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414號
TPDV,107,建,41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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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14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林鳳珍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辦理「獵雷艦(契約編 號:PA02006L184PE)」採購案,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訂立 「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國防部內 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1條約定,兩造因系爭 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3 年9月19日公告辦理「獵雷艦案(PA02006L184PE) 」採購案,並於同年10月23日決標予被告,兩造於同年11月 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包含「PA02006L184PE清單」、「需 求規範書」、「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國防部內購 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49 億3300萬元(不含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 業稅)。履約過程中,因被告陸續發生違約情事,伊於106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 第7、8款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6 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 訴,工程會於107年5月25日做出申訴審議判斷,認定被告確 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所訂得解約之情 形,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得為停權處分。 基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而現於義 大利之獵雷艦半成品亦未裝備掃雷戰備系統,而無實際功用 ,且因技術規格問題亦無從援用,致伊受有損害。 ㈡伊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 項、第10項及通用條 款第17.1條、民法第227、2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技術服務案費用」支出5402萬63元:伊為確保「獵雷艦」 案於建造過程中,能滿足所要求之品質、功能與特性,故於 105年6月30日另與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 船舶中心)訂定「獵雷艦技術服務案」契約(下稱技術服務 契約),負責協助審查被告所提送之圖說資料、執行各獵雷 艦之監造及檢驗工作,契約總價為1 億9572萬2438元。伊已 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839萬2426元、第二期款2271萬3941元、 第三期款291 萬3696元(第三期款原需支付1865萬7880元, 因被告違約遭伊解約,伊遂於106 年12月27日與船舶中心終 止契約,因該期實際工作日數為57日,依約支付291 萬3696 元),共計5402萬63元。
⒉「戰系裝備費用」支出880 萬1500元:伊於97年11月27日核 定「康平專案」作戰需求文件,分二階段執行,第一階段先 以「現貨採購」,第二階段則是由國內建造六艘獵雷艦,即 本件採購案。由被告負責載台和戰鬥系統,而就戰鬥系統裝 備伊則於104年10月8日另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 院)訂定「康平專案第二階段」戰系裝備委製協議書(下稱 戰系裝備契約),全案契約價金為4423萬2000元。伊已依約 給付104年度382萬5000元、105年度181萬6500元、106 年度 94萬8000元、221萬2000元,共計880萬1500元。 ⒊「監造費用(含海軍駐義大利)」支出1037萬561 元:系爭 契約約定由海軍負責製程檢驗、建造測試、廠試(監造測試 )及公試(驗收檢驗)。海軍遂於104 年1月5日起依約派遣 監造組計11名(海軍7名、委外技術服務人員4名),進駐被 告公司執行監造工作。自105年3月起被告人員(14名)及海 軍監造組(6名,含委外技術服務人員2名)進駐義大利執行 首艘艦建造任務。原告為執行本件採購案之監造工作(含海



軍監造組駐義)而支出1037萬561元。
⒋「法律服務費」支出137 萬4240元:伊為處理被告公司履約 、解除契約之後續處理工作,故委請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多 次召開會議研擬,並提供法律意見,處理與本案「獵雷艦」 相關之法律事務,因而支出137 萬4240元之律師法律服務酬 金。
⒌「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49 萬1816元: ①「建造工作計畫書修訂」之遲延違約金22萬1236元:因被告 遲延完成建造工作計畫書修訂,自106 年5月1日起至6月7日 止,共計遲延38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1項第1款 、第13條第1項,得按日累計單艦契約價金千分之0.001之懲 罰性違約金(即每日計罰582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 違約金22萬1236元(計算式:5822元×38日)。 ②「造艦廠房興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130 萬4128元:依被 告之投標建議書承諾,被告應於簽約後30個月內完成國內造 艦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等相關作業,惟被告未於106年5月 3日前完成建造廠房等事宜,自106年5月4日起至12月13日止 ,共計遲延224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30萬4128 元(計算式:5822元×224日)。
