地 點為臺北市○○街00號4樓(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且原告 所繪製之平面配置草圖為四樓平面配置(見本院卷㈠第90頁 ),又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審查所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之室內裝修地址亦係記載:延吉街60號4樓(見本院卷 ㈠第130頁),是於締約時,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施作標的 及範圍應僅為臺北市○○街00號4樓之室內裝修工程。 ⑵四樓天花板上之五樓之糞管及污水管,屬五樓浴廁馬桶為排 放糞便污水及排放生活廢污水所設置之污排水管線,並非四 樓之管線,自無可能屬系爭工程即四樓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之 範圍,系爭工程之排水工程施作之範圍應僅限於為四樓污排 水所需而設置之管線,並不可能及於五樓的管線,故原告主 張四樓天花板上之五樓糞管及污水管連接至公共管道間之工 程,非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尚非無據。
⒉水壓在系爭工程範圍內:
系爭工程之詳細表項次五機水電空調工程所記載之排水工項 ,是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應包含施作四樓室內所需之給水及 排水系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雖未約定應設置 之給水設備系統之水壓標準,然給水系統如無法有足夠之水 量,難認以達其效用,佐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法理,應認原 告應完成具中等品質、符合一般需求之給水設備系統,且給 水設備系統其內之水壓亦應具中等品質、符合一般需求,是



給水設備系統之水壓,應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 ⒊原告請求如起訴狀附表6外部工程項目11萬5000元,為有理 由:
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之四樓室內裝修工程, 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起訴狀附表6(見本院卷㈠第40頁) 所列工項,均屬四樓室內裝修工程以外所施作之工作項目, 應認屬系爭契約外,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故 原告依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6 所列追加施作工作項目之工程 款,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代被告採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 如附表共42萬9808元,本院依序認定如下: ⑴廚房設備:
觀系爭契約詳細表記載設備工程包含施作「德國Becker man n進口廚具」(見本院卷㈠第110頁),但未詳細具體約定施 作廚房設備內容,亦無相應廚房設備之詳細圖說,就一般裝 潢工程基本廚具而言,應僅包含具固著性無法隨意移動之廚 具櫃體、檯面、水槽(含水龍頭)、爐具及抽油煙機等基礎 設備,就具體之廚房家電品項,因業主需求不同,價格亦大 相逕庭,除已能確定使用之品牌得以估價外,裝潢實務上因 無法事先於契約中約定,而未列入契約,是如僅以定額施作 廚具,應解為並不包括廚房之家電,較符常情事理。查原告 所請求項目包含:冷藏冰箱、冷凍冰箱、蒸烤爐、溫控濾水 開飲機、給皂機等(見本院卷㈠第56頁),並提出相關支付 單據為憑,冷藏、冷凍分開之冰箱,於業主家並非常見,而 蒸烤爐、溫控濾水開飲機、給皂機實亦非一般廚房基礎設備 之必需品,而已屬收入中上家庭方能負擔、添購之家電設備 ,況被告所裝設者為德國「LIEBHERR」、「BOSCH」、「BLA NCO 」知名品牌之廚房家電,益徵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應屬追加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房設備追加程款(即 附表項次1-5部分),應均屬有據。
⑵衛浴設備:
觀系爭契約詳細表記載設備工程包含施作「TOTO馬桶」、「 TOTO洗臉盆」、「TOTO浴缸」、「TOTO淋浴」(見本院卷㈠ 第110 頁),但未詳細約定施作衛浴設備內容,亦無相關衛 浴設備的圖說。查原告所請求項目包含:冷暖風乾燥機、免 治馬桶座、控溫淋浴龍頭及控溫花灑淋浴柱(見本院卷㈠第 56頁),其中冷暖風乾燥機、免治馬桶座,均不在詳細表所 列上開施作工項內容內,應可認屬追加施作工項。至控溫淋 浴龍頭及控溫花灑淋浴柱,雖為契約約定施作「TOTO淋浴」



工項之範圍,但一般淋浴設備設置淋浴蓮蓬頭已足,控溫淋 浴龍頭及控溫花灑淋浴柱等,已超出一般淋浴設備中等品質 之範圍,可認有變更追加之情,被告固抗辯締約時,原告即 已知淋浴設備需含上開項目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 求衛浴設備費用(即附表項次6-9部分),為有理由。 ⑶家庭劇院(音響設備與線路拉設)(即附表項次10部分): 原告固於訴訟中表示係應被告請求已購買且願加以裝設,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係被告請求乙節提出舉證,就 此部分,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⑷其他(即附表項次11-16部分):
查原告請求工項包含:後陽台吊衣桿、5mm烤漆玻璃被貼鐵 板白板、小孩房5mm烤漆玻璃白板、主臥室電子鎖、住宅用 光電式偵煙警報器、大台北瓦斯申請(見本院卷㈠第56頁) ,其中「主臥室電子鎖」,被告明確表示確屬其需求(見本 院卷㈡第395 頁),然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拒絕原告裝設,亦 拒絕受領,然原告因購買電子鎖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至項次11「後陽台吊衣桿」、項 次12「5mm烤漆玻璃被貼鐵板白板」、項次13「小孩房5mm烤 漆玻璃白板」、項次15「住宅用光電式偵煙警報器」等工項 ,均未列於系爭契約詳細表中,現均已裝設完成,參以原告 係專業室內裝修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衡情若無報酬 ,不可能無償完成此部分工程,而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成本與 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均係經被告之母親口頭指示, 經其同意而裝設等情,應可採信,堪認屬追加施作之工項, 故原告請求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均屬有據。