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7年度,10號
TPDV,107,家財訴,10,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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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被告於105 年間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5 年8 月8 日成立調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 00元,其中9,250,000 元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被 告應於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 屋及其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日起3 個月內,向銀行 辦理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信託基金,並以合理之方式通知 原告,如無故未向銀行辦理信託基金並通知原告,被告應賠 償原告違約金1,000,000 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履行向銀行 辦理信託基金之義務。詎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竟無故未於107 年1 月23日前向 銀行辦理信託基金,亦未通知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第1 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後,被告尚未 取得買賣價金,無法向銀行辦理信託基金,且上開買賣價金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第三人為假扣押,非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非無故未向銀行辦理信託基金,況違約金之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 告於105 年間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5 年8 月8 日 成立調解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0元,其中9,250,000 元為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被告應於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 之日起3 個月內,向銀行辦理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信託基 金,並以合理之方式通知原告,如無故未向銀行辦理信託基 金並通知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0,000 元,原告 並得請求被告履行向銀行辦理信託基金之義務等語,業據提 出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協議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家財訴字第3 號卷第9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他人,竟無故未於107 年1 月23日前向銀行辦理信託 基金,亦未通知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未向銀行辦理信託基金並通知原告?(二)如是,系爭 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向銀行辦理信託基金並通知 原告: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 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向銀行辦理信託基金並通知原告等語, 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上開事由非 可歸責於己等語,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竟無故未於107 年1 月23日前向銀行 辦理信託基金,亦未通知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107 年1 月3 日律師函暨回執、建物登記謄 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3 號卷第14 至18頁)、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方專戶資金交易



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委託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9 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並未於107 年1 月23日前向銀行辦理 信託基金、亦未通知原告。固然,訴外人袁本駿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 第2416號民事裁定,袁本駿得以400 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 後,對被告之財產在1,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之 資金遭到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然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與袁本駿簽立委託書,委託 書約定被告委託袁本駿於107 年9 月30日前專責處理上開 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約定買賣價金不得低於5,800 萬元, 倘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高於5,800 萬元,被告同意差額部 分全數支付原告,被告復於106 年9 月1 日與袁本駿簽立 協議書,協議上開委託書仍有效,被告實拿金額變更為6, 007 元,超過買賣契約總價金依原委託書辦理,被告須於 袁本駿通知後15日內將富邦銀行貸款餘額降至6,007 萬元 等情,有上開委託書、協議書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至149 頁),顯見被告為上開委託行為,自始即無以上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行系爭協議書所指辦理信託基金之義務 ,益徵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向銀行辦理信託基金 並通知原告。
(二)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超過10萬元部分予以酌 減至10萬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 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 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再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 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 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 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



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 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 44號民事判決)。復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倘屬前者,違約金既視為因 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 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當事人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是系爭協議所 載之違約金性質,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並觀 諸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可知,其係以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參 以本件強制履行之債務為辦理未成年子女925 萬元之信託 基金,其損害賠償之預定應為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 之損害賠償相當於因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被告 自107 年1 月23日起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以925 萬元 為本金、100 萬元為利息計算,原告起訴之107 年3 月9 日,歷時44日之年利率相當於89.68%(計算式:100 萬÷ 925 萬÷44日/365日),顯然過高,故認違約金超過10萬 元部分有顯然過高之情形,是超過部分予以酌減至10萬元 。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 自107 年4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向銀行辦理信託基 金並通知原告,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超過10萬 元部分予以酌減至1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第1 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未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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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