③「建造(細部)規範書修訂」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96萬6452 元:被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完成建造(細部)規範書修 訂,自106年7月1日起106年12月13日止,共計166 日,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96萬6452元(計算式:5822元×16 6 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 項已明訂 於被告違約時,除沒收保證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 兩者為併存而非抵充關係。且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 系爭契約解除,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之規定,履約 保證金應充做懲罰性違約金,再依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可知 ,債務人原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有懲罰性違 約金而有任何變動。再者,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既已 明文規定履約保證金遭沒收並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態樣,本 件自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被告僅空言指摘懲罰性違約 金過高,而未為舉證何以得酌減,且依購案規模比率違約金 僅占採購金額之4.9 %,尚與法定之20%相去甚遠,並非過 高。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實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相同,故系爭契約通用條款 第5.7 條係依該條而來,並非被告所稱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5、9款。至損害之費用部分 ,伊委製之戰系裝備和獵雷艦之「製造時程同步」,待獵雷



艦製作完畢運回臺灣即可直接安裝,且每艘獵雷艦之船體結 構設計均為百分百客製化定製,故相關戰鬥系統裝備必須配 合船艦而訂製,縱原告日後重新招標,其他製造商之艦艇結 構必然與本案獵雷艦不同,原告委製之戰系裝備自無法使用 ,自屬因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又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依 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1 項即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與 系爭契約是否解除無涉。至被告以民法第218條之1為由,主 張伊應交付簡報及工作報告,然本件與該條規範要件顯有不 同,自無類推適用餘地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履約保證金係指廠商為確保其能依據契約規定履行,應招標 機關要求所提供之一定金額的現金或等值擔保,以作為其違 反契約約定或無法履行契約所生相關賠償之抵充,而廠商若 無違約情事或充抵賠償後尚有餘額,機關即應將剩餘款項返 還予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5 、9 款之規定,本案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7億4655萬元係 原告求償金額之22.6倍,足可抵充原告所請求之7705萬8180 元,且足填補原告之損害。況本件應屬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 金,縱屬懲罰性違約金亦為過高應予酌減。本件沒收之數額 ,與實際損害相懸殊,法院自得酌減,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 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㈡對損害賠償金額之抗辯:
①技術服務案費用5402萬63元:依技術服務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履約標的之規定,本件第1 艘獵雷艦尚在義大利,自始無 協助審查資料、監造及檢驗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項損害即 無理由。倘認原告得請求該項損害,被告自得以類推適用民 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簡報及 報告書等相關文件。
②戰系裝備費用880萬1500元:第1艘獵雷艦尚在義大利,何來 戰系裝備費用可言?況購買之裝備本身即具有價值,有何損 害,損害如何計算?倘認原告得請求該項損害,被告自得以 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 返還「敵我識別系統」、「萬象整合系統」等裝備及相關文 件。
③監造費用(含海軍駐義大利)1037萬561 元:原告應就此部 分製作表格以實其說,且其中禮品交際費並非必要支出,又 原告所提單據僅得證明海軍人員有赴義大利,惟實際監造情



形均未得見。倘認原告得請求該項損害,然原告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亦可填補損害足供抵銷。
④法律服務費137 萬4240元:原告法律服務支出與本案無必然 關係,況軍方有相關軍法官之法律人員,國防部亦設有法律 事務司,依國軍法律服務作業要點,原告得向國防部法律事 務司請求法律諮詢,何需外聘律師做法律服務或諮詢,其請 求無理由。倘認原告得請求該項損害,然原告沒收之履約保 證金亦可填補損害足供抵銷。
⑤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49 萬1816元:兩造既已解除系爭契 約,契約已回溯不存在,何來工程遲延,遑論遲延違約金。 倘認原告得請求該項損害,然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亦可填 補損害足供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26、210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3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獵雷艦案(PA02006L184PE )」採購案,並於103年10月23日決標予被告,兩造嗣於103 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包含「PA02006L184PE清單」 、「需求規範書」、「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國防 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契約總價為349 億3300萬元(不含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 被告當初得標簽約時,依約繳納上開契約總價5%之17億466 5 萬元履約保證金。
㈡被告負責人陳慶男等人於本件履約期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虛構假造之契約、商 業發票,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虛偽增資4億7000萬元、104 年1 月15日虛偽增資6億元、104年4月7日虛偽增資14億元、 104年5月12日虛偽增資10億元,向銀行詐取貸款,涉嫌違反 公司法等罪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於108年9月27日審結 )。
㈢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32 號函通知 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解除系爭契 約並送達之。