又系爭契 約之詳細表有關機水電空調工程部分,已記載原告應施作瓦 斯設備工作,而施作瓦斯設備,申請乃係重要之給付內容, 且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亦曾前往施工地點勘查, 並在詳細表中列明有瓦斯工程,以原告乃專業室內裝修廠商 ,實難認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就系爭房屋需另行申請瓦斯乙 節無法查知,應認並包含在系爭契約內,是原告請求項次16 「大台北瓦斯申請」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⑸基上,原告主張代被告採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 代墊款於33萬61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⒌系爭工程原締約金額640 萬元,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議 定之全部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稅金34萬7740 元,為無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 ,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 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 ,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 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 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按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 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 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 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 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 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 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 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 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 ,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 始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 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 ,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
⑵稽諸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㈢款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陸佰 陸拾萬元整,新台幣6,600,000元整(未稅)。工程報價單 附後,按圖說文件施工。」,其上數字部分後來劃掉修改為 「6,400,000」(本院卷㈠第100頁)。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 價單(本院卷㈠第106頁),服務內容欄記載:「室內裝修 工程」合計6,600,000,營業稅5%(欄位空白未寫數字), 總計6,600,000」,且兩造就系爭契約原議定之金額為640萬 元並不爭執,是由文義上可知,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由原 告報價之660萬元經議價後為640萬元,而為兩造就系爭契約 合意原告完工後得取得之承攬報酬,佐我國民間裝潢或交易 實務,營業人於銷售時亦均依法內含營業稅,如未內含營業 稅時,則會就由何人負擔加以特別商議,以決定最終是否締 結契約,況前開報酬既經議價方議定為640萬元,此為被告 已得預期將支出之成本,如締約時原告即講明稅款為外加, 以議約時金額營業稅5%來計算,對被告言,成本將增加32萬 元,比被告議價後所減少之金額20萬元相差甚多,極可能影



響被告之締約意願,且本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供之勞務 定價依法應內含營業稅;再者,倘若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 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裝潢承攬設計之專業,理應 會於系爭契約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 限,然細譯系爭契約書全文,完全未見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 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以系爭工程全部 報酬即為640萬元;再參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間之付款辦法 ,係依階段付款,包括簽約後預付、開工、木作完成退場、 申報完工、驗收完工及保留款,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 付款,起訴前即已達6百多萬,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提出營業 稅5%由被告負擔之請款要求,甚至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給付款 項已發生爭議,多次溝通於107年4月18日協議前,原告已先 提供之「追加減計算金額」表(見原證18,本院卷㈠第326 -348頁)中,亦未列載營業稅,是斟酌前開訂立契約當時過 程、交易上之習慣、之後履約情形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等因素,為全盤之觀察,應將兩造締約時之意思表示, 解為系爭工程締約金額640萬元,且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議定之全部承攬報酬,亦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定價,即應依 法內含營業稅,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稅金34萬77 40元,難認有據。