㈣被告所提供之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僅至106 年11月28日,其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有效期不足至原告應給付 第六期款期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10 6 年11月27日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327號函,通知被告應 將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有效期限展延至110 年1月1日,



並限期被告應於106年12月8日24時前完成第三期款預付款還 款保證書更替作業,惟被告未於原告限期前辦理。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依約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7705萬818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具系 爭契約解除之可歸責事由?㈡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 款第15條第4、10項、通用條款第17.1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7456萬6364元之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不予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 ?得否以之抵充前揭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㈣原告向被告請 求249 萬181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㈤本件有無違 約金酌減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具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之可歸責事 由,原告得依此解除契約:
⒈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 原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7.有破產或其他重大 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8.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 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書面通知翌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 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被 告倘有上開第7、8款情事者,原告當可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 事由而解除契約。
⒉被告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可歸責事由: ⑴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應於契 約簽約日之翌日起2 個月內提交建造(細部)規範書,並應 於契約簽約日之翌日起4 個月內配合完成審定。」(見本院 卷一第84頁),第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完成『船 廠管理計畫書』內之『建造工作計畫書』、『細部設計計畫 書』及『品質保證計畫書』等3 項管理計畫送交甲方代理人 審定。…」(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之「獵雷艦」案廠 家投標建議書第8章8.1.2建廠期程載明:「簽約後即開始執 行新建廠房之細部設計,預劃時程12個月,…簽約後30個月 內完成全部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見本院卷一第31 7、319頁),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第1項第2款(見本 院卷一第77頁),廠家投標建議書亦係契約文件,則上開工 作項目應認均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然被告於提送建造( 細部)規範書、及船廠管理計畫書內之建造工作計畫書予海



軍司令部審定,仍有待修正部分,經原告於工作檢討會催告 被告後,被告均未完成修訂;另造艦廠房之興建工程依約應 於簽約後30個月內即106 年5月3日完成,惟因土地簽約進度 遲延,迄今亦未完成等情,有海軍司令部106 年5月4日國海 計管字第號1060000485號函、106年5月5日國海計管字第106 0000508號函、106年6月7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12號函、 106年6月23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81號函、106年7月10日 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740號函、106年8月3日國海計管字第 1060000839號函、106年12月5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371號 函、海軍造船發展中心(下稱海發中心)106年6月14日海發 工程字第1060000946號函、「獵雷艦」案107年7月工作檢討 會待辦事項管制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32 3至336頁),而被告復無法對完成或補正上開工作項目之事 實為舉證,堪信其確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⑵另查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就渠等對被告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日、9日 及20日分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全助洪字第1225號、1226號 、1227號、1259號、1260號、第1287號執行命令,在5000萬 元、51億3748萬5940元、7億5000萬元、9000萬元、3億5000 萬元及21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合計高達64億餘元),查封 禁止被告得對原告收取工程款、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 、工程保固金等債權,而被告未為債權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 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一125至135頁)。至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慶男等人遭檢察官起 訴虛偽增資向銀行詐取貸款而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高 雄地法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108年9月27日審結後,認 陳慶男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億500萬元;另被告亦 因其負責人陳慶男執行業務犯銀行法之罪,而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2億8000萬元,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 000、20429、20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3232、3233、 3234、3397號起訴書、查詢主文結果可憑(均尚未確定,見 本院卷一第337至416頁、卷四第319 頁)。從而,本件堪認 被告已陷於財務困難、事實上已難繼續履約之情境。 ⑶復佐以被告無法辦理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之更替作 業(詳後⒊所述),將致系爭契約所規劃保證金之相關作業 難以進行,是綜上各節,足徵原告因認被告有合於系爭契約 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 繼續履約」之可歸責事由,而依此解除契約,實屬有據。 ⒊被告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可歸責事由:



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保證金)第2 項約定:「預付 款還款保證:1.乙方於請領契約總價第一期款、第二期款、 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第五期款、第六期款及第七期款時, 應同時提交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予甲方代理人(按,即海軍 司令部,下同)。2.甲方代理人應於給付第四期款時,無息 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一期款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 於給付第五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二期款 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六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 所提交與第三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七期款時,無 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四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 付第八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五期款同額 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九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 交與第六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十期款時,無息發 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七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3.乙方未 依本契約建造工作計畫書明定期程完成履約進度,乙方應按 遲延期間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之延長,並應依實際展 延日數另加計90日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乙方應延長而未 延長時,甲方代理人得依約沒收預付款還款保證。…」、同 條第7 項約定:「乙方以銀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及預 付款還款保證者,得以屆期更替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 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方式,延續履保證或預付款還 款保證有效期間。」、同條第8 項約定:「乙方應於不可撤 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 間屆至前3 個月辦畢更替手續,並出具替換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供甲方或甲方 代理人查核。」。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 2項第1款提交由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連帶保證第三期預付 款還款之有效期限僅至106 年11月28日,有該分行一高字第 105701027 號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21 頁)。然因該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效期依系爭契 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應至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3條第3項所定之第六期款首艦交艦時止,而海軍司令部認上 開有效期間已屆至,且國內造艦廠房迄今尚未開工啟建及「 建造(細部)規範書」修訂逾期(詳如前述),未依期程完 成履約進度,故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被告 應按遲延期間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之延長,並依首艦 應交艦日即109年10月3日另加計90日有效期後,於106 年11 月27日發函要求被告「將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有效 期限展延至110年1月1日」,及被告應「於106年12月8日240



0 時前完成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更替作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該海軍司令部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327號函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另被告於收受該海軍司令部函 文(106 年11月28日)後並未遵期辦理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 證效期之展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此認被告 有合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乙方未依 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書面通知翌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之可歸責事由 ,而據此解除契約,尚非無由。