㈡兩造於107年4月18日之協議是否已包含前開㈠⒊⒋⒌而為一 併和解?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稅金34萬7740元,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是僅就兩造於107年4月18日之協議是否已包含前開㈠ ⒊⒋為論述。查兩造就107年4月18日協商當日被告提出被證 1-1(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兩造最終以被證一(見本院卷 ㈠第268頁)作為協商結果,且協議上有記載「完工付款( 全清)(含新增追加)」、「屋主已確認餘款應付65萬元」 、「4/18付款30萬元正」、「6/1付款30萬元正」等文字, 而協商前,是由原告先提出原證18之事實均不爭執,觀被證 1-1上之項目包括一「1.頂樓七樓整理清運」、「2.5樓拆除 及清運」、二「4.梯廳天花板」、「5.梯廳壁面封板」、三 「5.梯廳與三樓半到五樓油漆」、「6.梯廳天花粉刷」、四 「4.永吉排水幹管垃圾清運」、「6.梯廳電源增設及燈具」 、「8.電動窗簾新增電源」、五「1.鐵捲門」、六「4.梯廳 拋光石英磚」、「5.原結構補強」共12項,對造兩造最終協



議之被證一內容,僅就「軟管」、「水龍頭」、「地板打亮 」、「捲筒衛生紙架」等小細項為記載,其餘即記載「完工 付款(全清)(含新增追加)」、「屋主已確認餘款應付65 萬元」、「4/ 18付款30萬元正」、「6/1付款30萬元正」等 文字,如兩造非就被告於當日所提之工程項目為合意、結算 ,以被告身為業主之身分,豈可能僅就小細項要求原告施作 ,即同意且之後確如數付款,況原告亦自承該日協議係因被 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方偕同朋友前往協商,是107年4月 18日之協議,應解為包含前開外部工程項目工程款11萬5000 元較為合理。
⒊至原告代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 墊款部分,查原告先提供被告「追加減計算金額」表(見原 證18,本院卷㈠第326-348頁,與被證5同)中,固包含部分 附表所示之項目,且被告抗辯107年4月18日協商時係以此份 文件作為與原告商議、一一核算之基礎,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能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舉證,是至多僅能認定 107年4月18日之協議僅將前開外部工程項目工程款11萬5000 元納入協議範圍。
⒋原告固主張並無將前開外部工程項目工程款11萬5000元納入 協議範圍,其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欲撤銷上開協議等語, 查該協議應定性為和解契約,當日原告係在朋友陪伴、協助 下與被告及其母親就系爭工程為協商確認,應可認此該契約 已合法成立,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亦不能單就和解契 約中納入前開外部工程項目工程款11萬5000元,對原告不利 益部分為撤銷,況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原告就其對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之情 ,亦未能舉證說明,且依當時情況,原告係在有朋友可現場 為諮詢,並據以為決定,是原告主張對該協議之重要爭點有 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顯屬臨訟主 張,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請求外部工程項目款11萬5000元部分,已因107 年4月18日之和解契約,已無請求權,原告僅得請求代被告 採購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33萬6156 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46萬6000元,修繕項目是否均為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含追加部分)?如是,則是否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 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 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見本院卷㈠第240頁附 表)部分,除糞管未接通到污水管之瑕疵,被告曾向原告表 示需辦理改善外(見本院卷㈠第312、352頁),其餘瑕疵被 告均未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依前揭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餘瑕疵部分,被告對原告並未取 得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權,至糞污水管管路拆除重接修補工 作(此部分本院認非屬瑕疵,詳如後述),被告尚未辦理修 補及支出修補費用,業據證人賴智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 第159、162、165頁)。縱糞污水管管路有被告所抗辯之瑕 疵,然被告既尚未辦理糞污水管管路拆除重接修補工作,亦 尚未支出該修補工作費用,則依前開所述,被告亦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該瑕疵修補工作費用。基此,被告以修繕費用46萬 6000元據以為抵銷,均難認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見本院卷㈠第240頁附表), 且是否確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含追加部分),即被告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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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