⒋末查,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當庭詢問被 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解約事由有無爭執,被告訴訟 代理人覆稱:會去公司找目前還在的相關人員,來對被告曾 對解約之爭執事項為舉證,看看有無當時之相關憑證可以證 明。若找不到這些文件或無法舉證,即對原告合法解約乙節 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嗣於後續言詞辯 論期日及書狀交換程序中,均未見被告對此有任何舉證或爭 執,益徵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解 除契約並無不當。從而,原告得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解 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319萬2124元之損害賠償,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 項約定:「契約依本條第㈠ 項規定(按,即前述之第15條第1 項)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除不予發還保證金外,乙方並應 補償、賠償或負擔甲方致生之損失、損害或支出費用」,第 15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 乙方應返還按未完成交艦比例計算之已給付契約價金,甲方 得拒收乙方尚未交艦之船艦,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通用 條款第17.1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 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可知依上開約定,原告除因被告 違約而得行使契解除權外,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於本件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原告履行系爭契 約所必要者為限,始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此就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如下:
⑴「技術服務案費用」5402萬63元部分: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與船舶中心訂定技術服務契約,依該契 約第1 條履約標的即明訂:「乙方(按,即船舶中心,下同



)須協助甲方(按,即國防部,下同)確保『獵雷艦(PA02 006L184 )』案於建造過程中,皆能滿足甲方所要求之品質 、功能與特性,故乙方需由具有專業素養及經驗之技術團隊 ,於本案簽約日之翌日起,負責協助甲方代理人審查得標承 造船廠(以下簡稱船廠)所提送之圖說資料,以及協助執行 各獵雷艦之監造及檢驗工作。…」,契約總價為1 億9572萬 2438元,分期確認驗收合格後分期付款,然因可歸責被告事 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後,致原告亦於106 年12月27日與船舶中 心終止技術服務契約,原告至此已給付船舶中心第一期款28 39萬2426元、第二期款2271萬3941元、第三期部分款項291 萬3696元,共計5402萬63元(計算式:2839萬2426元+2271 萬3941元+291 萬3696元)等情,有技術服務契約清單及附 加條款、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結報付款單、海發中心結算驗 收證明書、付款表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接受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排驗通知單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77頁) 。則因該等支出係為審查獵雷艦圖說資料、執行監造檢驗工 作等,核屬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而原告因本件解約受有支 出上開服務費之損害,該契約之解除又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承作之第1 艘獵 雷艦尚在義大利,船舶中心自始無協助審查資料、監造及檢 驗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項損害即無理由云云。惟船舶中心 業已交付技術服務案之第一、二、三期工作報告書、簡報文 件資料、電子光碟片,而完成相關工作,經查驗結果品項、 數量均符合契約規定,海發中心會驗小組判定驗收合格始支 付款項乙節,有上開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排驗通知單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39、445、447、453、457至461、465 、 473至477頁),另船舶中心人員副工程師江立全、技術師洪 智仁共2 人確有赴義大利執行監造檢驗工作之情,亦有國外 出差旅費報告表、電子機票、登機證、「獵雷艦」案監造小 組出國人員學經歷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45、951、955 、957頁、卷四第265頁),堪信船舶中心確有依約完成包含 駐義大利監造等之技術服務案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 可取。至被告抗辯倘認原告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被告得以 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 告返還簡報及報告書等相關文件云云。然按民法第218條之1 第1 項乃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 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 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 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 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906號、92年台上281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原告係基於技術服務契約向船舶中心取得報告書及 簡報文件,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並無民法第218條之1所定 之「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可言,而被告雖泛稱此部分得類 推適用該規定,惟畢竟法無明文,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兩者 間何以性質相類似而得比附援引,自難認此為法律漏洞而判 准被告請求讓與。
⑵「戰系裝備費用」880 萬1500元部分: 原告於104年10月8日與中科院訂定「康平專案第二階段」戰 系裝備契約,依該契約第2 條即約定:「本案委製品項為『 敵我識別系統』及『萬象整合系統』等2 項裝備,…」,契 約總價為4423萬2000元,分11個年度付款,中科院經海軍司 令部戰鬥系統處確認驗收合格後,因此支出104年度382萬50 00元、105年度181萬6500元、106年度94萬8000元、221萬20 00元之委製費,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於106 年12月13日 解除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上開共計880 萬1500元(計算式 :382 萬5000元+181萬6500元+94萬8000元+221萬2000元 )之損害等情,有戰系裝備契約、委製工作項量清單、委製 裝備規格、分年價金給付及工作項量表、預算支用憑單、原 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中科院驗收證明書、海軍司令部 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515頁、卷四第295至301頁),堪信為真。被告 雖辯稱第1 艘獵雷艦尚在義大利,何來戰系裝備費用可言, 況購買之裝備本身即具有價值,有何損害云云,然據中科院 針對「康平專案第二階段」戰系裝備契約之履約進度與受領 款項等事宜之函復海軍司令部意旨略以:「…㈠案內本院製 供裝備須執行磁性測試,並提供測磁分析說明技術文件等, 皆屬專為『當時慶富公司承製之獵雷艦規格』而客製化之品 項。㈡本案所請領之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係供『研發』與 『專業服務』階段運用,尚無『已產製』之『實體裝備』成 品交付。」等詞,有中科院108年9月27日國科資通字第1080 010337號函足考(見本院卷四第263頁),足認縱第1艘獵雷 艦尚在義大利,中科院亦尚未產製實體裝備成品得與艦體安 裝,然上開委製項目皆係客製化於被告承製獵雷艦之規格, 並合於契約期程之支出,此亦與戰備裝備契約附件3 之主要 工作及裝備產製交運時程表所示104、105、106 年度工作項 目為「委製裝備安裝規範文件」、「廠內、岸邊與海上驗測 程序書」、「敵我識別系統技術手冊提交」、「萬象整合系 統技術手冊提交」、「敵我識別系統維修手冊提交」、「萬 象整合系統維修手冊提交」之內容核屬相符,均屬履行系爭



契約所必要,且因係客製化於被告承製獵雷艦規格之情,並 無法使用裝置在其他設備而對原告已無利益,則原告當因本 件解約而受有支出上開委製費之損害。被告雖進一步質疑中 科院係臨訟配合始出此函文,惟僅流於揣測,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亦殊難想像有獨立法人格地位之中科院,有甘冒 違法風險而蓄意於公文登載不實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被告尚辯稱此項 請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云云,惟同前⑴經本 院論駁之理由,茲不贅述。
⑶「監造費用(含海軍駐義大利)」1037萬561 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需求規範書「091製程檢驗」、「092建造測試」 、「094廠試(監造測試)」、「094.1港試(靜態測試)」 、「094.2海試(動態測試)」、「095公試(驗收檢驗)」 內容,約定被告之上開施工項目均需由海軍監造審查、會同 、協商、認可及要求執行缺失改進(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而義大利Intermarine 船廠(下稱IM船廠)為獵雷艦製 造廠及被告之技協船廠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需求規範書約定,海軍司令部需派員至IM船廠執行上開監造 工作,殆無疑義,則監造費用顯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 之支出。查海軍司令部於105年3月起依約派遣具有監造檢驗 專業及資歷之6 名監造組人員(含海軍人員盧建仲、吳妙村 、倪誌男、周賢亞4名及船舶中心江立全洪智仁2名)至IM 船廠執行首艘獵雷艦監造工作之事實,有海軍出國人員名冊 、「獵雷艦」案監造小組出國人員學經歷表、參與船艦監造 計畫相關證明書、IM船廠核發之通行證、執行監造工作投影 片暨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卷四第265至279頁) ,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出國機票費、辦公行政費(物品費 )、出國生活費、居留證費用、匯款手續費、禮品交際及雜 費、加班所需誤餐費、返國交通費、簽證費用等共1037萬56 1 元等情,亦有海發中心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 、原始憑證黏存單、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相關支出憑證及 相關簽呈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 至1017頁、卷三第3至721頁 ),堪認原告確有該等至國外執行監造工作因而支出之費用 。被告雖爭執上開單據、通行證、投影片及照片等之形式上 真正,惟均經證人盧建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 238至247、253 頁),堪信盧建仲等人確實具備監造能力, 且參與IM船廠監造獵雷艦之執行工作,並因監造之需支出上 開費用等節為真。另被告尚執著於上開報銷之禮品交際及雜 費項下有巧克力、南瓜子、氣泡水等食物飲料,及西服之支 出等,認與監造工作無關連性,而生活費之報支亦應依國內



生活費之標準扣除差額云云,然據證人盧建仲於審理中證稱 :交際費用之支出,是用在較正式會議及一般工作研討會議 準備之茶水、糕點、咖啡等,參加人員除了監造組外,尚包 括被告駐廠人員及IM船廠之工作人員,西裝之費用是因應配 合製程而到其他國家或地區檢驗時,為因應國際禮儀之服裝 要求,使用公家經費支出,相關經費支出都經審監單位查核 ,也經審計部審核,結報都是在法定用途下使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41、244頁),復觀諸上開支出憑證均經主計單 位查核、單位主管核准以辦理支結,難認有何未符科目用途 之情,況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第5項即已明定禮品 交際及雜費,即包括禮品費、交際費、計程車費、租車費等 費用,是盧建仲等監造人員據以開工作研討會報或基於公務 出入交際場合有所花費等之此類支出,均應認係必要之費用 ;至出差旅費本即因國內外物價之歧異,而在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定有別於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生活費日支數額 ,不可一概而論,則被告泛言監造人員生活費報支應依國內 生活費標準扣除差額云云,亦屬無由。從而,上開監造支出 費用共1037萬561 元均屬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惟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受有監造費用支出 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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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